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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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基小字第1417號原告甲○○被告福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29之1號2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現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