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憶情選任辯護人林小燕律師(法扶律師)
陳富勇 律師(法扶律師,108年4月12日解除委任)被告 江錦鋒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7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憶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錦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憶情於民國106年4月1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機車停車場旁涼亭,與 何淑貞 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何淑貞因不堪洪憶情辱罵而先徒手打洪憶情一巴掌(此部分未據告訴),洪憶情不甘無故遭毆,乃與江錦鋒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洪憶情徒手拉扯何淑貞之頭髮,將何淑貞以正面朝下方式壓制在地後,徒手毆打何淑貞之頭部,何淑貞則持旁人置於該處之雨傘欲還擊,江錦鋒見狀,亦上前搶下何淑貞所持雨傘,以該雨傘毆打並以腳踢踹何淑貞之背部,致何淑貞受有右眼下方1.5×1公分瘀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象、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洪憶情於106年5月31日17時許,又在上址涼亭,與 曾蓉麗 及 黃俊諺 因故發生口角,乃與江錦鋒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洪憶情徒手拗折曾蓉麗之左手腕,江錦鋒則持鐵製點滴架毆打曾蓉麗及黃俊諺之頭部(黃俊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曾蓉麗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側顳部頭皮撕裂傷約0.5公分及左腕挫傷之傷害,黃俊諺則受有頭部撕裂傷約6公分之傷害, 嗣保全 見狀報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淑貞、曾蓉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洪憶情、江錦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本院卷二第11、7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江錦鋒之辯護人雖主張何淑貞、曾蓉麗、 蔡明豐 、 楊晴琋 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73頁),然本院並未引用該證述為認定江錦鋒有罪之證據,是此部分亦無須再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洪憶情、江錦鋒固均坦承於上述時、地在場,洪憶情並與何淑貞有發生衝突,告訴人何淑貞及曾蓉麗則分別受有前述傷勢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與犯行,洪憶情辯稱:事實欄一所載當日,我與何淑貞只有互相拉扯頭髮,我們2人均未受傷。事實欄二所載當日,我沒有跟曾蓉麗吵架,也沒有打她,我不知道曾蓉麗為何會受傷云云;江錦鋒辯稱:事實欄一所載當日,我沒有打或踢何淑貞,我當時生病,不可能有力氣打何淑貞。事實欄二所載當日,我只有打黃俊諺而已,沒有打曾蓉麗,我不知道曾蓉麗為何會受傷云云。然查:
㈠、上開被告2人坦認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1719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1719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1頁、本院審易卷第51、52頁、本院卷一第149頁、卷二第324頁〕,核與證人何淑貞、曾蓉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7至38頁、偵二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9至141頁、第243至245頁)、證人即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提供代掛號服務之 荊慧 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74至279頁)均相符,並有何淑貞、曾蓉麗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見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30至34頁、第158至16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部分
1、何淑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4月13日13時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機車停車場旁的涼亭,洪憶情和我因為停機車之糾紛在那裡發生爭執,洪憶情一直罵我,罵到我受不了我就打她一巴掌,洪憶情就抓我的頭髮,1隻手把我的頭及身體往下壓、另1隻手打我的頭,我當時有隨手拿起別人放在旁邊,好像是雨傘的硬物要戳洪憶情,然後我聽到洪憶情說「江錦鋒你不過來幫忙打嗎」,江錦鋒過來後就踢我背部,並拿別人放在現場的雨傘打我,還說「打給她死」,在洪憶情把我壓到地上之前,我沒有注意到江錦鋒在哪裡,我也沒有看到洪憶情或江錦鋒有帶小孩。在這件事之前,我本來不認識江錦鋒,江錦鋒打我時我是趴在地上,他打完我就跑了,所以我也沒看到江錦鋒本人,我在急診室才會說是被陌生人打,但後來有人跟我說打我的人就是江錦鋒,我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9至156頁)。證人荊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2人及何淑貞,都是因為幫他們掛號及代買食物而認識,106年4月13日13時許,何淑貞與洪憶情先因為停車問題在涼亭那裡發生口角,後來因為掛號時間到了,我就先去幫人掛號,大約經過10至20分鐘我回到現場時,就看到何淑貞、洪憶情與江錦鋒打成一團,何淑貞摔在地上、頭髮被洪憶情拉扯,洪憶情與江錦鋒在何淑貞前面,但我沒有注意誰出手、誰還手的細節,我也不知道衝突如何發生,我只注意到江錦鋒的孫子站在椅子上,我怕孩子摔下來,我就過去把孩子抱走,並撿起我掉在地上的雨傘,後來是保全報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8頁、第280至290頁)。雖何淑貞並未目擊江錦鋒毆打及踢踹其背部之經過,然已證稱當時確與洪憶情發生口角並先出手打洪憶情一巴掌,洪憶情則從正面拉扯其頭髮,將之以正面朝下方式壓制在地,同時徒手毆打其頭部等節,荊慧亦明確證稱被告2人均有參與該次衝突,且何淑貞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象及背部挫傷之傷勢,復有何淑貞之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2頁)可資佐證,何淑貞關於毆打經過於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證述,與其所受傷勢及位置均相符,已難認其所述全屬虛構。
2、再者,證人洪憶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本來是抱江錦鋒的孫子要去醫院還給他,後來我和何淑貞發生口角,何淑貞打我一巴掌後,小孩就哭了,我就拉何淑貞的頭髮和她打在一起,江錦鋒就出現要把我們拉開,因為當時何淑貞拿雨傘打我,所以江錦鋒有搶下雨傘,並用腳踹何淑貞腰部及拿雨傘打她的手,但江錦鋒沒有打何淑貞的頭,我不知道是否因為何淑貞打到江錦鋒的孫子,江錦鋒才打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20頁、第23至32頁),除已自承其確有拉扯何淑貞之頭髮與之打在一起外,更明確證稱江錦鋒有搶下何淑貞持以還擊之雨傘,並以雨傘毆打何淑貞,暨以腳踢踹何淑貞腰部各節,與何淑貞、荊慧上開證述及何淑貞傷勢位置均互核相符,當可認定江錦鋒確有出手毆打、踢踹何淑貞,不因何淑貞遭毆當時並未親見動手之人即為江錦鋒而有異。何淑貞警詢證稱(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洪憶情從停車場走過來後就直接徒手攻擊我臉部並拉扯我頭髮,江錦鋒也過來一起毆打我,他用拳頭及雨傘打我的頭部及背部等語(見警一卷第1頁背面),雖與其前開證述不盡一致,但僅屬毆打位置及方法等細節差異,就洪憶情確有拉扯其頭髮暨江錦鋒確有毆打其背部等之基本事實則始終一致,而衝突現場既甚為混亂,何淑貞當時又尚不認識江錦鋒,本即難期待何淑貞於遭毆之際,仍能清楚記憶自己及被告2人各項動作細節,但其前後證述之基本事實既無重大歧異,自不因證人對於細節之記憶或表達有所出入,即認其證述全部不可採,辯護人認何淑貞前後證述不一、所述情節過於誇大而不實(見本院卷二第157、343頁),尚非可採。被告2人均有傷害之犯意與犯行,甚為明確。
3、另何淑貞雖於本院證稱被告2人並未毆打其臉部,然亦同時證稱洪憶情有拉扯其頭髮將其正面朝下壓制在地之舉,是其右眼下方之瘀傷,可認係遭洪憶情壓制在地時所致,仍與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起訴書記載洪憶情有毆打何淑貞之「臉部」,且漏載何淑貞受有右眼下方之瘀傷,雖有微疵,但不影響事實之認定,應予更正。至江錦鋒固於106年4月11日因疑似尿毒症及高血壓性心臟病而入住國軍高雄總醫院,有其診斷證明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7頁),然其住院至本案發生時已相隔2日,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江錦鋒當時身體狀況極度惡劣,完全不可能對何淑貞施加前述暴行,尚不足為有利江錦鋒之認定。
4、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就犯意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就江錦鋒參與毆打何淑貞之緣由,究係因洪憶情叫江錦鋒過來幫忙打,抑係江錦鋒見其孫子遭何淑貞毆打方出手乙節,洪憶情與何淑貞之證述固不一致,然即令洪憶情並未呼叫江錦鋒過來幫忙打何淑貞,江錦鋒見洪憶情與何淑貞互毆後,主動上前協助毆打何淑貞,仍屬以共同傷害之意思,與洪憶情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傷害何淑貞目的之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5、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實施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必要之防衛行為者,始得阻卻違法。若非單純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以防衛權利之意思而出手傷人,即有傷害之犯意,不因係對方先出手而有異,故互毆之雙方均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查本次衝突之發生,固係何淑貞先出手打洪憶情一巴掌,然何淑貞毆打洪憶情後,不法之侵害即已結束,洪憶情不甘平白被打,而還手拉扯何淑貞頭髮並毆打其頭部,自屬出於傷害犯意之互毆行為,非出於防衛意思所為之防衛行為,洪憶情曾一度辯稱:是何淑貞先打我巴掌,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
51、52頁),顯無可採。另江錦鋒同一度辯稱係因何淑貞打到其孫子,才會動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惟無論洪憶情與何淑貞互毆時是否確有波及江錦鋒之孫子,何淑貞攻擊之對象為洪憶情,非江錦鋒之孫子,且依荊慧前開證述,其一發現衝突便立即將江錦鋒之孫子抱離現場,可見江錦鋒只要將其孫子抱離現場,便可輕易排除侵害,毫無對何淑貞施以何等防衛行為之需要,江錦鋒不但未將其孫子抱離衝突現場,反以雨傘毆打及腳踢踹何淑貞之方式,與洪憶情一同傷害何淑貞,顯非出於保護其孫子免受波及之意思,自係出於傷害犯意所為之傷害行為無疑,故被告2人所為,均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無從阻卻違法,亦難認係防衛過當。
㈢、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曾蓉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31日17時許,我本來跟黃俊諺一起在涼亭聊天,江錦鋒及洪憶情的母親也在那裡,江錦鋒本來吊著點滴坐在角落,後來洪憶情買便當過來,為了吃飯跟洗澡的事情一直對她媽媽大小聲,黃俊諺就先去跟洪憶情說怎麼這樣跟媽媽說話?他們2人就開始口角,我就過去拉黃俊諺,叫他不要管別人的事,洪憶情卻突然過來打我一巴掌,說我叫她媽媽不要吃飯、不要洗澡,我說我沒有這樣說,並問洪憶情的母親我有沒有這樣說過,洪憶情就突然把我左手腕往下拗,一邊以台語說「我肖想打你想很久了」、「 鋒仔 你不快來幫忙打這個 蕭查某 」,江錦鋒就過來拿他的鐵製點滴架,用上方掛勾的地方打我的頭之後,再用底座砸我胸腔,黃俊諺看到就推了江錦鋒一下,江錦鋒有摔倒,江錦鋒站起來後就用點滴架再朝黃俊諺頭上打過去,我後來就暈倒被送進急診室等語(見偵二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43至271頁、第337頁),已明確證稱洪憶情有拗其左手腕,並呼叫江錦鋒過來幫忙打,江錦鋒則持點滴架毆打其與黃俊諺頭部之事實。佐諸曾蓉麗之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見警二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30至34頁),當日曾蓉麗之左側顳部頭皮部位,確有0.5公分之撕裂傷,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且左手腕有挫傷情形,於當日18時36分許入急診,已可認曾蓉麗所述並非純屬虛構。
再參以黃俊諺當日確實受有頭頂T型、總長約6公分之撕裂傷,於當日18時41分許入急診,亦有黃俊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31頁),更徵曾蓉麗及黃俊諺之頭部,於106年5月31日分別受有程度不等之撕裂傷,曾蓉麗更有輕微腦震盪之症狀,於相近時間進入急診,與曾蓉麗前開證述相符,曾蓉麗所述即非不可採信,被告2人亦有傷害之犯意與犯行,同屬明確。另曾蓉麗雖證稱江錦鋒另有持點滴架之底座敲擊其胸口,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見警二卷第11至12頁),惟曾蓉麗後續診斷之日期已分別為106年6月3日及同年月9日,相距本案發生時間已有數日之久,且曾蓉麗於106年5月31日急診時,有進行胸部X光檢查,卻查無相關傷勢,理學檢查亦記載:「X-ray:noobviousfract-
ureordislocation」、「Chest:clearbreathingsound,nowheezing」(中譯: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或脫臼、胸部聽診呼吸聲清晰、無喘鳴聲),有其前揭病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0頁正背面),自難認曾蓉麗於106年6月3日經診斷出之胸壁挫傷傷勢,與江錦鋒上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無從認該傷勢亦為江錦鋒所造成,公訴意旨認江錦鋒有毆打曾蓉麗之胸腔成傷,尚乏憑據。
2、至證人黃俊諺於本院雖證稱:我本來不認識被告2人及曾蓉麗,是這件事後才認識,當天17時許,我在事發地點和曾蓉麗一起喝酒,洪憶情的母親也在現場,江錦鋒則吊著點滴坐在角落,後來曾蓉麗說她有神明附身,可以幫大家解惑,洪憶情的母親就問曾蓉麗一些家運的問題,曾蓉麗就有一些類似乩童作法的動作,有戳洪憶情母親的頭,洪憶情剛好過來看到,就問曾蓉麗為何對她媽媽這樣,2人就有口角,我才跟洪憶情說不可以對自己媽媽這麼大聲,並抱住洪憶情的母親要保護她,當時洪憶情和曾蓉麗都在我背後,我沒印象有聽到曾蓉麗喊「很痛」、「為何打我」等話語,也沒聽到有人喊「快過來幫忙打」等話語,後來我轉身叫她們2人不要吵了,突然江錦鋒就從我後方拿點滴架揮打我的頭,他只有揮打我1下,沒有要去打曾蓉麗,但他打我時好像有打到曾蓉麗,我有看到曾蓉麗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62頁),然:
⑴其所述遭毆及事發經過、各當事人所在位置等(見本院卷二
第69頁),均與曾蓉麗前開證述有重大歧異。且黃俊諺證稱曾蓉麗當時在其前方,其與曾蓉麗相隔1個人的距離,江錦鋒係從其後方以點滴架揮打,其頭頂被點滴架的勾子打到(見本院卷二第40、42、58、59頁),若黃俊諺所述為真,曾蓉麗在黃俊諺前方,黃俊諺與曾蓉麗間有1個人之距離,江錦鋒又係從黃俊諺之後方,以點滴架上方之掛勾,擊傷黃俊諺之頭部,則曾蓉麗距離江錦鋒之距離,當較黃俊諺與江錦鋒間之距離更遠,黃俊諺既係遭點滴架上方之掛勾擊傷頭頂,點滴架理應無任何部位得以碰觸曾蓉麗,江錦鋒之辯護人對此亦有相同認知(見本院卷二第341頁),且曾蓉麗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與黃俊諺相差不大,江錦鋒是否可能以1次揮擊黃俊諺頭部之行為,同時造成2人受有前述傷勢?實非無疑,黃俊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可疑。
⑵況曾蓉麗於本院證稱:我當天在急診室時,楊晴琋有來跟我
說黃俊諺說他要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他自己不會提告,他的傷會說是他自己跌倒的,我的傷他會說是他打的,後來黃俊諺自己也來跟我說過1次同樣的話,我還罵他神經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260、263頁),與黃俊諺於本院證稱:我沒有要追究,因為我覺得大家有喝酒就是不對,所以我就當沒有發生過,我當天晚上就有帶曾蓉麗的女兒去跟洪憶情道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4頁),及黃俊諺病歷記載「自訴跌倒受傷」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均相符,足徵黃俊諺確實不欲追究江錦鋒持點滴架毆打其致傷之責任。然黃俊諺當時既不認識江錦鋒,又未與江錦鋒發生衝突,卻突遭江錦鋒持點滴架毆打,所受傷勢更非甚微,需進行縫合手術,縱令其不欲追究或請求賠償,亦無必要刻意隱瞞事發經過及江錦鋒之責任,甚至自攬傷害罪責,黃俊諺卻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即向醫師陳稱係跌倒受傷,實難認合於常情,於本院證述其自身及曾蓉麗一同被擊傷之過程,亦有前述不合理之處,足見其於本院所為江錦鋒並未持點滴架打曾蓉麗之證述,確有迴護江錦鋒之情,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非可採。
3、證人即事實欄二之目擊者楊晴琋於本院固證稱:我當天剛從醫院大樓走出玻璃門,就看到洪憶情在跟她媽媽吵架,黃俊諺和曾蓉麗坐在旁邊,黃俊諺有跟洪憶情說不能這樣跟媽媽說話,之後江錦鋒就拿醫療儀器打黃俊諺的頭一下,因為曾蓉麗坐在黃俊諺旁邊,所以也被掃到,當時曾蓉麗和黃俊諺都是坐著,後來曾蓉麗倒在我腳上,我協助她送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至303頁),就江錦鋒僅有持點滴架毆打黃俊諺頭部1下,並波及曾蓉麗乙節,固與黃俊諺上開證述相符,然黃俊諺上開證述並非可採,且楊晴琋於警詢時係明確證稱(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江錦鋒有持點滴架打曾蓉麗和黃俊諺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背面),並未證稱曾蓉麗僅係被掃到,是其前後證述亦有不符,尚難採信,無從據為有利江錦鋒之認定。是江錦鋒之辯護人認江錦鋒毆打黃俊諺時,縱有波及曾蓉麗,至多僅構成過失傷害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28、341頁),並無可採。
4、另江錦鋒既係因洪憶情與曾蓉麗發生爭執後,依洪憶情之呼叫而上前以點滴架敲擊曾蓉麗之頭部,顯有以共同傷害之意思,與洪憶情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傷害曾蓉麗目的之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雖均否認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但有前揭證據可資認定,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部分,洪憶情將何淑貞壓制在地並徒手毆擊何淑貞之頭部數次,致何淑貞受有右眼下方瘀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象之傷勢;江錦鋒則持雨傘毆打並以腳踢踹何淑貞背部數次,致何淑貞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均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另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二各次犯行間,則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糾紛,不但共同出手傷害何淑貞及曾蓉麗,致其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勢,洪憶情更以徒手毆擊何淑貞頭部、江錦鋒以鐵製點滴架敲擊曾蓉麗頭部之方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惡性非輕、手段亦甚值非難。又就何淑貞所受傷勢,洪憶情造成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象,顯較江錦鋒造成之背部挫傷為重,衝突亦係起因於洪憶情與何淑貞之口角,堪認就事實欄一部分,洪憶情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惡性均較江錦鋒為重;就曾蓉麗所受傷勢,江錦鋒造成之頭部撕裂傷及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則較洪憶情造成之左手腕挫傷為重,足認就事實欄二部分,江錦鋒之犯罪情節及惡性較洪憶情為重。被告2人又始終未與何淑貞、曾蓉麗和解,對其等之損害未為絲毫填補,亦未獲得其等之原諒,於本案偵、審期間,復均矢口否認犯行,堪認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江錦鋒更有傷害、侵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可查,足徵素行亦非佳。兼 衡洪 憶情傷害何淑貞部分,係因先遭何淑貞打巴掌,始還手與之互毆,並非主動尋釁,暨洪憶情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不佳;江錦鋒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為低收入戶及被告2人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5-1至140頁、卷二第79、3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2人所為2次犯行,雖相距不滿2月,但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不相同,對何淑貞、曾蓉麗造成之傷勢亦非甚微,雖犯罪手法雷同,但仍對保護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分別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洪韻婷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