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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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毒偵字493號、107年偵字5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進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民權路之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7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民權路之公園,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猴 」之人,購入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05公克)後持有。嗣於當(1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因交通違規(搭乘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吳進智即自行取出上開海洛因供警查扣,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復經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進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鳳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517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6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已非5年後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103年審訴字1363號判處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104年審訴字475號判處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104年聲字2877號裁定定應執行徒刑1年5月確定,10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警察事前並無任何情資或跡證可資判斷被告可能持有及施用毒品,係因被告乘車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後,被告即自行取出海洛因1包供警查扣,並於警訊時坦承本件施用海洛因行為(參警卷1至4頁,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甲派出所刑事案陳報單、警訊筆錄)。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自首並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施用、持有毒品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本次查獲經過(未經監聽及聲請搜索,於交通違規盤查時即坦承並交出毒品,未浪費檢警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又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罹患重疾健康不佳(涉個人隱私,均詳卷;所罹疾病詳警卷4頁),且已自行到凱旋醫院掛號戒毒(院卷43頁),暨其他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有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517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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