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淨坤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邱信儒 (另經本院判決)係被告廖淨坤前女婿,緣被告廖淨坤與告訴人 遲鼎倫 有債務糾紛,被告廖淨坤因遭告訴人遲鼎倫屢次催討債務心生不悅,遂謀議教訓告訴人遲鼎倫,以假借還錢之意,邀約告訴人遲鼎倫出面,並與被告邱信儒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夥同被告 郭弘榮 、 廖紀勝 、 李睿黌 、 游智皓 、 余士榤 , 蔡其宏 (均另由本院判決),由被告邱信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李睿黌、蔡其宏,被告廖紀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郭弘榮,被告廖淨坤駕駛搭載其乾兒子即被告余士榤,被告游智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7年6月11日凌晨2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告訴人遲鼎倫依約抵達上址後,雙方一言不合,且因告訴人遲鼎倫持刀劃傷被告余士榤(未據告訴),被告廖淨坤等遂依前謀議,由被告廖淨坤坐在車上負責把風指揮,推由被告邱信儒、郭弘榮、廖紀勝、李睿黌、游智皓、余士榤、蔡其宏分別持其等所有預先準備之木棒或鋁棒(未扣案),包圍並砸毀告訴人遲鼎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碎裂及板金多處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遲鼎倫。因認被告廖淨坤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內「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當係指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共犯而言。甲對於丁之撤回告訴,既在法院就乙丙二人判決確定後,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不應及於乙丙,亦即仍應就丁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查被告廖淨坤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廖淨坤與告訴人遲鼎倫已達成和解,告訴人遲鼎倫並於109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109年10月15日撤回告訴狀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3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至本案其餘同案被告於告訴人遲鼎倫撤回前已經本院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所示,告訴人遲鼎倫撤回之效力自不及於其餘同案被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