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達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達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 陳偉達 於民國107年2月25日上午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青年路與北門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莊婷歡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莊婷歡人、車倒地,受有下巴、上下嘴唇挫擦傷、左大腿大片瘀傷、左膝擦傷及右足挫傷之傷害(陳達偉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因莊婷歡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陳達偉未留下聯絡電話、地址,亦未將莊婷歡送醫,即駕車逃逸。嗣警方到場處理,尚不知實際駕車肇事之人為何人時,陳達偉即自行向警方投案說明,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婷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達偉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達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婷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郭綜合醫院出具莊婷歡之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達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被告於肇事逃逸後,在警方尚不知實際駕車肇事之人為何人時,向警方坦承肇事逃逸犯行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故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坦承事實,應認其上揭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竟未將莊婷歡送醫,即駕車逃逸,其行為及動機均可議;另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4年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係自行向警方投案;況被告業與莊婷歡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顯已獲得莊婷歡之原諒;參以被告罹患有癲癇,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被告之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可查(見偵卷第27頁);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本案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