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8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泓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泓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泓原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統聯客運中港轉運站,招來 張啟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要求張啟章載其前往臺中市○○區○區○路○號之高鐵臺中站附近牽機車,迨抵達高鐵臺中站後,其未付車資,並向張啟章佯稱:其為外地人,不熟悉路況,要張啟章開車帶路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租屋處等語,致張啟章陷於錯誤,誤認潘泓原確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而同意提供載送及帶路之服務,嗣張啟章依約帶路前往上址租屋處,而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中投東路口之際,潘泓原突然加速逃逸無蹤,以此方式獲得相當於計程車車資新臺幣(下同)980元之不法利益,張啟章始知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泓原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啟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手機之通話紀錄各1份、計程車車資翻拍照片、車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本可憑恃己力賺取所得以供日常消費所需,竟不思及此,明知自己無搭乘計程車消費之能力,竟仍誆騙告訴人提供載送及帶路服務,而未給付車資,被告所為至無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詐得利益、事後與告訴人以1,500元達成和解並已經清償,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500元,已如上述,是被告已未能保有本件之犯罪所得,於此情形下,如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上開條文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本件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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