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金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證明確下,拒不說出所竊財物下落,致告訴人無端承受重新購買手機、重建手機內資料之勞費,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未曾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欠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並考量其先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 黃志賢 ,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清潔員、無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從而,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許家偉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