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秩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278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劉三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401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三鼎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劉三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0月11日18時0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述時地因債務問題,而於上開店內掀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劉三鼎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店內監視器光碟。

(三)證人 陳鳳英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事實,業據被害店家老闆陳鳳英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自承其確有至被害店家內掀桌之行為,其有上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堪以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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