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補充「林文吉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刪除「警詢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868號被告 林文吉男 36歲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街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吉自民國101年9月1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101年9月1日凌晨1時11分許,途經彰化縣和美鎮○○路131號前為警攔查,經對林文吉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為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楊小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