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怡彰 選任辯護人 洪郡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怡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怡彰於民國108年3月26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平安街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平安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前行。適 張竣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張竣堯所駕駛之機車前車頭遂撞及廖怡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張竣堯人車倒地,受有右髖臼後壁粉碎性骨折、股骨頭骨折併脫臼、右坐骨神經損傷合併垂足、右下肢肌力喪失,右下肢主要神經明顯嚴重損傷(電刺激檢測時並無出現反應),經治療結果,因受右側骨盆髖臼及右下肢(近端骨折)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脛神經、總腓神經及腓感覺神經)影響,仍遺存有右下肢活動受限、肌肉力量不足、無法獨立維持站姿、姿勢轉換困難、平衡移行機能障礙、右下肢機能減損,抬舉負重能力仍侷限於靜態負重層級等屬於身體難治之重傷害。廖怡彰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留在事故現場,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竣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怡彰(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79頁),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竣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指證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見偵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上開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
四、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受有右髖臼後壁粉碎性骨折、股骨頭骨折併脫臼、右坐骨神經損傷合併垂足、右下肢肌力喪失,骨折與神經損傷已達重傷程度,此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再告訴人因上開右髖臼後壁粉碎性骨折、股骨頭骨折併脫臼、右坐骨神經損傷合併垂足等傷病,致使右下肢肌力喪失,骨折與神經損傷達重傷程度。經神經傳導檢查顯示,其右下肢主要神經(腓神經、總腓神經、腓腸神經等)明顯嚴重損傷(電刺激檢測時並無出現反應),工作能力鑑定顯現髖臼及下肢骨折併神經損傷影響,至今仍遺存有右下肢活動受限、肌肉力量不足、無法獨立維持站姿、姿勢轉換困難、平衡移行機能障礙、抬舉負重能力仍侷限於靜態負重層級等問題,對照其原職務工作標準之需求,呈現明顯落差;告訴人受右側骨盆髖臼及右下肢(近端骨折)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脛神經、總腓神經及腓感覺神經)影響,至109年6月2日仍遺存有右下肢活動受限、肌肉力量不足、無法獨立維持站姿、姿勢轉換困難、平衡移行機能障礙,減損其一肢(右下肢)之機能,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9年11月18日一O九彰基病資字第1091100044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55頁)。可見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其傷勢雖經治療,仍因上開傷害致右下肢活動受限、肌肉力量不足,骨折與神經損傷,平行移動困難,右下肢無法獨立維持站姿等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於身體難治之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於本件車禍之造成雖與有過失,惟此乃應屬民事過失相抵之範疇,尚不得阻卻被告有上述刑事過失行為之成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就告訴人右下肢之機能是否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雖聲請本院另囑託專門學識之醫學機構予以鑑定等語,惟本院審酌上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均已依據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而上開醫院分屬衛生福利部評鑑等級為「醫學中心」、「區域教學醫院」之醫院,所出具之意見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辯護人復未能指出上開醫院之認定有何不當之處,故本院就此部分認無再另行調查或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條第2項刪除,並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140頁),給予被告辯駁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留在事故現場,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被告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我行經至線東路1段與平安街口前,對方駕駛自小客車...突然左轉平安街口,致使我反應不及,雙方於該路口處發生碰撞。(發現危險)當時約距離4台車身,我當下來不及反應。(第1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我的重機車的前車頭。我的重機車全車均有受損」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指稱:「(當時你、被告所行號誌都是綠燈,你是直行、被告是左轉而碰撞?)是。(因何發生碰撞?)當時我在直行時,被告正好轉彎過來沒有讓我,所以就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75頁),佐以告訴人所駕駛機車之前車頭係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1、25頁),告訴人顯然未注意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可能侵入其行駛路徑之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結果。原審漏未認定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容有未洽。⑵本件依告訴人所受傷勢可知,其係因右下肢之骨折與神經損傷,造成右下肢活動受限、平行移動困難等於身體難治之重傷害,告訴人右下肢之機能雖有減損,然尚未達毀敗或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原審認其屬右下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其自首並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危險惡劣,告訴人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前並無刑案前科紀錄,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注意於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之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來源、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