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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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087號原告 陳幸忠 被告 王中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7年度訴字第212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並聲明:(一)被告 呂坤銘羅羽翔王中琦薛德崇 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判決參照)。
四、查:被告王中崎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2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王中崎係因介紹同案被告 呂學強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同案被告呂學強因此申辦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呂學強並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呂坤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訴外人 黃耀平康惠兒 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同案被告呂學強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原告因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於105年10月17日匯款,乃係匯款至同案被告薛德崇所申辦並提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王中崎因係與同案被告呂坤銘就訴外人黃耀平、康惠兒遭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有起訴書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25號判決等件可稽,是原告顯非因被告王中崎所涉案件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此外,被告王中崎既未因涉犯同案被告呂坤銘、薛德崇等人向原告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經起訴,經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王中崎就此部分而屬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王中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 官華鵲 云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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