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98號上訴人 陳柏毓 被上訴人 賴余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誤為異狀),僅略以:伊9年來均未曾被告知應分攤被上訴人主張之代墊費用, 張月女 證述於被上訴人繳清被繼承人相關款項後,曾與伊通過電話等情並不實在,而張月女與被上訴人在屏東潮州簡易庭調解時係張月女與被上訴人間之爭執,與伊無涉,伊亦未出席,不知兩人間約定費用之負擔;又一般委託代書辦理案件費用,應由所有繼承人共同分擔(4人均分),非由兩造平均分攤,故應重新核定伊應分攤費用云云。惟查,就被上訴人委請張月女代辦被繼承人 余爵齡 遺產繼承相關事宜時,所代繳代書費、房屋稅、地價稅及罰鍰,能否請求上訴人(被繼承人配偶)返還代墊款、曾否免除上訴人費用分攤義務等情事,均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指上開證人證述之取捨及上訴人應返還代墊款已為詳細論述,上訴人上開理由,顯僅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採證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執,並未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情,為任何之記載及主張。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林昌義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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