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69號聲請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文孝 相對人 徐正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於103年11月10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103年11月20日將債權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後前揭公司末於105年7月29日將債權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惟因相對人現設籍於新竹香山戶政事務所,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三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