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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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 陳政廷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告 陳象
陳明智 吳昭連 麥順權 陳姿妙 陳千惠 施振德 施守仁 施振弘 施振興 陳碧珠 陳碧玉林秀葉 施采薇采瑩 施采文 陳清 和原名:陳清. 蔡明憲 陳奕璋 陳佳鴻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廖秀鳳 被告 陳彥妃
孫偉真
5樓之1 孫偉清
之2 孫偉嘉 施國山 陳丁福陳同之 繼承人黃 陳秀桃 即陳同之繼承人 陳秀花 即陳同之繼承人 陳玉盞 即陳同之繼承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本榮 被告 陳毓琇 即陳同之繼承人
陳毓珺 即陳同之繼承人 黃毓芬 即陳同之繼承人 陳志豪 即陳同之繼承人 陳皇斌 即陳同之繼承人 施國神施硯 暨施 陳蘭 之繼承人施國山即施硯暨 施陳蘭 之繼承人 施登鳳 即施硯暨 施陳蘭之 繼承人 陳施璧蓮 即施硯暨施陳蘭之繼承人 施金萱 即施硯暨施陳蘭之繼承人 施家財 即施硯暨施陳蘭之繼承人 施家福 即施硯暨施陳蘭之繼承人 施采瑩 即施硯暨施陳蘭之繼承人 施林秀葉 即施硯暨施陳蘭之繼承人施采薇即施硯暨施陳蘭之繼承人施采文即施硯暨施陳蘭之繼承人林 劉秋鶯劉料 之繼承人 劉金錐 即劉料之繼承人 邱貴美 即劉料之繼承人 劉金柱 即劉料之繼承人 劉松泉 即劉料之繼承人 劉金龍 即劉料之繼承人 劉心瑋 即劉料之繼承人 黃守民 即劉料之繼承人王 黃美玉 即劉料之繼承人
黃美香 即劉料之繼承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守仁 即劉料之繼承人被告 劉蘇蜜 即劉料之繼承人
劉秀娥 即劉料之繼承人 劉文昌 即劉料之繼承人 劉文斌 即劉料之繼承人 蔣惠珠 即劉料之繼承人 蔣豐憶 即劉料之繼承人 劉許月娥 即劉料之繼承人 劉金珠 即劉料之繼承人 劉春美 即劉料之繼承人 劉春炎 即劉料之繼承人 劉榮煌 即劉料之繼承人 劉榮輝 即劉料之繼承人 林建營林金水 之繼承人
9 林高山 即林金水之繼承人 劉秀英 即林金水之繼承人 林祐助 即林金水之繼承人陳 林秀治 即林金水之繼承人 林國基 即林金水之繼承人
林郭秀鸞 即林金水之繼承人 林秀梅 即林金水之繼承人 林慶維 即林金水之繼承人 林雪芬 即林金水之繼承人 林雪惠 即林金水之繼承人 林雅玫 即林金水之繼承人 林玥妘 即林金水之繼承人 林家賢 即林金水之繼承人 林思親 即林金水之繼承人 林育仁 即林金水之繼承人 林玉雯 即林金水之繼承人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芬 即林金水之繼承人被告洪 吳昭花吳陳 烏絨 之繼承人
吳昭連即吳陳烏絨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國森 被告葉 吳昭美 即吳陳烏絨之繼承人
李吳麗月 即吳陳烏絨之繼承人 郭吳麗娥 即吳陳烏絨之繼承人 鄭武錄 即吳陳烏絨之繼承人 鄭武宏 即吳陳烏絨之繼承人 鄭瑞達 即吳陳烏絨之繼承人 鄭庭棻 即吳陳烏絨之繼承人 鄭筱靖 即吳陳烏絨之繼承人 鄭燕雪 即吳陳烏絨之繼承人 鄭武璋 即吳陳烏絨之繼承人 鄭燕琴 即吳陳烏絨之繼承人 鄭燕蘭 即吳陳烏絨之繼承人 黃俊霖 即吳陳烏絨之繼承人 黃綉雯 即吳陳烏絨之繼承人 黃雅綉 即吳陳烏絨之繼承人 黃莉婷 即吳陳烏絨之繼承人 黃怡萍 即吳陳烏絨之繼承人 黃怡禎 即吳陳烏絨之繼承人 黃南傑 即吳陳烏絨之繼承人 黃吉福 即吳陳烏絨之繼承人 陳俊禎陳格迎 之繼承人 陳秀雲 即陳格迎之繼承人 陳秀麗 即陳格迎之繼承人 陳俊傑 即陳格迎之繼承人 陳俊健 即陳格迎之繼承人 陳秀娟 即陳格迎之繼承人 陳秀慧 即陳格迎之繼承人 陳俊福 即陳格迎之繼承人 陳水踉陳振雄 之繼承人 邱陳 如意即陳振雄之繼承人 陳阿華 即陳振雄之繼承人 陳振山 即陳振雄之繼承人 黃陳葉陳爐 蔴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建興 被告 呂陳 四連 即陳爐蔴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冠暲 被告 陳啟貞 即陳爐蔴之繼承人
陳旗 即陳爐蔴之繼承人 林界勝 即陳爐蔴之繼承人 林金珠 即陳爐蔴之繼承人 林天進 即陳爐蔴之繼承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曾 蔡秀緞 即陳爐蔴之繼承人 蔡吉義 即陳爐蔴之繼承人 林蘭 即陳爐蔴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秀美 被告 蔡佳恩 即陳爐蔴之繼承人
蔡易成 即陳爐蔴之繼承人 蔡易廷 即陳爐蔴之繼承人王 陳春菊 即陳爐蔴之繼承人 陳聖仁 即陳爐蔴之繼承人 陳錦雀 即陳爐蔴之繼承人 陳聖福 即陳爐蔴之繼承人 陳怡君 即陳爐蔴之繼承人 陳姿延 即陳爐蔴之繼承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 即陳爐蔴之繼承人被告 陳儀能 即陳爐蔴之繼承人
余真成 即陳爐蔴之繼承人 余美鳳 即陳爐蔴之繼承人 余美華 即陳爐蔴之繼承人 余進財 即陳爐蔴之繼承人 魏余美金 即陳爐蔴之繼承人 陳明川 即陳爐蔴之繼承人 陳郭貴 即陳爐蔴之繼承人 陳翠燕 即陳爐蔴之繼承人 陳源盛 即陳爐蔴之繼承人陳明智即陳爐蔴之繼承人
2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麗玉
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27至34所示各「共有人」欄之被告應就各「編號」欄所示其等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如各編號所示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如附表所示各該地號共有之土地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各該地號之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各該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之六分之一負擔,其中如附表編號27至34所示為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政廷於起訴後,雖將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讓與訴外人 陳嘉慶 ,並表示訴外人陳嘉慶願承當訴訟等語(見本院審訴卷二第176頁),惟未經被告表示同意,是仍應以陳政廷為本件原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陳象、吳昭連、麥順權、陳碧玉、陳丁福、林蘭、黃守民、黃美玉、黃守仁、黃美香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小段959、960、96
1、962、1232及1233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00、100、10
0、104、89及99平方公尺,為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共有,如附表編號27至34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無契約不分割期限之約定,而因人數眾多,無法協議分割,且依土地使用及經濟價值等考量無法細分,顯難以實物分配各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除被告陳象、吳昭連、麥順權、陳碧玉、陳丁福、林蘭、黃守民、黃美玉、黃守仁、黃美香、劉金珠、 呂陳四連 、余美鳳、余美華於準備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於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合併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僅符合訴訟經濟,於法亦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編號27至34所示共有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雄調字第315號卷第95至261、268至320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其等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六、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高雄市○○區○○段六小段959、960、961、962、1232及1233地號土地,地目各為「田」、「田」、「田」、「田」、「建」、「道」,面積各為100、100、100、104、89及99平方公尺,物之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如予以原物分割,每人分得面積甚小,造成土地細分結果,顯有礙於土地經濟效益等情,業經本院於101年5月10日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復有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4至31、182至2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院斟酌上開因素及兩造意見,認系爭土地應採變賣分割之方法,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有利於整體利用,以發揮其經濟價值,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原告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依土地使用及經濟價值等考量無法細分,顯難以實物分配各共有人,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變賣分割,為有理由。
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對抵押權人陳嘉慶告知參加訴訟,經本院送達書狀,受告知訴訟人陳嘉慶未參加訴訟,有聲請告知訴訟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一第247、250頁)。
,是抵押權人陳嘉慶之抵押權在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應僅存在於抵押人即原告陳政廷應受分配之價金上,而不及於其他共有人應受分配之價金,附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本件共有6筆土地,任一筆土地占全部土地筆數為1/6,而兩造就各該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相同,應依對各該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再乘以1/6,以此計算須負擔之訴訟費用較為公平妥適,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
(高雄市○○區○○段六小段959、960、961、962、1232
及12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959地號│960地號│961地號│962地號│1232地號│1233地號││││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1.│陳政廷│19/178│19/178│19/178│19/178│19/178│19/178│││(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於陳│││││││││嘉慶)│││││││├──┼────┼────┼────┼────┼────┼────┼────┤│2.│陳象│7/178│7/178│7/178│7/178│7/178│7/178│├──┼────┼────┼────┼────┼────┼────┼────┤│3.│陳明智│9/178│9/178│9/178│9/178│9/178│9/178│├──┼────┼────┼────┼────┼────┼────┼────┤│4.│吳昭連│ 無持分 │無持分│無持分│無持分│5/178│無持分│├──┼────┼────┼────┼────┼────┼────┼────┤│5.│麥順權│7/178│7/178│7/178│7/178│7/178│7/178│├──┼────┼────┼────┼────┼────┼────┼────┤│6.│陳姿妙│13/1068│13/1068│13/1068│13/1068│13/1068│13/1068│├──┼────┼────┼────┼────┼────┼────┼────┤│7.│陳千惠│13/1068│13/1068│13/1068│13/1068│13/1068│13/1068│├──┼────┼────┼────┼────┼────┼────┼────┤│8.│施振德│11/712│11/712│11/712│11/712│11/712│無持分│├──┼────┼────┼────┼────┼────┼────┼────┤│9.│施守仁│11/712│11/712│11/712│11/712│11/712│無持分│├──┼────┼────┼────┼────┼────┼────┼────┤│10.│施振弘│11/712│11/712│11/712│11/712│11/712│無持分│├──┼────┼────┼────┼────┼────┼────┼────┤│11.│施振興│11/712│11/712│11/712│11/712│11/712│無持分│├──┼────┼────┼────┼────┼────┼────┼────┤│12.│陳碧珠│4/178│4/178│4/178│4/178│4/178│無持分│├──┼────┼────┼────┼────┼────┼────┼────┤│13.│陳碧玉│4/178│4/178│4/178│4/178│4/178│無持分│├──┼────┼────┼────┼────┼────┼────┼────┤│14.│施林秀葉│無持分│無持分│無持分│無持分│5/178│無持分│├──┼────┼────┼────┼────┼────┼────┼────┤│15.│施采薇│無持分│無持分│無持分│無持分│5/178│無持分│├──┼────┼────┼────┼────┼────┼────┼────┤│16.│施采瑩│無持分│無持分│無持分│無持分│5/178│無持分│├──┼────┼────┼────┼────┼────┼────┼────┤│17.│施采文│無持分│無持分│無持分│無持分│5/178│無持分│├──┼────┼────┼────┼────┼────┼────┼────┤│18.│ 陳清和 (│11/178│11/178│11/178│11/178│11/178│11/178│││原名陳清│││││││││騰)│││││││├──┼────┼────┼────┼────┼────┼────┼────┤│19.│蔡明憲│7/178│7/178│7/178│7/178│7/178│7/178│├──┼────┼────┼────┼────┼────┼────┼────┤│20.│陳奕璋│26/1602│26/1602│26/1602│26/1602│26/1602│26/1602│├──┼────┼────┼────┼────┼────┼────┼────┤│21.│陳彥妃│26/1602│26/1602│26/1602│26/1602│26/1602│26/1602│├──┼────┼────┼────┼────┼────┼────┼────┤│22.│陳佳鴻│26/1602│26/1602│26/1602│26/1602│26/1602│26/1602│├──┼────┼────┼────┼────┼────┼────┼────┤│23.│孫偉真│無持分│無持分│無持分│無持分│無持分│11/534│├──┼────┼────┼────┼────┼────┼────┼────┤│24.│孫偉清│無持分│無持分│無持分│無持分│無持分│11/534│├──┼────┼────┼────┼────┼────┼────┼────┤│25.│孫偉嘉│無持分│無持分│無持分│無持分│無持分│11/534│├──┼────┼────┼────┼────┼────┼────┼────┤│26.│施國山│10/178│10/178│10/178│10/178│無持分│無持分│├──┼────┼────┼────┼────┼────┼────┼────┤│27.│ 黃陳秀桃 │10/178│10/178│10/178│10/178│10/178│10/178││(即│陳丁福││││││││陳同│陳秀花││││││││之繼│陳玉盞││││││││承人│陳毓琇││││││││)│陳毓珺│││││││││黃毓芬│││││││││陳志豪│││││││││陳皇斌│││││││├──┼────┼────┼────┼────┼────┼────┼────┤│28.│施國神│10/178│10/178│10/178│10/178│無持分│20/178││(即│施國山│(施陳蘭│(施陳蘭│(施陳蘭│(施陳蘭││(施硯)││施硯│施登鳳│)│)│)│)││││、施│陳施璧蓮││││││││陳蘭│施金萱││││││││之繼│施家財││││││││承人│施家福││││││││)│施采瑩│││││││││施林秀葉│││││││││施采薇│││││││││施采文│││││││├──┼────┼────┼────┼────┼────┼────┼────┤│29.│林劉秋鶯│無持分│無持分│無持分│無持分│無持分│8/178││(即│劉金錐││││││││劉料│邱貴美││││││││之繼│劉金柱││││││││承人│劉松泉││││││││)│劉金龍│││││││││劉心瑋│││││││││黃守民│││││││││王黃美玉│││││││││黃守仁│││││││││黃美香│││││││││劉蘇蜜│││││││││劉秀娥│││││││││劉文昌│││││││││劉文斌│││││││││蔣惠珠│││││││││蔣豐憶│││││││││劉許月娥│││││││││劉金珠│││││││││劉春美│││││││││劉春炎│││││││││劉榮煌│││││││││劉榮輝│││││││├──┼────┼────┼────┼────┼────┼────┼────┤│30.│林建營│7/178│7/178│7/178│7/178│7/178│7/178││(即│林高山││││││││林金│劉秀英││││││││水之│林祐助││││││││繼承│ 陳林秀治 ││││││││人)│林國基│││││││││林郭秀鸞│││││││││林秀梅│││││││││林慶維│││││││││林雪芬│││││││││林雪惠│││││││││林雅玫│││││││││林玥妘│││││││││林家賢│││││││││林思親│││││││││張麗芬│││││││││林育仁│││││││││林玉雯│││││││├──┼────┼────┼────┼────┼────┼────┼────┤│31.│洪吳昭花│5/178│5/178│5/178│5/178│無持分│5/178││(即│吳昭連││││││││吳陳│葉吳昭美││││││││烏絨│李吳麗月││││││││之繼│郭吳麗娥││││││││承人│鄭武錄││││││││)│鄭武宏│││││││││鄭瑞達│││││││││鄭庭棻│││││││││鄭筱靖│││││││││鄭燕雪│││││││││鄭武璋│││││││││鄭燕琴│││││││││鄭燕蘭│││││││││黃俊霖│││││││││黃綉雯│││││││││黃雅綉│││││││││黃莉婷│││││││││黃怡萍│││││││││黃怡禎│││││││││黃南傑│││││││││黃吉福│││││││├──┼────┼────┼────┼────┼────┼────┼────┤│32.│陳俊禎│14/178│14/178│14/178│14/178│14/178│14/178││(即│陳秀雲││││││││陳格│陳秀麗││││││││迎之│陳俊傑││││││││繼承│陳俊健││││││││人)│陳秀娟│││││││││陳秀慧│││││││││陳俊福│││││││├──┼────┼────┼────┼────┼────┼────┼────┤│33.│陳水踉│18/178│18/178│18/178│18/178│18/178│18/178││(即│ 邱陳如意 ││││││││陳振│陳阿華││││││││雄之│陳振山││││││││繼承│││││││││人)││││││││├──┼────┼────┼────┼────┼────┼────┼────┤│34.│黃陳葉│12/178│12/178│12/178│12/178│12/178│12/178││(即│呂陳四連││││││││陳爐│陳啟貞││││││││蔴之│陳旗││││││││繼承│林界勝││││││││人)│林金珠│││││││││林天進│││││││││曾蔡秀緞│││││││││蔡吉義│││││││││林蘭│││││││││蔡佳恩│││││││││蔡易成│││││││││蔡易廷│││││││││王陳春菊│││││││││陳聖仁│││││││││陳錦雀│││││││││陳聖福│││││││││陳怡君│││││││││陳香如│││││││││陳姿延│││││││││陳儀能│││││││││余真成│││││││││余美鳳│││││││││余美華│││││││││余進財│││││││││魏余美金│││││││││陳明川│││││││││陳郭貴│││││││││陳翠燕│││││││││陳源盛│││││││││陳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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