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郎自民國109年9月15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6)日凌晨
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208室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許,自上址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 鄭安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安良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9年9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11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73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2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年10月1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被告未因前開緩起訴處分心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且駕駛執照已被吊扣,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騎乘機車上路,甚而造成本件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幸未造成任何傷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兼衡本案被告係於飲酒後稍事休息始騎乘機車上路,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109年6月16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