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事聲字第一一四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粟振庭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莊惠美 、 林俊雄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五年度司促字第一一六九○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規定之適用。故本件異議尚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無悖,本院依法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即債務人莊惠美所簽發,並由相對人即債務人林俊雄背書之支票二紙,經提示俱未獲付款,迭經催索無效,爰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原裁定認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駁回其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一○五年度司促字第一一六九○號支付命令卷宗屬實。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於法顯有未合,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以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第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五百十條(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許法院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故無同法第二十八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㈡異議人未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之住居所,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現均設籍於「臺北市松山區」,有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份可佐(見原裁定卷第八頁、第九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合法,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得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地院之裁定。是以,原裁定認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聲請本院依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移轉管轄,要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