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著手實行竊盜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趁他人出門之際,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行為大膽,足以引起他人心理恐慌,至屬可議,惟所幸被害人及時返家發現,而未得逞,被告犯罪後亦坦白承認,表示悔意,及其犯罪使用手段、行竊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