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詠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153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詠澂於民國103年7月28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復興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欲至三民路與民族路口待轉進入民族路,於行經三民路與民族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事發地點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 邵琬玲 在其後方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至,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鎖骨及骨盆閉鎖性骨折;前臂、肘、足、膝、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104年5月22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徐子涵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