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世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世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蘇世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02號、1903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後經本院於99年1月22日以99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接續入監服刑,甫於100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29日晚上8、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業已丟棄,未扣案)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警於101年
6月1日拘提他案被告 周明堂 之際,查獲蘇世通欲向周明堂購買海洛因,復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經蘇世通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蘇世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6月18日出具之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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