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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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易字第151號上訴人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9月23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人對
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條及第34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係檢察官及被告甲○○,上訴人乙○○乃被害人許紅棗之子,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既非當事人,其不服本院之判決,僅得視其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不得逕行提起上訴。本件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