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林宸緯
被   告  邱怡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蔡美如緯美美學企業社(下稱蔡美如)前為原告之
代理人於網路發佈分租廣告,被告曾於民國108年4月10日
與原告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號2樓部分房間之1座位(下稱系爭空間),約定
租期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6,500元、押租金1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嗣被告於108年9月20日,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通知
訴外人蔡美如提前終止租約,並約定於108年11月9日點交
返還系爭空間,關於系爭租約終止日業經鈞院109年度士小
字第270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認於108
年11月9日終止,就系爭租約所衍生之爭執,原告業依系爭
確定判決給付完畢,合先敘明。
㈡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遺有物品於系爭空間內未取走,
致原告無法再將系爭空間出租收取租金而受有損害,被告迄
至109年4月10日始取回,而被告之上開物品占用系爭空間
之期間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
月6,500元,原告自得請求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4
月10日止,共計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2,500元(
計算式:6,500×5=32,500)。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合意於108年11月10日為系爭租約到期日,原告基於安
全理由提出更換門鎖並表示願意配合被告開門入內,原告卻
於合約到期日前多次藉故忙碌不願開門予被告進入系爭空間
,侵害被告權利,並扣留被告生財器具於系爭空間。原告另
於同年10月25日在電話中表明不願開門態度惡劣,被告憤而
向警局報案,並於同年11月5日提出民事訴訟,欲藉法院公
正裁定原告致被告損失物權、房屋租金、押金及營業損失之
賠償;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鈞院109年度士小字第270
號案件訴訟期間之租金道理何在?
㈡原告僅以換鎖因應而猶收租金,仍應負持續提供合於所約定
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被告;但原告於合約內並未持續提供被
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自被告收達鈞院109年度士小字第
270號判決書,隨即聯繫原告需歸還被告物品,也未馬上取
得原告回應。被告本欲上訴原告是否已將被告之生財器具擅
自出租予他人或占為己用而爭取賠償;直至109年4月9日
深夜原告才以訊息約定隔日(4月10日)歸還物品,故被告
放棄提起上訴之請,僅願息事寧人,至此原告能否指出被告
從前案至本案不當得利實為何物?且為何原告刻意挑選租賃
契約10日作為歸還日,又另起訴本案要求被告給付5個月整
租金其居心叵測。
㈢109年4月10日約定返還被告物權,係由原告將所有物品置
於租賃地址2樓入口處讓被告搬離,表示物品係可由原告隨
意移動、處置並非鎖牢固定於地面,被告自被換鎖後即無新
鎖匙進入租賃處又如何阻礙原告出租他人。故原告認為被告
侵占土地不當得利說法何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原告曾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空間,後於108年9月
20日被告曾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遂合意於108
年11月9日終止系爭租約。嗣被告曾以原告未返還系爭租約
之押租金13,000元及未配合其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6,000元
等為由,訴請原告應返還押租金及賠償營業損失,經本院以
109年度士小字第270號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應返還押租金6,
007元(押租金13,000-被告未付108年10月份租金6,500
元-被告應負擔之電費493元=6,007)及賠償被告營業損
失6,000元,該判決已於109年5月7日確定(下稱系爭另
案判決)。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將承租系爭空間時所
放置物品(下稱系爭物品)留置於系爭空間處,被告於109
年4月10日始取回系爭物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物品取回證明、系爭另案判決書、系爭物
品放置於系爭空間之照片、系爭租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
所提出之系爭另案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此部分之事
實,堪可認定。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將系爭物
品放置於系爭空間處,認被告應給付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32,5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將系爭物品放置於系
爭空間處,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2,5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55條前段、第
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兩造間系爭租約業於108年11月9日合意終止之事實,已如
前述,然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倘若主張被告應返還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當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有、
使用系爭空間,並以該占有排除原告使用系爭空間之權利,
始足當之。經查,被告稱原告於108年10月19日已更換系爭
空間所屬之臺北市○○區○○街○號2樓門鎖,被告自此即
無法自行進入系爭空間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分見本院
卷第43頁及第48頁),況原告因未能於108年10月24、25日
配合開啟該址2樓門鎖,致被告受有未能於該2日營業之營
業損失6,000元之事實,復經系爭另案判決認定無訛,可見
被告自108年10月19日起即無法自行進入系爭空間,則被告
於系爭租約終止(108年11月9日)後,是否有占有、使用
系爭空間,自難以認定。
㈢至於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將系爭物品放置於系爭空間處
,原告固認此已使其無法使用利用系爭空間云云。然被告向
原告所承租系爭空間之範圍,並非整層樓房屋,亦非房屋內
之單一房間,而係某開放式空間內之一半空間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此參系爭租約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亦載明被告租賃範圍為房屋部分之房間內一座位等語益
明(見本院卷第25頁),可徵系爭空間係屬開放式空間,被
告放置系爭物品於該處,並未全然排除原告使用系爭空間之
權利。況系爭租約第16條亦約定:「第一項:租賃期滿或租
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之遺留物依下列方式處理:一、承租
人返還房屋時,任由出租人處理。二、承租人未返還房屋時
,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搬離仍不搬離,視為廢棄物任由
出租人處理。第二項:前項遺留物處理所需費用,由擔保金
(押金)先行抵扣,如有不足,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
不足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而原告自108
年10月19日更換2樓門鎖後,被告已無法自行進入系爭空間
內,可徵被告並無藉由系爭物品放置系爭空間內,以占有、
排除原告使用,故系爭物品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屬系爭租約
第16條所稱之遺留物,原告本得將系爭物品視為廢棄物任由
其處理或通知被告將系爭物品搬離,尚不得以被告於109年
4月10日取回系爭物品為由,而認被告受有相當於5個月租
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依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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