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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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余卿
顧凱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余卿於民國108年8月9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國道一號北上路段,途經國道一號北上175.5公里處(位在臺中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應注意汽車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案外不詳之大貨車發生碰撞後,失控擦撞外側護欄,車輛因而橫置於內側車道,後方 洪文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陳啟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李華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沈佳雯 、李華南及沈佳雯之子即李○安《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依序煞車停下,詎後方被告顧凱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及前方李華南所駕駛車輛,導致李華南駕駛之車輛再向前依序推撞陳啟修、洪文祥駕駛之車輛,造成連環撞擊事故,致告訴人沈佳雯受有胸壁挫傷、前胸鈍挫傷、左踝挫瘀傷之傷害,李○安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朱余卿、顧凱鈞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朱余卿、顧凱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朱余卿、顧凱鈞均與告訴人沈佳雯調解成立,告訴人沈佳雯並分別於109年9月10日、同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09年9月10日、同年10月1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至5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