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碧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2
3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碧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碧華有重大器官障礙,身體狀況不佳,並有長期失眠及憂鬱症狀(尚無證據證明劉碧華在後述犯罪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另有數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6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北投石牌店」內(下稱三友藥妝店),趁無人注意之便,徒手拿取該店所有擺放在貨架上販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後(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10706元),藏放在其隨身之牛皮紙袋內(起訴書誤載為背包),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而以上揭方式,竊取前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得逞。嗣因三友藥妝店內部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而自行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三友藥妝店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碧華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三友藥妝店職員 陳韋廷 於警詢中指述渠店內商品被竊之情節相符(105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此外,並有陳韋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上開藥妝店店內監視錄影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畫面之翻拍照片60張、扣案贓物照片1張附卷(依序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第27頁至第43頁、第15頁),及上揭監視器之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105年度偵緝字第423號卷第4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其犯後雖知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財物總價值不高,並已返還部分贓物給告訴人,然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餘下損失,又被告有重大器官障礙,身體狀況不佳,並有長期失眠及憂鬱症狀,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105年度偵緝字第423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26頁),雖無確證證明其在本件犯案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畢竟其精神狀況也難以與常人相比,另斟酌被告家境清寒,有清寒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前說明,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茲查,本件被告共竊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此均係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諭知沒收,惟附表一所示之物已經查獲,並發還給告訴人,有上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此部分依同條第5項規定,即無須再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所示之物雖未返還給告訴人,然斟酌該部分贓物價格約略為3338元,價值不高,本案犯罪情節又尚稱輕微,而被告非唯有不佳之身體與精神狀況,家境亦屬清寒,並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觀全情,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懲戒竊盜之法秩序立場,而無再浪費司法行政資源,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應認對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亦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失竊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單價│價值金額││││││(新臺│(新臺幣││││││幣)│)│├──┼──────────┼──┼──┼───┼────┤│1│丹麥傑可生巧克力奶酥│2│盒│149│298│││餅│││││├──┼──────────┼──┼──┼───┼────┤│2│曼秀雷敦止癢消炎乳膏│1│條│380│380│││AD90G│││││├──┼──────────┼──┼──┼───┼────┤│3│思波綺上質豐盈洗髮精│1│瓶│240│240│││(軟塌髮適用)500ML│││││├──┼──────────┼──┼──┼───┼────┤│4│思波綺極耀潤澤潤髮乳│1│瓶│240│240│││(毛燥髮適用)500ML│││││├──┼──────────┼──┼──┼───┼────┤│5│濃密馬油洗髮精450ML│1│瓶│390│390│├──┼──────────┼──┼──┼───┼────┤│6│獅王奈米樂超濃縮洗衣│1│瓶│200│200│││精500G│││││├──┼──────────┼──┼──┼───┼────┤│7│DHC膠原蛋白(30日份)│2│包│520│1040│├──┼──────────┼──┼──┼───┼────┤│8│DHC蜂王乳(30日份)│2│包│690│1380│├──┼──────────┼──┼──┼───┼────┤│9│愛斯飛特糖衣錠DX180│2│瓶│1600│3200│││粒│││││├──┼──────────┼──┼──┼───┼────┤│總計│││││7368│└──┴──────────┴──┴──┴───┴────┘附表二┌──┬──────────┬──┬──┬───┬────┐│編號│失竊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單價│價值金額││││││(新臺│(新臺幣││││││幣)│)│├──┼──────────┼──┼──┼───┼────┤│1│DHC膠原蛋白(30日份)│1│包│520│520│├──┼──────────┼──┼──┼───┼────┤│2│飽美膠原香蕉特質粉物│1│盒│1480│1480│││(起訴書誤載為「飽美│││││││嬌元香蕉特質粉物」,│││││││105年度偵字第3006號│││││││第14頁)│││││├──┼──────────┼──┼──┼───┼────┤│3│BIOLINE暢順暢酵素錠│2│盒│299│598│││30日│││││├──┼──────────┼──┼──┼───┼────┤│4│北日本冰雪奇緣禮盒32│1│盒│370│370│││0G│││││├──┼──────────┼──┼──┼───┼────┤│5│北日本KITTY禮盒345G│1│盒│370│370│├──┼──────────┼──┼──┼───┼────┤│總計│││││33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