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20號聲請人即原告 謝美菱 相對人即被告 林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230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請求①准予與相對人離婚、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聲請半單獨任之等語,嗣二造以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08號成立和解而終結,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①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②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故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用額共計為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然因兩造和解成立,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333元(計算式:4,000元×1/3=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裁判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