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思潔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64號、第3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思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思潔於民國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為圖賺取以贓車打磨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懸掛合法車牌拼裝自用小貨車後出售之不法利益,明知 許秋風徐俊輝 平日從事將合法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偽造於同車型贓車上,再將合法車輛之車牌懸掛於贓車,以掩人耳目之方式調換、頂拼車輛之行為,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及與許秋風(按指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及徐俊輝(按指附表一編號8部分)基於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先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價格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合法之舊自用小貨車後(下稱A車,基本資料均詳如附表一記載),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地、代價,要求許秋風、徐俊輝以將A車之車身、引擎號碼偽造於同車型贓車上,再將A車之車牌懸掛於贓車之掩人耳目方式將A車換新,許秋風及徐俊輝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方法,偽造、變造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基本資料均詳如附表一記載)用以表示製造工廠及代表製造廠商之出廠標誌、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失竊車主,待改造完成後即將車輛交與洪思潔,洪思潔明知該車輛為使用來源不明之贓物以上開手法改造之贓車,仍交付約定代價與許秋風及徐俊輝予以買受。其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均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大吉汽車商行」,將改裝完成後之自用小貨車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價格出售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知情之買主(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未據起訴)。嗣經警於101年11月20日5時50分許,前往「大吉汽車商行」以同意搜索方式執行搜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思潔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思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46頁),復有下開證據可資佐證其自白之真實性: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買主 張傅 秀鳳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
102年度偵字第2364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卷2第67頁背面至第70頁、第109、110頁)、被害人 盧玉珍 於警詢時(見偵查卷2第73、74頁)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2第72頁)、照片10張(見偵查卷2第75至7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見偵查卷2第81至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2第84頁)、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8日(101)中車服發字第101901號函(見偵查卷2第86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扣案車輛車身、引擎號碼拓本(見偵查卷2第87頁)、採證照片4張(見偵查卷2第8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1年12月10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保證書(見偵查卷2第89至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全控管科簡便行文表稿(見偵查卷2第93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見偵查卷2第101-1頁)、B車車輛詳細資料(見偵查卷2第104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偵查卷2第105頁)等件存卷足憑。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買主 鄧朝 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2第193頁背面至第195頁背面、第230頁)、被害人 黃瑞泳 (見偵查卷2第201頁)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2第199頁)、指證照片4張(見偵查卷2第20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見偵查卷2第205至20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2第20
8頁)、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8日(101)中車服發自第101901號函(見偵查卷2第213頁)、採證照片4張(見偵查卷2第216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車輛車身、引擎號碼拓本(見偵查卷2第21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1年12月11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保證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偵查卷2第216至218頁)、
A車車輛詳細資料(見偵查卷2第221頁)、B車車輛詳細資料(見偵查卷2第224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偵查卷2第2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查卷2第226頁)等件在卷足考。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買主 徐玉金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2第232頁背面至第234頁背面、第268頁)、被害人 許象 於警詢時(見偵查卷2第240、241頁)證述綦詳,復有指證照片6張(見偵查卷2第242至24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見偵查卷2第246至2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2第249頁)、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3日(102) 福六 (顧服)字第F13003號函(見偵查卷2第251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扣案車輛車身、引擎號碼拓本(見偵查卷2第252頁)、採證照片4張(見偵查卷2第25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1年12月10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保證書(見偵查卷2第254至256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見偵查卷2第261頁)、B車車輛詳細資料(見偵查卷
2第264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偵查卷2第265頁)等件在卷足證。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買主 李昀 融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2第155頁背面至第157頁、第191頁)、被害人張宗保於警詢時(見偵查卷2第162、163頁)證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2第161頁)、指證照片8張(見偵查卷2第165至16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見偵查卷2第170至1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2第173頁)、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8日(101)中車服發字第101901號函(見偵查卷2第175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扣案車輛車身、引擎號碼拓本(見偵查卷2第176頁)、採證照片3張(見偵查卷2第
17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1年12月11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保證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偵查卷2第
178至180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見偵查卷2第184頁)、B車車輛詳細資料(見偵查卷2第18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偵查卷2第188頁)等件在卷可考。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買主 徐繹豐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2第112頁背面至第114頁、第152、153頁)、被害人 林傳宏 於警詢時(見偵查卷2第119至121頁)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2第117頁)、照片9張(見偵查卷2第122至12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見偵查卷2第126至1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2第129頁)、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2月28日(101)中車服發字第101901號函(見偵查卷2第131頁)、附表一編號5所示扣案車輛車身、引擎號碼拓本(見偵查卷2第132頁)、採證照片4張(見偵查卷
2第13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
1年12月11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保證書、車輛買賣讓渡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查卷2第134至139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見偵查卷2第144頁)、B車車輛詳細資料(見偵查卷2第14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份(見偵查卷2第1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查卷2第149頁)等件存卷可憑。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買主 李啟 弘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2第272頁至第274頁背面、第313頁)、被害人楊世賢於警詢時(見偵查卷2第278、279頁)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2第277頁)、指證照片4張(見偵查卷2第280至28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見偵查卷2第283至2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2第286頁)、 國瑞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31日國保字第101064號函暨檢附之原車引擎拓本(見偵查卷2第297、298頁)、附表一編號5所示扣案車輛車身、引擎號碼拓本(見偵查卷2第299頁)、採證照片4張(見偵查卷2第300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見偵查卷2第
292頁)、B車車輛詳細資料(見偵查卷2第29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偵查卷2第29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1年12月24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
書(見偵查卷2第301、30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年12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切結書、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保證書(見偵查卷2第303至30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12月25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見偵查卷2第
309、310頁)、汽車委賣合約書(見偵查卷2第315頁)等件在卷可證。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此部分之事實,並經證人即買主 黃家強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2第2至5、63至65頁)、被害人 黃志鴻 於警詢時(見偵查卷2第11、12頁)證述明確,復有放棄代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2第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見偵查卷2第19、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
2第21頁)、臺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101年12月26日101臺北合眾(服)字第12001號函暨所附原場打刻車身號碼(見偵查卷第23、24頁)、附表一編號7所示扣案車輛車身、引擎號碼拓本(見偵查卷2第25、26頁)、採證照片4張(見偵查卷2第2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1年12月14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保證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遺失切結書、車輛買賣讓渡書(見偵查卷2第27至3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01年12月17日高監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統一發票(見偵查卷第45至53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1張(見偵查卷2第56頁)、B車車輛詳細資料1張(見偵查卷2第5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偵查卷2第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見偵查卷2第61頁)等件附卷為憑。
(八)附表一編號8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買主 吳明鴻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2第337、338、340至342、382頁)、被害人王義順於警詢時(見偵查卷2第345頁)證述明確,復有、指證照片11張(見偵查卷2第347、348、355至35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見偵查卷2第350至
35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2第353頁)、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8日(101)中車服發字第101901號函(見偵查卷2第364頁)、附表一編號8所示扣案車輛車身、引擎號碼拓本(見偵查卷2第365頁)、採證照片4張(見偵查卷2第36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1年12月10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偵查卷2第367至369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見偵查卷2第372頁)、
B車車輛詳細資料(見偵查卷2第378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偵查卷2第379頁)等件在卷足憑。
(九)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而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其將全部號碼磨去,重新鑄造一新號碼,因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若係就原有號碼僅將其中部分予以抹去、變更,則屬變造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等參照)。查檢察官固認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變造車身號碼,然觀諸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車身號碼拓本及採證照片,字體均甚相似,倘若係磨除部分字體重新打刻,其字體應會有所不同,衡情上揭車身號碼應為全數重新打印所成,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行為,檢察官認屬變造行為,容有誤會(引擎號碼部分無證據證明遭偽造,詳後述)。附表一編號2部分,車身號碼由608416A號改為0000000號,其中「8416A」部分有塗改之跡象;附表一編號4部分,車身號碼由0000000號改為0000000號,其中「91075」部分有塗改之跡象;附表一編號
6部分,車身號碼由KF00000000號改為KF00000000號,其中「36424」部分有塗改之跡象,分別有附表一編號2、4、
6所示車輛之上開採證照片可稽,足見該部分係更改部分車身號碼並非全數號碼磨滅後重新打製,僅係更動部分號碼,不具創設性,應屬變造準私文書之範疇(引擎號碼部分無證據證明遭變造,詳後述)。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先以切割方式此部分B車之車身、引擎號碼切割丟棄,繼之以電焊方式,將A車之車身、引擎號碼接上,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行為。附表一編號5部分,車身號碼由00000000號改為00000000號,其中「020413」部分有塗改之跡象;附表一編號8部分,車身號碼由00000000號改為00000000號,其中「083876」部分有塗改之跡象,足見該部分係更改部分車身號碼並非全數號碼磨滅後重新打製,僅係更動部分號碼,不具創設性,應屬變造準私文書之範疇,至附表5、8所示車輛引擎號碼部分,其非原始碼模,上揭引擎號碼應為全數重新打印所成,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行為,檢察官認屬變造行為,容有所誤。檢察官固認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變造車身、引擎號碼,然觀諸上開附表一編號7所示車輛車身、引擎號碼拓本及採證照片,字體均甚相似,倘若係磨除部分字體重新打刻,其字體應會有所不同,衡情上揭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應為全數重新打印所成,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行為,檢察官認屬變造行為,容有所誤。
(二)核被告洪思潔如附表一編號1、3、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0條、第220條第
1項之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4、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0條、第22
0條第1項之變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5、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0條、第
220條第1項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車身、引擎號碼,編號5、8所示引擎號碼部分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2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尚非允恰,業經說明如上,惟該罪名因與本院前揭認定之偽造文書罪屬同一條項,僅罪名有異,本院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至被告委由許秋風、徐俊輝就附表一編號5、8所示同一車輛變造車身號碼及偽造引擎號碼,係同時為之,其被害法益同一,因此雖偽造、變造
2項(準)文書,然分別均為偽造私文書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所示自用小貨車,係改造贓車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起訴書載為某A)以不明價格所購得,因認被告與某A係共犯刑法第349條第
2項之故買贓物罪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把車輛交由他人整理,伊知道對方會拿贓車來整修,所以伊係拿1部事故車給他人,由他人拿1部贓車幫伊組裝,所以伊等於是買了一臺拼裝事故車及贓車之車輛,所以伊付給對方的錢就是贓車錢和對方幫伊整理車輛的錢等語(見偵查卷1第
148頁),依被告上開所言,被告係於許秋風及徐俊輝取得贓車並改造後,始支付贓車及改造之費用,是其應係向許秋風及徐俊輝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贓車,檢察官認被告應與許秋風及徐俊輝(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某A)分別成立故買贓物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2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8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洪思潔所犯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與其事後故買贓物犯行,兩行為間在實行上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分別論以偽造(即附表一編號1、3、5、7、
8)、變造(即附表一編號2、4、6部分)私文書一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洪思潔所為上揭
5次偽造私文書、3次變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經頂拼改造之車輛售予不知情之買主,是否涉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嫌,因附表一編號1至8之買主均係被告頂拼、改造完成後始前往購買,被告應係買主上門後始另行起意詐欺上門選購車輛之買主,是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起訴書僅略提及轉售與購買人),且與前開論罪事實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故不予論究,此部分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依卷內證據無從確切得知偽造私文書及故買贓物犯行之時間,依罪疑唯輕原則,從寬認定犯罪時間為登記過戶日即100年9月16日及101年8月15日,因之,此2部分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認定累犯之要件不符,認均不構成累犯。
(五)爰審酌被告洪思潔前有犯罪前科紀錄(論以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除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足見其素行非佳,其從事汽車買賣行業,未能循合法方式買賣自用小貨車,不念所為將助長自用小貨車竊盜歪風,阻礙贓車追回,為貪圖一己之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故買贓車並套裝頂拼之數量、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改造車身號碼或同時改造車身、引擎號碼所生不同損害,暨其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業經立法院於102年1月4日三讀通過,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4種態樣,並於第2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與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相較,雖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況修正後之第2項另賦予受刑人仍得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對被告有利。然本案就被告上開犯行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修正前後之規定對其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⑴、被告洪思潔另有基於共同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某A在附表一編號1、2、4、6之失竊車上重新打刻事故車之引擎號碼;⑵、事實欄一所示事實,除上述偽造私文書犯行外,並持以行使。因認⑴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變造私文書罪嫌,⑵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3、上開公訴意旨⑴部分: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車輛,經警方分別函請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驗該車輛引擎號碼之真偽,該公司分別函覆查無此資料、與原始碼模相同,有上開101年12月28日(101)中車服發自第101901號函附卷足證(見偵查卷2第86、175、213頁);附表一編號6所示車輛,經警方函請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驗該車輛引擎號碼之真偽,該公司函覆引擎號碼與本公司原始拓本比對,字體及字距與原始拓本相符合,有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31日國保字第101064號函暨檢附之原車引擎拓本附卷可查(見偵查卷
2第297、298頁),參以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上開4臺車輛之引擎號碼係切割、焊接自A車引擎,是附表一編號1、
2、4、6所示之改造、頂拼車輛,無從排除係置換A車原配置引擎,即難認被告有變造前揭頂拼車引擎號碼之犯行。
4、上開公訴意旨⑵部分: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行使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行為,僅略提及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
8所示該遭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自用小貨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買主之事實,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偽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有何主張,無從認定被告將上開偽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被告上開行為顯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要件並不相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5、被告上揭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之偽造、變造私文書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單純一罪或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遭冒用車號車輛(│失竊車輛(即B車│以B車車體搭配A車車籍資料所製造之│備註││號│即A車)│)│車輛(即AB車)、改造及販賣情形││││車身號碼│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引擎號碼│││││購買車主│所有人││││││失竊時間、地點│││├─┼────────┼────────┼────────────────┼──┤│1│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號碼0000-00│洪思潔於98年8月11日以5萬元之價│即起│││號中華廠牌篷式、│號中華廠牌框式、│格向 闕政輝 購買取得A車後,在不詳│訴書│││防撞桿自用小貨車│防撞桿自用小貨車│地點,以4萬元之代價要求許秋風以│附表│││車身號碼0000000│盧玉珍所有│將A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偽造於│編號│││號引擎號碼│車身號碼0000000│同車型贓車上,再將A車之車牌懸掛│2│││4A31B019868號張│號│於贓車之掩人耳目方式將A車換新,││││ 傅秀鳳 │引擎號碼4A31B025│許秋風乃於98年7月24日(即B車失│││││942號│竊日,以下同)至98年8月24日(按│││││於98年7月24日10│即登記過戶日,以下同)間某日時,│││││時50分在屏東縣屏│透過不詳管道取得B車,並將B車車│││││東市○○街公園旁│身號碼全部磨除,重新打印,改製為│││││失竊│A車之車身號碼,懸掛A車車牌後,││││││交與洪思潔,洪思潔即於98年8月24││││││日前某日時,在「大吉汽車商行」,││││││以1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張傅││││││秀鳳(登記車主為 張坤煌 )並交付上││││││開AB車。││├─┼────────┼────────┼────────────────┼──┤│2│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號碼00-0000│洪思潔於99年1月27日以不詳價格向│即起│││號中華廠牌篷式、│號中華廠牌框式、│ 林德順 購買取得A車後,在不詳地點│訴書│││防撞桿自用小貨車│防撞桿自用小貨車│,以不詳代價要求許秋風以將A車之│附表│││車身號碼608416A│黃瑞泳所有│車身號碼偽造於同車型贓車上,再將│編號│││號│車身號碼0000000│A車之車牌懸掛於贓車之掩人耳目方│5│││引擎號碼C12SC006│號│式將A車換新,許秋風乃於99年3月││││980號│引擎號碼C12SC008│5日至99年5月19日間某日時,透過││││ 鄧朝騰 │537號│不詳管道取得B車,並將B車部分車│││││於99年3月5日6│身號碼磨除,重新打印變造為A車之│││││時在臺中市南屯區│車身號碼,懸掛A車車牌後,交與洪│││││大墩十一街與三厝│思潔,洪思潔即於99年5月19日前某│││││街口失竊│日時,在「大吉汽車商行」,以13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鄧朝││││││騰並交付上開AB車。││├─┼────────┼────────┼────────────────┼──┤│3│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號碼0000-00│洪思潔於98年12月31日以8萬元之價│即起│││號福特六和廠牌框│號福特六和廠牌篷│格向 陳隆文 購買取得A車後,在不詳│訴書│││式、防撞桿自用小│式、防撞桿自用小│地點,以7萬元之代價要求許秋風以│附表│││貨車│貨車│將A車之車身號碼偽造於同車型贓車│編號│││車身號碼00000000│許象所有│上,再將A車之車牌懸掛於贓車之掩│6│││G號│車身號碼00000000│人耳目方式將A車換新,許秋風乃於││││引擎號碼00000000│G號│99年3月7日至99年6月28日間某日││││G號│引擎號碼00000000│時,透過不詳管道取得B車,並先以││││徐玉金│G號│切割方式將B車之車身、引擎號碼切│││││於99年3月7日6│割丟棄,繼之以電焊方式,將A車之│││││時在高雄市三民區│車身、引擎號碼焊接在B車上,懸掛│││││高速便道與澄和路│A車車牌後,交與洪思潔,洪思潔即│││││口失竊│於99年6月28日前某日時,在「大吉││││││汽車商行」,以21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徐玉金(登記車主為 徐國賓 ││││││)並交付上開AB車。││├─┼────────┼────────┼────────────────┼──┤│4│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號碼00-0000│洪思潔於99年3月31日以7萬元之價│同起│││號中華廠牌框式、│號中華廠牌框式、│格向 林義景 購買取得A車後,在不詳│訴書│││防撞桿自用小貨車│防撞桿自用小貨車│地點,以4萬元之代價要求許秋風以│編號│││車身號碼0000000│ 徐玉梅 所有│將A車之車身號碼偽造於同車型贓車││││號│車身號碼0000000│上,再將A車之車牌懸掛於贓車之掩││││引擎號碼C12SC011│號│人耳目方式將A車換新,許秋風乃於││││791號│引擎號碼C12SC010│98年12月20日至99年7月1日間某日││││ 李昀融 │62A號│時,透過不詳管道取得B車,並將B│││││於98年12月20日晚│車部分車身號碼磨除,重新打印變造│││││間10時30分在南投│為A車之車身號碼,懸掛A車車牌後│││││縣○里鎮○○路13│,交還洪思潔,洪思潔即於99年7月│││││4號前失竊│1日前某日時,在「大吉汽車商行」││││││,以1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李││││││昀融並交付上開AB車。││├─┼────────┼────────┼────────────────┼──┤│5│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號碼0000-00│洪思潔於99年9月28日以不詳價格自│即起│││號中華廠牌篷式自│號中華廠牌篷式自│天河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公司購│訴書│││用小貨車│用小貨車│買取得A車後,在不詳地點,以10萬│附表│││車身號碼00000000│合冠汽車商行(林│元之代價要求許秋風以將A車之車身│編號│││號│ 思妤 ,起訴書誤載│號碼及引擎號碼偽造於同車型贓車上│3│││引擎號碼M18228號│為林傳宏,應予更│,再將A車之車牌懸掛於贓車之掩人││││徐繹豐│正)所有│耳目方式將A車換新,許秋風乃於98│││││車身號碼00000000│年10月24日至98年10月26日間某日時│││││號│,透過不詳管道取得B車,並將B車│││││引擎號碼M18757號│部分車身號碼磨除,重新打印變造為│││││於98年10月24日下│A車之車身號碼,及磨除B車全部引│││││午1時在高雄市三│擎號碼,重新打印,改製為A車之引│││○○○區○○○路與河│擎號碼,懸掛A車車牌後,交還洪思│││││堤路口失竊│潔,洪思潔即於98年10月26日前某日││││││時,在「大吉汽車商行」,以24萬4,││││││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徐繹豐││││││(登記車主為 李羿慧 )並交付上開AB││││││車。││├─┼────────┼────────┼────────────────┼──┤│6│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號碼00-0000│洪思潔於98年11月24日以12萬元向柯│即起│││號國瑞廠牌框式自│號福特六和廠牌框│ 世榮 購買取得A車後,在不詳地點,│訴書│││用小貨車│式自用小貨車│以7萬元之代價要求許秋風以將合法│附表│││車身號碼KF3-6036│鴻錩國際股份有限│車輛之車身號碼偽造於同車型贓車上│編號│││424號│公司所有│,再將A車之車牌懸掛於贓車之掩人│7│││引擎號碼7K050594│車身號碼KF360244│耳目方式將A車換新,許秋風乃於99││││5號│18號│年7月15日至99年11月25日間某日時││││新進成工程股份有│引擎號碼7K040952│,透過不詳管道取得B車,並將B車││││限公司( 劉德民 )│9號│部分車身號碼磨除,重新打印變造為│││││於99年7月15日9│A車之車身號碼,懸掛A車車牌後,│││││時前某時在高雄市│交還洪思潔,洪思潔即於99年11月25││││○○○區○○街路旁│日前某日時,在「大吉汽車商行」,│││││失竊│以24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李啟││││││弘(登記車主為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交付上開AB車。││├─┼────────┼────────┼────────────────┼──┤│7│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號碼0000-00│洪思潔於98年7月7日以8萬元之價│即起│││號五十鈴廠牌篷式│號五十鈴廠牌框式│格向 賴繼賢 購買取得A車後,在不詳│訴書│││、昇降尾門自用小│、昇降尾門自用小│地點,以10萬元之代價要求許秋風以│附表│││貨車│貨車│將A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偽造於│編號│││車身號碼RFMNHR69│遠大輪胎有限公司│同車型贓車上,再將A車之車牌懸掛│1│││EW0000000號│(黃志鴻)所有│於贓車之掩人耳目方式將A車換新,││││引擎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RFMNHR69│許秋風乃於98年3月19日至100年9││││號│E26J05526號│月16日間某日時,透過不詳管道取得││││ 吳家強 │引擎號碼0000000│B車,並將B車車身、引擎號碼全部│││││號│磨除,重新打印,改製為A車之車身│││││於98年3月19日晚│、引擎號碼,懸掛A車車牌後,交還│││││間6時餘前某時在│洪思潔,洪思潔即於100年9月16日│││││高雄市前鎮區明鳳│,在「大吉汽車商行」,以27萬元之│││││一街與明鳳二街路│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吳家強並交付上│││││口失竊│開AB車。││││││││││││││││││││││││││├─┼────────┼────────┼────────────────┼──┤│8│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號碼0000-00│洪思潔於100年12月29日以28萬元之│同起│││號中華廠牌框式、│號中華廠牌篷式自│價格自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取│訴書│││昇降尾門自用小貨│用小貨車│得A車後,在不詳地點,以10萬元之│編號│││車車身號碼│ 林庭卉 所有│代價要求徐俊輝以將A車之車身號碼││││00000000號引擎│車身號碼00000000│偽造於同車型贓車上,再將A車之車││││號碼N42269號農│號│牌懸掛於贓車之掩人耳目方式將A車││││好企業社(吳明鴻│引擎號碼N31376號│換新,徐俊輝乃於100年11月28日至││││)│於100年11月28日│101年8月15日間某日時,透過不詳│││││7時前某時在臺南│管道取得B車,並將B車部分車身號│││││市○○區○○街70│碼磨除,重新打印變造為A車之車身│││││號前失竊│號碼,及磨除B車全部引擎號碼磨除││││││,重新打印,改製為A車之引擎號碼││││││,懸掛A車車牌後,交還洪思潔,洪││││││思潔即於101年8月15日前某日時,││││││在「大吉汽車商行」,以48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的吳明鴻(登記車主││││││為農好企業社)並交付上開AB車而行││││││使之。││└─┴────────┴────────┴────────────────┴──┘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洪思潔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所示部分│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洪思潔犯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所示部分│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洪思潔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所示部分│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一編號4│洪思潔犯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所示部分│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一編號5│洪思潔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所示部分│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一編號6│洪思潔犯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所示部分│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表一編號7│洪思潔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所示部分│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附表一編號8│洪思潔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所示部分│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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