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7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17號99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甲○○(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李依蓉 律師被告乙○○
丙○○丁○○戊○○己○○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叁佰伍拾陸元、被告丙○○負擔新臺幣柒佰叁拾貳元、被告丁○○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肆元、被告戊○○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捌元、被告己○○負擔新臺幣壹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乙○○、丙○○、丁○○、戊○○、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乙○○等5人原均係軍事學校或預備學校之軍費生並於畢業後任官而為服現役之軍人,嗣或因年度考績丙等、或因記大過2次而遭原告核予退伍,因皆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服役最少年限,原告乃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規定,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被告乙○○等5人應賠償之在校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數額,經通知並催告後,被告等5人迄未給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乙○○等5人原就讀軍校,畢業後任官,後因年度考
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依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2條第1款、第7條第3款、第8條、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規定及契約之約定,如未服滿6年之最少應服役年限,應按其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其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被告乙○○等5人自應賠償原告在校間之各項費用。
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5日自「 陸高 62期90年班」畢業後任職「中士」,依招生簡章之規定,至少應服役6年(即至少應服役至96年8月25日),始可退伍而免賠償在校期間已領取公費之費用。惟被告乙○○因年度考績列丙等,經原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於94年5月1日以「不適現役」核予退伍。被告乙○○自90年8月25日畢業任職迄94年5月1日核予退伍,僅服役3年9個月(計服役45個月),與招生簡章規定至少服役6年計72個月,尚有27個月未服滿,依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計算,被告乙○○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計新臺幣(下同)24萬25元。計算式如下:
64萬66元(在校費用統計金額)÷72月(最少服役年限
6年)×27月(未服滿月數)﹦24萬25元。㈢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於93年7月8日自「中正專93年班」畢業後任職「中尉」,依招生簡章之規定,至少應服役6年(即至少應服役至99年7月8日),始可退伍而免賠償在校期間已領取公費之費用。惟被告丙○○因受懲記大過2次,原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於94年5月16日以「不適現役」核予退伍。被告丙○○自93年7月8日畢業任職迄94年5月16日核予退伍,僅服役1年11個月(計服役23個月),與招生簡章規定至少服役6年計72個月,尚有49個月未服滿。依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計算,被告丙○○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49萬4,288元。計算式如下:72萬6,300元(在校費用統計金額)÷72月(最少服役年限
6年)×49月(未服滿月數)﹦49萬4,288元。㈣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於90年3月1日自「後校常士班39期」畢業後任職「中士」,依招生簡章規定,至少應服役6年(即至少應服役至96年3月1日),始可退伍而免賠償在校期間已領取公費之費用。惟被告丁○○因93年度考績列「丙等」,原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於94年8月1日以「不適現役」核予退伍。被告丁○○自90年3月1日畢業任職迄94年8月1日核予退伍,僅服役4年3個月(計服役53個月),與招生簡章規定至少服役6年計72個月,尚有19個月未服滿。依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計算,被告丁○○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19萬2,080元。計算式如下:72萬7,881元(在校費用統計金額)÷72月(最少服役年限6年)×19月(未服滿月數)﹦19萬2,080元。
㈤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於91年8月24日自「 陸高常士 91年班63期」畢業後任職「中士」,依招生簡章規定,至少應服役6年(即至少應服役至97年8月24日),始可退伍而免賠償在校期間已領取公費之費用。惟被告戊○○因「記大過2次」,原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於95年6月16日以「不適現役」核予退伍。
被告戊○○自91年8月24日畢業任職迄95年6月16日核予退伍,僅服役3年9個月(計服役45個月),與招生簡章規定至少服役6年計72個月,尚有26個月未服滿。依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計算,被告戊○○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23萬6,031元。計算式如下:63萬2,270元(在校費用統計金額)÷72月(最少服役年限6年)×26月(未服滿月數)﹦23萬6,031元。
㈥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於93年06月17日自「陸高常士90年班暨陸軍官校士官二專90年班」畢業後任職「中士」,依招生簡章之規定,至少應服役4年(即至少應服役至97年6月17日),始可退伍而免賠償在校期間已領取公費之費用。惟被告己○○因「記大過2次」,原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於95年10月1日以「不適現役」核予退伍。被告己○○自93年6月17日畢業任職迄95年10月1日核予退伍,僅服役2年4個月(計服役28個月),與招生簡章規定至少服役4年計48個月,尚有20個月未服滿。依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計算,被告己○○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1萬1,111元。計算式如下:2萬6,667元(在校費用統計金額)÷48月(最少服役年限4年)×20月(未服滿月數)﹦1萬1,111元。
㈦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決: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4萬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9萬4,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9萬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3萬6,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萬1,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乙○○等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簡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3項至前項賠償之計算基準,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月者不計。」、「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畢業任官者,由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部隊函請原畢業學校核算,並由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通知賠償義務人……。」分別為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2條、第7條第3款、第8條、第9條第3項、第7項及第12條所明定。經核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授權訂定,並未逾授權之範圍與目的,自得予以適用。
六、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嗣於93年7月27日修正為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依約接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七、經查:㈠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自國立陸軍高級中學士官班62期班畢業後,於90年8月25日任官「中士」,依招生簡章規定,其服役年限為6年,亦即至少應服役至96年8月25日始可退伍而免賠償在校期間已領取公費之費用。惟被告乙○○因93年度考績考列丙等,經原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以94年4月25日 鄭樸 字第0940007766號令核定自94年5月1日0時生效「不適服現役」退伍,其自90年8月25日畢業任職迄94年5月1日退伍,僅服役45個月,與招生簡章規定至少服役6年即72個月,尚有27個月未服滿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乙○○之賠償費用明細表、賠償繳費清冊一覽表、招生簡章、退伍令、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名冊等在本院卷第17-24頁可稽,堪認為真實。又被告 胡文義 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64萬66元,已據其原畢業學校核算在案(詳上開賠償明細表)。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乙○○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即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服役最少年限,則原告主張依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暨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被告乙○○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為24萬25元【計算式:64萬66元(在校費用統計金額)÷72月(最少服役年限6年)×27月(未服滿月數)﹦24萬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核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於93年7月8日自國防大學中正理工學院專科部93年班(32期)畢業後任官「中尉」,依招生簡章規定,其服役年限為6年,亦即至少應服役至99年7月8日始可退伍而免賠償在校期間已領取公費之費用,惟被告丙○○因受懲記大過2次,經原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以95年4月24日 鄭樸字 第0950007266號令核定自95年5月16日0時生效「不適服現役」退伍,其自93年7月8日畢業任職迄95年5月16日退伍,僅服役23個月,與招生簡章規定至少服役6年計72個月,尚有49個月未服滿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丙○○之賠償費用明細表、賠償繳費清冊一覽表、招生簡章、退伍令、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名冊等在本院卷第31-49頁可稽,堪認為真實。又被告丙○○在校期間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72萬6,300元,已據其原畢業學校核算在案(詳上開賠償明細表)。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丙○○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即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服役最少年限,則原告主張依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暨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被告丙○○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為49萬4,288元【計算式:72萬6,300元(在校費用統計金額)÷72月(最少服役年限6年)×49月(未服滿月數)﹦49萬4,288元】,核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於90年3月1日自聯合後勤學校常士班39期畢業後任官「中士」,依招生簡章規定,其服役年限為6年,亦即至少應役至96年3月1日始可退伍而免賠償在校期間已領取公費之費用,惟被告丁○○因93年度考績考列丙等,經原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以94年6月29日鄭樸字第0940012685號令核定自94年8月1日0時生效「不適服現役」退伍,其自90年3月1日畢業任職迄94年8月1日退伍,僅服役53個月,與招生簡章規定至少服役6年計72個月,尚有19個月未服滿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丁○○之賠償費用明細表、賠償繳費清冊一覽表、招生簡章、退伍令、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名冊等在本院卷第50-67頁可稽,堪認為真實。又被告丁○○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72萬7,
881元,已據其原畢業學校核算在案(詳上開賠償明細表)。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丁○○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即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服役最少年限,則原告主張依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暨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被告丁○○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為19萬2,080元【計算式:72萬7,881元(在校費用統計金額)÷72月(最少服役年限6年)×19月(未服滿月數)﹦19萬2,080元】,核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㈣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於91年8月24日自國立陸軍高級中學常備士官班63期班畢業後任官「中士」,依招生簡章規定,其服役年限為6年,亦即至少應服役至97年8月24日始可退伍而免賠償在校期間已領取公費之費用,惟被告戊○○因記大過2次,經原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以95年5月24日鄭樸字第0950009386號令核定自95年6月16日0時生效「不適服現役」退伍,其自91年8月24日畢業任官迄95年6月16日退伍,僅服役45個月,與招生簡章規定至少服役6年計72個月,尚有26個月未服滿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戊○○之賠償費用明細表、賠償繳費清冊一覽表、招生簡章、退伍令、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名冊等附本院卷第92-96頁可參,堪認為真實。又被告戊○○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65萬3,625元,已據其原畢業學校核算在案(詳上開賠償明細表)。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被告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即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服役最少年限,則原告主張依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暨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被告戊○○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為23萬6,031元【計算式:65萬3,625(在校費用統計金額)÷72月(最少服役年限6年)×26月(未服滿月數)﹦23萬6,031元】,核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㈤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於93年6月17日自陸軍軍官學校士官90年學年士官二專班畢業後任官「中士」,依招生簡章之規定,其服役年限為4年,亦即至少應服役至97年6月17日始可退伍而免賠償在校期間已領取公費之費用。惟被告己○○因記大過2次,經原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以95年8月30日鄭樸字第0950016216號令核定自95年10月1日0時生效「不適服現役」退伍,其自93年6月17日畢業任官迄95年10月1日退伍,僅服役28個月,與招生簡章規定至少服役4年計48個月,尚有20個月未服滿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己○○之賠償費用明細表、賠償繳費清冊一覽表、招生簡章、退伍令、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名冊等附本院卷第104-119頁可參,堪認為真實。又被告己○○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144萬1,540元,已據其原畢業學校核算在案(詳上開賠償明細表)。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被告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即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服役最少年限,則原告以其中教育訓練費2萬6,667元為範圍,主張依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暨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被告己○○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為1萬1,111元【計算式:2萬6,667元(在校費用統計金額)÷48月(最少服役年限4年)×20月(未服滿月數)﹦1萬1,111元】,核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七、第查,被告乙○○等5人應賠償之上開公費待遇及津貼,已分據原告或被告原屬單位發函通知催繳,有各該催告書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考。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準此,原告依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暨前揭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24萬2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給付49萬4,28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給付19萬2,0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戊○○給付23萬6,03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己○○給付1萬1,11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乙○○等5人之訴雖獲勝訴,惟原告與被告乙○○等5人以外之其餘被告或已達成和解,或已撤回起訴,就原告撤回起訴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至於和解部分,則已於各該被告和解筆錄中敘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故上開和解及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爰不列入被告乙○○等5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內,並由本院併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胡文義等5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6項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周玫芳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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