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告人威靈頓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為訓 相對人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袁小羊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樹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84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依威靈頓山莊社區(下稱威靈頓山莊)於民國97年
9月20日召開之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成立目的為管理威靈頓山莊之公共事務,擁有含銀行帳戶、管理室、警衛亭及三座蓄水池之獨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即主任委員,是抗告人應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應已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無獨立之財產故非屬非法人團體而不具有當事人能力,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
㈡又原審認定抗告人於97年9月20日召開之系爭會議,因區分
所有權人出席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不成立,亦有適用法規之錯誤。查:
1.訴外人觀音禪院於威靈頓山莊內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5-1至15-4號、建號分別為20156、20233及20234建物之所有權人,惟外觀上觀音禪院僅有一供通行之出入口,且三棟建物相連,外觀及使用上無從分割,又自威靈頓山莊於50至60年間興建完畢後,觀音禪院即視為一戶而僅收取一戶之管理費,從未有其他住戶異議,進而威靈頓山莊於召開系爭會議時,觀音禪院亦僅視為一戶而僅有一表決權、一出席人數。系爭會議計算之住戶出席比例並無違法之處,其合法性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認可而同意備查在案,顯見威靈頓山莊確實僅有187戶而非原裁定認定之189戶。
2.縱認威靈頓山莊之戶數計算應以各建物建號為計算基準,然位於威靈頓山莊內門牌號碼為崇仰一路24、31號及崇仰三路1號、建號分別為20209、20107、20106號建物,業於
92、93年間滅失而由訴外人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靈頓公司)申請拆除重建,目前仍在興建中尚未完工,故上開三戶自不應計入威靈頓山莊之總戶數中,惟觀諸所有權人名冊,威靈頓山莊於召開系爭會議時仍將上開三戶計入總戶數中而為187戶,實應扣除上開三戶,並計入觀音禪院所有之另2戶,故威靈頓山莊於召開系爭會議時,總戶數應為186戶,出席戶數為125戶,已超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3分之2出席比例。原裁定未察,漏未扣除已因滅失而不存在之上開三戶,致使錯誤認定威靈頓山莊總戶數為189戶,系爭會議因出席比例不足而不成立云云,顯有錯誤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違背法令。
㈢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設有代表人即主任委員,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成立目的為管理威靈頓山莊之公共事務,就獨立財產之部分,其設有管理室、警衛亭及三座供住戶共同使用以分送供水之蓄水池(前經相對人袁小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太丘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拆屋還地,見本院卷第22-25頁),縱上開管理室、警衛亭及蓄水池等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或工作物,其仍具有財產權之性質而不失為抗告人所有之獨立財產,依前開說明,應認已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次查:㈠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則合於上揭規定具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即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威靈頓山莊各建物間,於構造上雖屬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並無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各專有部分,並共有共同部分之區分所有關係;惟查其設有管理室、警衛亭及蓄水池等,堪認威靈頓山莊屬前開條文所稱之集居地區而應有本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區分所有權人戶數部分:
1.威靈頓山莊於召開系爭會議後,陳報主管機關核備時提出之「威靈頓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中,相對人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乙公司)、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上公司)、袁小羊3人均一人擁有多戶(多個建物即多個建號),係將之列為數戶計算;另威靈頓山莊內亦有「佛陀山大金佛寺」(門牌號碼為崇仰七路51號、53號)亦將之列為2戶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76、205頁),應認威靈頓山莊係依不同建號作為認定幾個區分所有權人之標準,每一建號有1表決權,本院自應以此作為認定標準。次查,位於威靈頓山莊範圍內、坐落於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建號為20156、20233、20234,門牌號碼為崇仰一路15號、15之1至15之4號、11號之建物,均屬「觀音禪院」所有(見本院卷第71-76頁),卻僅列為一戶計算而僅有1表決權,顯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權之認定標準不符,應以建物之建號為計算基準,將觀音禪院列為3戶計算而有3表決權。
2.再查,威靈頓山莊內門牌號碼為崇仰一路24、31號及崇仰三路1號房屋,前經地政機關分別編定○○○區○○段○○段20209、20107、20106等建號,第一次保存登記分別為60年3月2日、54年11月23日及54年11月23日;後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威靈頓公司拆除,拆除後於原地另外興建而尚未完工之房屋等情,有上開三戶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年4月7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17574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六紙(見本院卷第77-91頁、第46-54頁)在卷可稽。上開三戶房屋雖已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然業經威靈頓公司拆除而滅失不存,原登記之所有權即已消滅,而現有興建中尚未完成之房屋與原有保存登記之房屋,並非同一標的,興建中之房屋既為威靈頓公司所重建,應由威靈頓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相對人太乙公司固於93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建號20209即門牌號碼為崇仰一路24號之建物所有權人、相對人太上公司固於93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建號20107、20106即門牌號碼為崇仰一路31號、崇仰三路1號之建物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77-91頁),仍不影響上開三戶房屋業已於93年間滅失之事實,即原有保存登記之上開三戶房屋因已拆除而滅失不存,原登記之所有權即已消滅,亦無從再為所有權之移轉。惟上開三戶房屋於威靈頓山莊於97年9月20日召開系爭會議時,仍列於入總戶數中計算,自屬有誤,應不予計入威靈頓山莊之總戶數中而予以扣除。
3.綜上,威靈頓山莊於97年召開系爭會議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記載總戶數雖為187戶,然依前開區分所有權認定基準,應增列觀音禪院之2戶,並扣除已拆除滅失之崇仰一路24號、31號及崇仰三路1號3戶房屋,而為186戶。
㈢出席人數部分:
威靈頓山莊於召開系爭會議後,陳報主管機關核備時提出之「威靈頓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中,雖記載系爭會議當日出席戶數為125戶,然簽到者之一「 李張美佐 」(見原審卷一第178頁),早於系爭會議召開前之97年5月15日即已死亡(見本院卷第94-95頁),故該出席人數應予剔除,即出席人數應為124戶。
㈣從而,以此核算系爭會議當日出席比例為66.67%(計算式
:124÷186),已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之規定。
四、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且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其當事人能力有欠缺,而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起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吳坤芳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