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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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蓮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金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第6字起應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民國105年5月26日函檢送之吳 蔡春妹 (被告母親)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5年
6月1日函檢送之 林麗紅 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0日函暨告訴人之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105年8月16日函暨告訴人存款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從原規定之3萬元以下,提高至50萬元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示6次詐得告訴人 李文正 財物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本案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詐術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非是,又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全部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誠屬不該;惟衡酌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告訴人各次如附表所受之損害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認就上開6次詐欺犯行均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惟考量被告各次詐欺取財金額不一,自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倘被害人因犯罪所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或獲得全額賠償,業達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公法上就此部分倘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而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告訴人遭詐取金額為1,845萬元,惟被告已於100年3月7日賠償告訴人800萬元(以 吳蔡春妹 之名義匯款至告訴人之妻林麗紅於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105年5月26日函暨吳蔡春妹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5年6月1日函暨林麗紅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800萬元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1,045萬元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已返還告訴人之金額不止800萬元,應為1,4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第109頁背面),惟被告復自承剩餘600萬元均由其本人或其母親吳蔡春妹分兩次匯款400萬元、200萬元外,別無他人轉帳,然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不論金額、次數,均未能認定被告確再匯款600萬元予告訴人,是此部分被告所述,自難採信。至未扣案之詐欺金額固存入吳蔡春妹之帳戶,惟係被告所支配使用,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02頁背面),堪認該帳戶應係被告所支配使用,併予說明。
(三)被害人得就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之範圍內,依105年6月22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一併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欺取財時間│犯罪所得│所犯罪名、宣告刑││││(新臺幣)││├──┼──────┼─────┼─────────┤│1│99年8月17日│30萬元│吳金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99年8月19日│390萬元│吳金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3│99年8月30日│445萬元│吳金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99年9月3日│360萬元│吳金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5│99年9月7日│80萬元│吳金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6│99年9月29日│540萬元│吳金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735號被告吳金蓮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蓮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6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俟於9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間,在位於臺北市之不詳地點,向李文正佯稱可透過關係人把農地改成建地,投資報酬率超過1倍云云,致李文正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配偶林麗紅之名義,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蔡春妹(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吳金蓮收受後得手。
二、案經李文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金蓮於偵訊時之自白│被告承認犯罪之事實。│├──┼─────────────┼─────────────┤│2│告訴人李文正於偵訊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告訴人以配偶林麗紅名義將如│││憑條(收據)6紙、同案被告│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同案被告│││吳蔡春妹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吳蔡春妹帳戶之事實。│││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被告前因詐欺告訴人經判刑確│││官101年度偵字第3711號起訴│定,惟該判決附表並未包括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人以配偶林麗紅名義匯如附│││度審易字第663號判決書│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款項收受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於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99年8月17日│30萬元│├──┼────────┼────────┤│2│99年8月19日│390萬元│├──┼────────┼────────┤│3│99年8月30日│445萬元│├──┼────────┼────────┤│4│99年9月3日│360萬元│├──┼────────┼────────┤│5│99年9月7日│80萬元│├──┼────────┼────────┤│6│99年9月29日│5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