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9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9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92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錦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一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叁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八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總額與本金間差額部分,因請求原因及計算方式不明,前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惟仍未遵期陳明該差額之計算,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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