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3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2號99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己○○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勞訴字第09800310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宜蘭縣蘇澳區漁會前所屬被保險人原告甲○○於民國(下同)96年7月9日退職,檢據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機關審查,依其老年給付年資30年又197日,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發給47個月計1,974,000元,並於96年7月19日核付在案。嗣被告機關據97年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發現原告有詐領較高老年給付情事,乃以98年4月8日保承職字第09860139750號函(以下簡稱第1次處分)核定刪除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薪調,並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另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被告復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1,358元,於98年6月4日以保秘法字第09860006600號函(以下簡稱第2次處分)核定發給老年給付47個月計1,003,826元,前溢領之970,174元應依限返還。原告不服上開第2次處分,向原審定機關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8年9月10日以98保監審字第346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核定發給原告老年給付47個月計1,003,826元,前溢領之970,174元應依限返還,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處分認原告前辦理勞工保險退職,並經由宜蘭縣
蘇澳區漁會辦理原告申請老年給付,被告依原告退職當月起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核給47個月,計1,974,000元,被告原核定通知書核發原告上開老年給付金額。惟宜蘭縣蘇澳區漁會申報原告投保薪資調整為42,000元之薪調案,業經被告第1次處分核定刪除。經被告重新審查核算原告退職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1,358元,應發給47個月,原告得請領之金額應為1,003,826元,原核定金額超過部分計970,174元,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前開超過之核定,並通知應予退還。爭議審定書另認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乃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應遵守之義務,如為求領取高額老年給付而於接近退休前以不實之投保薪資以少報多,實有害公益至為明顯,又依宜蘭地檢署緩起訴書所載癸○○等169人(含原告)等均為領取較高老年給付與代辦人共同涉犯詐欺等罪經緩起訴在案,其信賴並不值得保護。且原處分亦於97年12月29日經緩起訴書知悉原告之上開不法情事,即於98年4月8日核定刪除原告之薪資調整,並據此請其核退溢領款項,其作成核退處分亦未逾2年之撤銷行使期間,原處分自無違誤,訴願法定亦認原處分並無違誤云云。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而所謂違法行政處分者,
係指該行政處分欠缺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而言。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係就作成處分之機關管轄權、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處分內容等要件加以檢驗。關於本件處分之提前要件,係先前被告96年7月19日之核定通知書核發原告老年給付1,970,400元乙案,該等處分關於機關管轄權、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等要件並無違誤。另關於處分內容之要件乙節,前開行政處分既無意思欠缺,亦非違法,且無內容不確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違誤,則先前被告96年7月19日之核定通知書核發原告老年給付1,970,400元乙案應無違誤,該核發通知即非違法之行政處分,應無撤銷原處分另為核定之情事。故嗣後被告第2次處分認原核定通知係違法行政處分而予以撤銷,即有違誤。
⒊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款:「年滿15歲以上
,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第14條第1項:「…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第14之1條第1項:「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月29日勞保1字第0920020523號函示:「有關失業勞工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在職業工會(含漁會)加保,其收入認定之處理原則一案。查職業工會應依勞保條例第14條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惟職業工會是否均覈實申報,仍有查核之必要;略以,仍請針對該等失業勞工個案事實,依規定查核其工作所得及投保薪資情況,並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規定辦理。
」等相關規定可知,關於投保人之月投保薪資額是否准許調高,仍應由被告審核確定。此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72條第2項及第3項之如非常上訴理由所載之規定,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所示,顯見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及其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甚明。原判決援引勞保局83年2月28日(83)勞承字第100287號函,認勞工之投保薪資係採申報主義,逕行登載,僅於發現有申報不實時,始逕行更正,勞保局僅負形式審查,並無依職權查明究有無申報不實之義務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相符合,自屬誤會。從而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就其負責之明記公司僱用之勞工庚○○向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而申報其薪資金額時,正確與否,既尚有待於勞保局之查核,縱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故意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申報不實,亦與刑法第214條所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可資參照。
⒋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老年給付者
,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查原告為依勞工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每月之月投保薪資均依保險人所頒布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相關規定繳付。原告為一般漁民識字不多,如何提出相關資料作為辦理月投保薪資,此為原告所不知悉,該等文件均由代辦者辦理,原告並無提供不實資料,且信賴相關受理單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調整原告月給付投保薪資,另依前開所敘,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本即有審核之權,被告如認原告之審核未合於調高之要件,仍得依其查核之結果而為核定,乃原告依規定提出申請,原告亦信賴機關之審核機制而獲得老年保險給付,是以原告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就原告之老年給付重為核定應非適法。
⒌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於95、96年
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本件情事,卻至98年4月間方予以撤銷,是被告撤銷權之行使應已逾除斥期間而失效。
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依前條(即第58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
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年計」「被保險人年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年計,於退職時依第59條規定核給老年給付。但合併60歲以前之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限」「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分別為98年1月1日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61條及第19條第2項但書所明定。另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⒉原告為宜蘭縣蘇澳區漁會所屬前被保險人,於96年7月9
日退職申請老年給付,經查其老年給付年資合計為30年又197日,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2,000元,發給47個月,計197萬4,000元,經被告於96年
7月19日核付,並匯入其指定之金融機構在案。(附件
1)惟因該漁會於93年7月1日申報原告投保薪資由1萬6,500元調整為4萬2,000元,經查其漁撈收入所得額未達4萬2,000元,被告乃以98年4月8日保承職字第09860139750號行政處分(附件2,第1次處分)核定刪除,案經重新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萬1,358元,應發給47個月,計100萬3,826元,與被告前已核給197萬4,000元相較,多出97萬0,174元,被告乃另以98年6月4日保秘法字第09860006600號行政處分(附件3,第2次處分)請原告退還被告銷帳在案。原告不服,先後分別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審議與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附件4、附件5)。
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已查明,原告等人為
領取較高之老年給付,而與代辦人丁○○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並為緩起訴處分(附件6),且代辦人巳○○等3人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有罪在案(附件7)。據此,原告所提供之薪資收入資料為不實資料已臻明確,是其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另按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乃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應遵守之義務,如為求領取高額老年給付,而於年近退職前,以不實之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不僅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更將因此侵蝕勞工保險基金而致全體被保險人遭受損害,故該行為有害公益,已至為明顯。
⒋故被告以第1次處分刪除原告93年7月1日投保薪資由1萬
6,500元調整為4萬2,000元之薪調,並無不合。又被告96年7月19日保給核字第096041077515號核定通知書,所據以核算退職前3年平均月投保險薪資及老年給付金額,係以該未經刪除之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其核定內容即屬違法之處分,被告乃以第2次處分請求其退回溢領之老年給付計97萬0,174元,依法亦無不合。⒌再被告雖曾於96年間提出「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
」,惟查其係針對所有漁會被保險人有否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情形及應如何稽查為其報告內容,並未涉及本案之具體個案,而被告自知悉97年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中關於本案原告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事由之日起,迄98年4月8日之日止,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所稱顯無理由。
⒍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原告於99年6月22日具狀表示因腦部手術住院未能於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係載明:「患者因上述診斷於99-06-01入院,99-06-03接受開顱切除腫瘤手術並轉加護病房,99-06-07轉普通病房,99-06-14出院,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等語;原告既於99年6月14日即出院,於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住院,核無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年計。」為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但書、第58條第1項、第59條明定。次按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3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
三、本件宜蘭縣蘇澳區漁會前所屬被保險人原告甲○○於96年7月9日退職,檢據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機關審查,依其老年給付年資30年又197日,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發給47個月計1,974,000元,並於96年7月19日核付在案。嗣被告機關據97年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發現原告有詐領較高老年給付情事,乃以98年4月8日保承職字第09860139750號函(以下簡稱第1次處分)核定刪除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
500元調整為42,000元薪調,並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另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被告復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1,358元,於98年6月4日以保秘法字第09860006600號函(以下簡稱第2次處分)核定發給老年給付47個月計1,003,826元,前溢領之970,174元應依限返還。
原告不服上開第2次處分,向原審定機關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8年9月10日以98保監審字第346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基本工資逕行調整)、97年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戶籍查詢資料、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8年9月10日98保監審字第3461號審定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洵堪認定。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核定發給老年給付47個月計1,003,826元,前溢領之970,17
4元應依限返還,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雖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惟參諸同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復揭明:「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
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是行政訴訟若屬撤銷訴訟或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當事人雖無主觀的舉證責任,然仍負客觀之舉證責任;至於其餘訴訟類型及不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復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第72條第2項所明定。又「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亦經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定有明文。據此,本件關於原告老年給付申請所涉要件事實部分,因屬課予義務訴訟性質,應由原告(即被保險人)負舉證責任。至於註銷原告94年7月1日投保薪資調整部分,雖屬撤銷訴訟之性質,惟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之被保險人月投保薪資,應以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為據,覈實申報。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投保單位應置備僱用員工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且員工名冊(卡)應分別記載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到職或到訓之年月日、工作類別、工作時間及薪資等事項,亦即原告須提示上開文件以善盡其協力義務,否則若因證據有限,致要件事實真偽不明時,原告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並應承擔待證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結果。又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報制並以誠信為原則,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於投保薪資之申報與調整,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應與其實際薪資(工資)相符,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投保單位如未覈實任意為勞工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保險人自然有權覈實調整之,以維持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第14條之1規定參照)。
(三)原告係自63年6月21日起斷續加保,於96年7月9日退職,老年給付年資為30年又197日,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及第61條規定,原告應發給之老年給付為47個月(15+16*2)。再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93年8月至96年7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即21,358元。是原告應領之老年給付為21,358元,乘以47即1,003,826元,惟其前於96年7月19日已領老年給付1,974,000元,則應繳還溢領之970,174元。據此,被告機關之核定,尚無違誤。
(四)次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已查明,原告等人為領取較高之老年給付,而與代辦人巳○○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參原處分卷被告機關附件6),且代辦人邱文華等3人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被告機關附件7)可稽。足徵,原告提供之薪資收入資料為不實資料已臻明確,是其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另按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乃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應遵守之義務,如為求領取高額老年給付,而於年近退職前,以不實之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不僅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更將因此侵蝕勞工保險基金而致全體被保險人遭受損害,故該行為有害公益,至為明顯。故被告以第1次處分刪除原告93年7月1日投保薪資由1萬6,500元調整為4萬2,000元之薪調,並無不合。又被告96年7月19日保給核字第096041077515號核定通知書,所據以核算退職前3年平均月投保險薪資及老年給付金額,係以該未經刪除之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其核定內容即屬違法之處分,被告乃以第2次處分請求其退回溢領之老年給付計97萬0,174元,依法亦無不合。至被告機關雖曾於96年間提出「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惟查其係針對所有漁會被保險人有否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情形及應如何稽查為其報告內容,並未涉及本案之具體個案,而被告機關自知悉97年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中關於本案原告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事由之日起,迄98年4月8日之日止,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原告主張被告撤銷權之行使,已逾除斥期間而失效云云,尚難採據。
五、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核定發給原告老年給付47個月計1,003,826元,前溢領之970,174元應依限返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帥嘉寶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