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向綽號「大姐頭」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2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而持有。嗣於94年9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與龍華路口發覺甲○○形跡可疑而盤查,甲○○主動自其短袖上衣左前口袋內取出上開海洛因毒品1包交付警方扣案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2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