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7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憶情選任辯護人翁羚喬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江錦鋒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45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192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憶情於民國106年4月13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機車停車場旁涼亭,與 何淑貞 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何淑貞因不堪洪憶情辱罵而先徒手打洪憶情一巴掌(此部分未據告訴),洪憶情不甘無故遭毆,乃與江錦鋒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洪憶情徒手拉扯何淑貞之頭髮,將何淑貞以正面朝下方式壓制在地後,徒手毆打何淑貞之頭部,何淑貞則持旁人置於該處之雨傘欲還擊,江錦鋒見狀,亦上前搶下何淑貞所持雨傘,以該雨傘毆打並以腳踢踹何淑貞之背部,致何淑貞受有右眼下方1.5×1公分瘀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象、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洪憶情於106年5月31日傍晚5時許,在上址涼亭,與曾 蓉麗黃俊諺 因故發生口角,竟與江錦鋒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洪憶情徒手拗折 曾蓉麗 之左手腕,江錦鋒則持鐵製點滴架毆打曾蓉麗及黃俊諺之頭部,致曾蓉麗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側顳部頭皮撕裂傷約0.5公分及左腕挫傷之傷害,黃俊諺則受有頭部撕裂傷約6公分之傷害(黃俊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何淑貞、曾蓉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洪憶情、江錦鋒(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江錦鋒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何淑貞、曾蓉麗、 蔡明豐楊晴琋 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頁),然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述為認定被告江錦鋒有罪之證據,是此部分無須再贅為證據能力之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場,及被告洪憶情曾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何淑貞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洪憶情辯稱:何淑貞當時先打我巴掌,抓我的頭髮,還用雨傘打我,我那時抱著江錦鋒的孫子,我沒有打何淑貞,也沒有叫江錦鋒過來幫我;被告江錦鋒則辯稱:當時何淑貞和洪憶情扯在一起,何淑貞要拿雨傘打洪憶情,我就將雨傘搶過來,但沒有拿雨傘打何淑貞,也沒有用腳踹何淑貞,我當時左手還要打點滴,不可能打何淑貞云云。
㈡經查:⒈關於事實一之案發經過: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淑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4月
13日下午1時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機車停車場旁的涼亭,洪憶情和我因為停機車的糾紛在那裡發生爭執,洪憶情一直罵我,罵到我受不了我就打她一巴掌,洪憶情就抓我的頭髮,1隻手把我的頭及身體往下壓、另1隻手打我的頭,我當時有隨手拿起別人放在旁邊,好像是雨傘的硬物要戳洪憶情,然後我聽到洪憶情說「江錦鋒你不過來幫忙打嗎」,江錦鋒過來後就踢我背部,並拿別人放在現場的雨傘打我,還說「打給她死」,在洪憶情把我壓到地上之前,我沒有注意到江錦鋒在哪裡,我也沒有看到洪憶情或江錦鋒有帶小孩。在這件事之前,我本來不認識江錦鋒,江錦鋒打我時我是趴在地上,他打完我就跑了,所以我也沒看到江錦鋒本人,我在急診室才會說是被陌生人打,但後來有人跟我說打我的人就是江錦鋒,我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背面、原審107年度易字第453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39至156頁)。
⑵證人 荊慧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和被告2人及何淑貞,都是
因為幫他們掛號及代買食物而認識,106年4月13日下午1時許,何淑貞與洪憶情先因為停車問題在涼亭那裡發生口角,後來因為掛號時間到了,我就先去幫人掛號,大約經過10至20分鐘我回到現場時,就看到何淑貞、洪憶情與江錦鋒打成一團,何淑貞摔在地上、頭髮被洪憶情拉扯,洪憶情與江錦鋒在何淑貞前面,但我沒有注意誰出手、誰還手的細節,我也不知道衝突如何發生,我只注意到江錦鋒的孫子站在椅子上,我怕孩子摔下來,我就過去把孩子抱走,並撿起我掉在地上的雨傘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73至278頁、第280至
290頁)。⑶證人 林立言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4月13日我在國軍高
雄總醫院住院,有看到被告2人、何淑貞3個人在打架。那天我跟江錦鋒在樓下涼亭板凳上聊天抽菸,洪憶情帶著一個小孩要去給江錦鋒,何淑貞一言不發跑到江錦鋒前面,將小孩用手平行向上並用力往下的方式,將小孩打到落地,江錦鋒呆住一下,往何淑貞右腹部揍了一拳,洪憶情趁機拉何淑貞的頭髮,順勢將何淑貞壓在地上,何淑貞拿別人放在旁邊的雨傘,準備攻擊洪憶情,洪憶情就喊江錦鋒請他來幫忙,說她就要死了,江錦鋒就過去把雨傘搶過來,用腳踢何淑貞三下,又拿傘戳她的背部兩下等語(本院卷第288至295頁)。
⑷證人即被告洪憶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我本來是抱江錦
鋒的孫子要去醫院還給他,後來我和何淑貞發生口角,何淑貞打我一巴掌後,小孩就哭了,我就拉何淑貞的頭髮和她打在一起,江錦鋒就出現要把我們拉開,因為當時何淑貞拿雨傘打我,所以江錦鋒有搶下雨傘,並用腳踹何淑貞腰部及拿雨傘打她的手,但江錦鋒沒有打何淑貞的頭,我不知道是否因為何淑貞打到江錦鋒的孫子,江錦鋒才打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20頁、第23至32頁)。
⒉綜據前述各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何淑貞因與洪憶情發生口
角爭執,何淑貞曾先出手打洪憶情一巴掌,洪憶情則拉扯何淑貞頭髮,將何淑貞壓制在地,徒手毆打何淑貞頭部等節,業經證人何淑貞指證歷歷,核與證人荊慧、林立言證述曾目睹洪憶情拉扯何淑貞之頭髮,將何淑貞壓在地上等情相符,證人洪憶情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確有拉扯何淑貞之頭髮,與其打在一起之事實,足徵證人何淑貞前開指述情節,並非子虛。又證人何淑貞雖因遭洪憶情壓制於地,未能正面目擊被告江錦鋒毆打及踢踹其背部之經過,然其明確證稱當時其聽聞洪憶情開口向江錦鋒求援,其後其即遭人踹踢背部及持雨傘毆打等情無訛,核與證人林立言、洪憶情證稱江錦鋒因洪憶情呼叫求援或見何淑貞欲持傘毆打洪憶情,江錦鋒即上前搶下何淑貞所持雨傘,並以該雨傘毆打或戳何淑貞,及以腳踹踢何淑貞等節大致相合,證人荊慧、林立言復均證稱案發當日被告2人、何淑貞確均有參與打架乙節無誤,當可認定江錦鋒確有出手毆打、踢踹何淑貞,不因何淑貞遭毆當時並未親見動手之人即為江錦鋒而有異。至案發過程中,江錦鋒孫子之動態如何、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何淑貞之確切部位或方法等細項,證人何淑貞、林立言、荊慧、洪憶情於偵審中,縱有若干記憶未清或所述未盡相符之處,然人之觀察能力及記憶能力均有侷限,本件衝突現場既甚為混亂,本難期待在場證人對於被告2人之各項動作細節或案發現場之各環節,均能觀察完整,毫無遺漏,或於距離案發相當時間後,仍能羅縷記存,回憶如新。本件關於何淑貞如何遭傷害之基本事實,證人何淑貞、林立言、荊慧前揭證述既無重大歧異或明顯違背常理之處,且可相互勾稽印證,自不因證人對於細節之記憶或表達有若干出入,即認其等證述全部不可採,被告江錦鋒之辯護人以證人證述有不一致之情況,認本件並無充分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江錦鋒之傷害行為,並非可取。
⒊此外,告訴人何淑貞於106年4月13日下午1時24分至國軍
高雄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象、背部挫傷、右眼下方1.5×1公分瘀傷等情,有告訴人何淑貞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為憑(見苓雅分局高市 警苓 分偵字第106747174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
158至162頁)。審之告訴人何淑貞所受前述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象、背部挫傷之傷勢及位置,俱與證人何淑貞指述遭被告2人傷害之情節相符,益見證人何淑貞所述上揭案發經過應符真實。至何淑貞雖於原審證稱被告2人並未毆打其臉部,然亦同時證稱洪憶情有拉扯其頭髮將其正面朝下壓制在地之舉,是其右眼下方之瘀傷,可認係遭洪憶情壓制在地時所致,仍與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起訴書記載洪憶情有毆打何淑貞之「臉部」,且漏載何淑貞受有右眼下方之瘀傷,雖有微疵,但不影響事實之認定,應予更正。
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就犯意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洪憶情於何淑貞欲持雨傘攻擊時,呼喊江錦鋒前來救援,被告江錦鋒因而上前搶下何淑貞手持雨傘,並以腳踹踢何淑貞及以傘攻擊何淑貞等節,業經證人林立言、何淑貞證述一致,業如前述,被告2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洪憶情雖否認有呼喊江錦鋒前來協助之言語,惟縱認被告洪憶情此部分辯解屬實,但江錦鋒見洪憶情與何淑貞互毆後,主動上前協助毆打何淑貞,仍屬以共同傷害之意思,與洪憶情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傷害何淑貞目的之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江錦鋒固於106年4月11日因疑似尿毒症及高血壓性心
臟病而入住國軍高雄總醫院,有其診斷證明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7頁),然其住院至本案發生時已相隔2日,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江錦鋒當時身體狀況極度惡劣,完全不可能對何淑貞施加前述暴行;況江錦鋒亦坦言其當日確曾將雨傘自何淑貞手中搶走(本院卷第162、321頁),足見縱如江錦鋒所言,案發時其左手尚在打點滴,亦不致影響其持傘歐打何淑貞或以腳踹踢何淑貞之能力,被告江錦鋒所辯身體健康或診療狀況,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洪憶情另以其兄 洪祿添 曾目睹證人荊慧與告訴人何淑貞
有串證之行為為由,質疑證人荊慧於原審所為證述係聽聞自第三人,並非其親眼所見。然證人洪祿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時我沒有在場,我是事後聽別人講荊慧要幫何淑貞作證。荊慧到法院開庭前沒幾天,我在802醫院看到何淑貞站著,荊慧蹲著,何淑貞在講話,荊慧拿著一張白紙在寫,但我沒看到她寫的內容,不知道在寫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是依證人洪祿添所言,證人洪祿添對於荊慧前揭手寫內容為何、是否與荊慧至法院作證事項相關,均不知情,自難率以認定荊慧與何淑貞有何串證之舉動。至告訴人何淑貞於原審審理時,雖曾庭呈證人荊慧陳述關於本案情形之陳述狀1份予原審法官(原審卷二第159、163頁),但證人荊慧嗣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證述該陳述狀之內容係自己書寫,並非照何淑貞口述而撰擬(原審卷二第287頁);又證人荊慧確曾於事實一發生時在場之事實,業經被告洪憶情聲請傳喚之證人林立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92頁),核與被告江錦鋒供稱證人荊慧當時有在場抱小孩等語一致(原審卷二第159頁),被告洪憶情空言指稱證人荊慧不在現場,不足採信。再審諸證人荊慧於原審之前開證述,其自承僅目睹案發片段過程,對於雙方如何扭打成一團之經過,亦有多次回答不知道、忘記了、沒有注意到等語,並非全然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述,堪認證人 荊慧應 係按其見聞情形據實陳述,被告洪憶情辯稱證人荊慧係與何淑貞勾串而為不實證述云云,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如事實一共同傷害告訴人何淑貞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質諸被告2人雖均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在場,惟均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洪憶情辯稱:當天曾蓉麗無緣無故毆打我母親的額頭,我問曾蓉麗為何要動手,跟曾蓉麗互罵,但我沒有毆打曾蓉麗,曾蓉麗也沒有打我,我沒有看到曾蓉麗有無受傷。當時黃俊諺以為我在罵我媽媽,說我怎麼可以罵阿嬤,我看到黃俊諺的頭部流血,我有將黃俊諺送去急診,後來曾蓉麗女兒有來向我及我媽媽道歉,並問我她媽媽為何會受傷,我說我不知道等語。被告江錦鋒則辯以:當天我看到黃俊諺跟曾蓉麗在喝酒,喝一喝就跟洪憶情吵架,我想要勸架,可能是勸架是不小心用點滴架打到黃俊諺的頭,但我沒有毆打曾蓉麗,也沒有看到她當天有受傷云云。
㈡經查:⒈證人曾蓉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31日下午
5時許,我本來跟黃俊諺一起在涼亭聊天,江錦鋒及洪憶情的母親也在那裡,江錦鋒本來吊著點滴坐在角落,後來洪憶情買便當過來,為了吃飯跟洗澡的事情一直對她媽媽大小聲,黃俊諺就先去跟洪憶情說怎麼這樣跟媽媽說話?他們2人就開始口角,我就過去拉黃俊諺,叫他不要管別人的事,洪憶情卻突然過來打我一巴掌,說我叫她媽媽不要吃飯、不要洗澡,我說我沒有這樣說,並問洪憶情的母親我有沒有這樣說過,洪憶情就突然把我左手腕往下拗,一邊以台語說「我肖想打你想很久了」、「 鋒仔 你不快來幫忙打這個 蕭查某 」,江錦鋒就過來拿他的鐵製點滴架,用上方掛勾的地方打我的頭之後,再用底座砸我胸腔,黃俊諺看到就推了江錦鋒一下,江錦鋒有摔倒,江錦鋒站起來後就用點滴架再朝黃俊諺頭上打過去,我後來就暈倒被送進急診室等語(見偵二卷第20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43至271頁、第337頁),已明確證稱洪憶情有拗其左手腕,並呼叫江錦鋒過來幫忙打,江錦鋒則持點滴架毆打其與黃俊諺頭部之事實。
⒉不詳保全人員曾於106年5月31日傍晚6時29分許,以「多
名精神異常者鬧事,請速派人到場處理,並請注意安全」等情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傍晚6時34分許抵赴現場,得悉現場民眾曾蓉麗酒後與洪憶情、黃俊諺發生肢體衝突,曾蓉麗頭部、手部有受傷、黃俊諺頭部受傷,雙方皆送往802醫院就醫等節,有高雄市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9頁)。又觀諸卷附曾蓉麗之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見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34362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0頁、原審卷一第30至34頁),曾蓉麗確於當日18時36分許經車輛送入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顳部頭皮部位約0.5公分之撕裂傷,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手腕挫傷等傷害;經核曾蓉麗之受傷部位及傷勢情形,均與曾蓉麗所述遭被告2人傷害之情節相合。再參以黃俊諺當日受有頭頂T型、總長約6公分之撕裂傷,於當日18時41分許入急診乙節,亦有黃俊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31頁),是曾蓉麗及黃俊諺之頭部,於106年5月31日確分別受有程度不等之撕裂傷,曾蓉麗更有輕微腦震盪之症狀,於相近時間進入急診,與曾蓉麗前開證述相符,足見曾蓉麗所述並非虛構,堪予採信。而江錦鋒既係因洪憶情與曾蓉麗發生爭執後,依洪憶情之呼叫而上前以點滴架敲擊曾蓉麗之頭部,顯乃基於共同傷害之意思聯絡,與洪憶情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傷害曾蓉麗目的,被告2人共同傷害曾蓉麗之犯行,洵屬明確。
⒊曾蓉麗雖證稱江錦鋒另有持點滴架之底座敲擊其胸口,並提
出相關診斷證明(見警二卷第11至12頁),惟曾蓉麗後續診斷之日期已分別為106年6月3日及同年月9日,相距本案發生時間已有數日之久,且曾蓉麗於106年5月31日急診時,有進行胸部X光檢查,卻查無相關傷勢,理學檢查亦記載:「X-ray:noobviousfractureordislocation」、「Chest:clearbreathingsound,nowheezing」(中譯: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或脫臼、胸部聽診呼吸聲清晰、無喘鳴聲),有其前揭病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0頁),自難認曾蓉麗於106年6月3日經診斷出之胸壁挫傷傷勢,與江錦鋒上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無從認該傷勢亦為江錦鋒所造成,公訴意旨認江錦鋒有毆打曾蓉麗之胸腔成傷,尚乏憑據。⒋證人黃俊諺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本來不認識被告2人及
曾蓉麗,是這件事後才認識,當天下午5時許,我在事發地點和曾蓉麗一起喝酒,洪憶情的母親也在現場,江錦鋒則吊著點滴坐在角落,後來曾蓉麗說她有神明附身,可以幫大家解惑,洪憶情的母親就問曾蓉麗一些家運的問題,曾蓉麗就有一些類似乩童作法的動作,有戳洪憶情母親的頭,洪憶情剛好過來看到,就問曾蓉麗為何對她媽媽這樣,2人就有口角,我才跟洪憶情說不可以對自己媽媽這麼大聲,並抱住洪憶情的母親要保護她,當時洪憶情和曾蓉麗都在我背後,我沒印象有聽到曾蓉麗喊「很痛」、「為何打我」等話語,也沒聽到有人喊「快過來幫忙打」等話語,後來我轉身叫她們
2人不要吵了,突然江錦鋒就從我後方拿點滴架揮打我的頭,他只有揮打我1下,沒有要去打曾蓉麗,但他打我時好像有打到曾蓉麗,我有看到曾蓉麗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至62頁)。然而:
⑴證人黃俊諺所述遭毆及事發經過、各當事人所在位置等(見
原審卷二第69頁),均與曾蓉麗前開證述有重大歧異。且黃俊諺證稱曾蓉麗當時在其前方,其與曾蓉麗相隔1個人的距離,江錦鋒係從其後方以點滴架揮打,其頭頂被點滴架的勾子打到(見原審卷二第40、42、58、59頁),若黃俊諺所述為真,曾蓉麗在黃俊諺前方,黃俊諺與曾蓉麗間有1個人之距離,江錦鋒又係從黃俊諺之後方,以點滴架上方之掛勾,擊傷黃俊諺之頭部,則曾蓉麗距離江錦鋒之距離,當較黃俊諺與江錦鋒間之距離更遠,黃俊諺既係遭點滴架上方之掛勾擊傷頭頂,點滴架理應無法碰觸曾蓉麗,江錦鋒是否可能以
1次揮擊黃俊諺頭部之行為,同時造成曾蓉麗、黃俊諺人受有前述傷勢,實非無疑,黃俊諺所述是否屬實,自存疑義。⑵況曾證人蓉麗於原審證稱:我當天在急診室時,楊晴琋有來
跟我說黃俊諺說他要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他自己不會提告,他的傷會說是他自己跌倒的,我的傷他會說是他打的,後來黃俊諺自己也來跟我說過1次同樣的話,我還罵他神經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8、260、263頁),與黃俊諺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要追究,因為我覺得大家有喝酒就是不對,所以我就當沒有發生過,我當天晚上就有帶曾蓉麗的女兒去跟洪憶情道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44頁),及黃俊諺病歷記載「自訴跌倒受傷」等節(見原審卷二第131頁)均相符,足徵黃俊諺確實不欲追究江錦鋒持點滴架毆打其致傷之責任。然黃俊諺當時既不認識江錦鋒,又未與江錦鋒發生衝突,卻突遭江錦鋒持點滴架毆打,所受傷勢更非甚微,需進行縫合手術,縱令其不欲追究或請求賠償,亦無必要刻意隱瞞事發經過及江錦鋒之責任,甚至自攬傷害罪責,黃俊諺卻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即向醫師陳稱係跌倒受傷,實難認合於常情,於本院證述其自身及曾蓉麗一同被擊傷之過程,亦有前述不合理之處,足見其於本院所為江錦鋒並未持點滴架打曾蓉麗之證述,確有迴護江錦鋒之情,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非可採。
⒌證人楊晴琋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當天剛從醫院大樓走出
玻璃門,就看到洪憶情在跟她媽媽吵架,黃俊諺和曾蓉麗坐在旁邊,黃俊諺有跟洪憶情說不能這樣跟媽媽說話,之後江錦鋒就拿醫療儀器打黃俊諺的頭一下,因為曾蓉麗坐在黃俊諺旁邊,所以也被掃到,當時曾蓉麗和黃俊諺都是坐著,後來曾蓉麗倒在我腳上,我協助她送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
3至303頁),就江錦鋒僅有持點滴架毆打黃俊諺頭部1下,並波及曾蓉麗乙節,固與黃俊諺上開證述相符,然黃俊諺上開證述並非可採,且楊晴琋於警詢時係明確證稱(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江錦鋒有持點滴架打曾蓉麗和黃俊諺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背面),並未證稱曾蓉麗僅係被掃到,是其前後證述亦有不符,尚難採信,無從據為有利江錦鋒之認定。江錦鋒之辯護人認江錦鋒毆打黃俊諺時,縱有波及曾蓉麗,至多僅構成過失傷害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並無可採。
⒍另證人即洪憶情之母親 林芙蓉 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106年
5月31日案發時我有在場,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女人說她會算命,說我會死,剛好我女兒(洪憶情)拿東西來給我吃,當天完全沒有打架,我也沒有看到有人受傷或流血,後來那個會算命女人的女兒有跟我們母女倆道歉,說她母親亂說話云云(本院卷第283至287頁)。惟證人林芙蓉證稱當天並無發生任何肢體衝突,非僅與被告江錦鋒坦承有以點滴架打到黃俊諺頭部,被告洪憶情亦供稱有看見黃俊諺頭部流血等語相違,更與曾蓉麗、黃俊諺分別受有如前傷勢,於相近時間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及警方獲報前往現場瞭解之客觀情形不符,證人林芙蓉前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洪憶情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前所陳,被告2人如事實二共同傷害告訴人曾蓉麗之犯行亦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被告洪憶情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不予調查之理由
㈠被告洪憶情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王志豐 ,欲證明 吳泰山 先前曾試圖幫被告洪憶情與告訴人何淑貞和解,但吳泰山已過世,王志豐當時在場,可證明何淑貞承認自己有錯,表明要撤告等情(本院卷第169頁)。然被告洪憶情自承證人王志豐案發時並不在場,僅能證明調解經過,且被告洪憶情既未與告訴人何淑貞和解成立,何淑貞實際上亦未撤告,證人王志豐待證事項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並無傳喚之必要。
㈡被告洪憶情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俊諺,欲證明黃俊諺當天有與曾蓉麗飲用大量酒類,故曾蓉麗所述並非事實(本院卷第27、169頁)。惟證人黃俊諺業經原審傳喚並行交互詰問,其已明白證述其與曾蓉麗當日均有喝酒,且證述並未看到洪憶情有傷害告訴人曾蓉麗,洪憶情就證人黃俊諺已證述之相同事項聲請再傳喚黃俊諺,當無調查之必要。
㈢被告洪憶情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王庭慧 (江錦鋒女兒的婆婆),欲證明被告2人素有嫌隙,不可能共同傷害他人(本院卷第27、170頁)。但此待證事項與被告洪憶情本案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無直接關連,且洪憶情尚自承有幫江錦鋒代為照顧孫子,顯然被告2人仍有一定之情誼或互動,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㈣被告洪憶情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荊慧,欲證明荊慧原審證述內容是聽聞自第三人,並非其親眼所見(本院卷第170頁)。但證人荊慧已在原審明白證述其有在場看到106年4月13日之事發經過,並非傳聞自他人,且證人荊慧於事實一案發時,確曾在場見聞部分案發經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荊慧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參、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業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部分,洪憶情將何淑貞壓制在地並徒手毆擊何淑貞之頭部數次,致何淑貞受有右眼下方瘀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象之傷勢;江錦鋒則持雨傘毆打並以腳踢踹何淑貞背部數次,致何淑貞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均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各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㈢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洪憶情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洪憶情於本案案發前,即經診斷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多次因精神疾病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等節,業經被告洪憶情 陳明 在卷,並有洪憶情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國軍高雄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至75頁)。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洪憶情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案主(洪憶情)於本案行為(106年4月13日、10
6年5月13日)時已罹患思覺失調症。案主於106年4月13日行為前表示有規則服藥,自陳該次行為時並未有明顯妄想、負性症狀,只是時間久遠無法確定當時是否有幻覺,加上病歷紀錄並未有明顯精神症狀,因此案發時病情應屬緩解狀態;於106年5月31日行為時,經精神科門診治療已屬於緩解狀態,自陳並未有明顯幻覺、妄想、負性症狀。案主對2次案發前後發生之事情均能清楚描述,並與自陳筆錄相符,否認打人,對暴力行為表示是違法的事情,是案主於兩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因精神疾病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9年4月1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0611200號函附洪憶情之精神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本院病歷卷)。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再衡以被告洪憶情於案發後,對於本案兩次行為之經過均能明白陳述,且對於不利於己之部分情節避重就輕,足見被告洪憶情於案發時辨識事理或據以行為之能力,應未因其精神疾病有明顯缺損,核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洪憶情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不罰或減輕其刑,尚難准許。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糾紛,不但共同出手傷害何淑貞及曾蓉麗,致其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勢,洪憶情更以徒手毆擊何淑貞頭部、江錦鋒以鐵製點滴架敲擊曾蓉麗頭部之方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惡性非輕、手段亦甚值非難。又就何淑貞所受傷勢,洪憶情造成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象,顯較江錦鋒造成之背部挫傷為重,衝突亦係起因於洪憶情與何淑貞之口角,堪認就事實欄一部分,洪憶情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惡性均較江錦鋒為重;就曾蓉麗所受傷勢,江錦鋒造成之頭部撕裂傷及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則較洪憶情造成之左手腕挫傷為重,足認就事實欄二部分,江錦鋒之犯罪情節及惡性較洪憶情為重。被告2人又始終未與何淑貞、曾蓉麗和解,對其等之損害未為絲毫填補,亦未獲得其等之原諒,於本案偵、審期間,復均矢口否認犯行,堪認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江錦鋒更有傷害、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可查,足徵素行亦非佳。兼衡洪憶情傷害何淑貞部分,係因先遭何淑貞打巴掌,始還手與之互毆,並非主動尋釁,暨洪憶情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不佳;江錦鋒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為低收入戶及被告2人之身體狀況(見原審卷一第45-1至14
0頁、卷二第79、325頁)等一切情狀,就洪憶情事實欄一、二所示傷害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江錦鋒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傷害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2人所為2次犯行,雖相距不滿2月,但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不相同,對何淑貞、曾蓉麗造成之傷勢亦非甚微,雖犯罪手法雷同,但仍對保護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分別定洪憶情、江錦鋒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7月,並均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洪憶情並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免其刑,經核俱無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其等上訴俱應駁回。另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何淑貞之請求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並未充分考量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就被告2人所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部分量刑過輕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判決已綜據前述各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於法定刑度內斟酌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2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詳予衡酌,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關於事實欄一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其上訴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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