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66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對人 儲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80萬元,惟相對人借得上開款項後,除繳納至107年5月27日止之本息外,即未繼續繳納本息,本金仍尚欠776萬7,673元。伊多次以存證信函郵寄至相對人原留戶籍址及現戶籍址通知相對人繳款,均因招領逾期及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伊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催告繳款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等情,亦有該局函文存卷可佐。堪認本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