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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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5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仲 原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052號、第20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仲原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仲原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 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外,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沿舊稱)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
取利潤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
1具,插置其申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犯罪門號)SIM卡,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一編號12至21所示之欲購買毒品者電話聯絡約定交易後,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2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2至21所示之購買毒品者(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2至21所示)。
㈡其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上開行動電話插置犯罪門號SIM卡,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22至23所示之欲購買毒品者電話聯絡約定交易後,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22至2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22至23所示之購買毒品者(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22至23所示)。
㈢其基於轉讓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上開行動
電話插置犯罪門號SIM卡,與如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之受讓毒品者電話聯絡約定後,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受讓毒品者(詳細之轉讓時間、地點、轉讓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復基於轉讓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之受讓毒品者之住處,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受讓毒品者(詳細之轉讓時間、地點、轉讓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二、嗣檢察官指揮員警對犯罪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年6月29日23時25分許,搜索蔡仲原之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住處,扣得上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具、犯罪門號SIM卡1張,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SAMSUN
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無SIM卡),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 楊順元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05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5至286頁)、證人 陳正凱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卷一第200頁背面至第201頁)、證人 王志名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卷一第171至172頁)、證人 林富山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卷一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證人 柯回松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卷一第230頁至第230頁背面)、證人 蔡偉民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卷一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被告蔡仲原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63頁),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犯罪門號之申租人資料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99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紙(證人楊順元之母楊 蔡梅玉 申租,見偵卷一第24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紙(證人陳正凱申租,見偵卷一第198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紙(證人王志名之配偶 周意屏 申租,見偵卷一第162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紙(證人林富山之配偶 李美君 申租,見原審卷第40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紙(證人柯回松申租,見偵卷一第22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紙(證人蔡偉民之母 蔡陳鑾 申租,見偵卷一第81頁),均係電信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低,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申租人資料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檢察官係因追查販賣毒品案件,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5年度聲監字第778號通訊監察書、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033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指揮員警對本件犯罪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揭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9至第22頁),員警並製有犯罪門號與證人楊順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偵卷一第260至261頁、第267頁)、犯罪門號與證人陳正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偵卷一第183至186頁)、犯罪門號與證人王志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要(見偵卷一第154頁、第157至159頁)、犯罪門號與證人林富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偵卷一第102頁、第104至108頁、第110至111頁)、犯罪門號與證人柯回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偵卷一第210至211頁)、犯罪門號與證人蔡偉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偵卷一第67至68頁)附卷。本件通訊監察核係依法所為,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復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理由欄壹、一至三除外,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6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所有遭扣案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具、犯罪門號SIM卡1張,係員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而執行搜索查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聲搜字第1324號搜索票1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8至52頁),上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當有證據能力。
六、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理由欄壹、五除外),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七、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㈡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第82頁、第83頁背面、第134頁背面至第138頁背面、本院卷第87頁背面),核與⑴證人楊順元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證述其如何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犯罪門號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價金等情節(見偵卷一第241頁、第242頁背面、第285頁背面至第286頁);⑵證人陳正凱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證述其如何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犯罪門號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收受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價金等情節(見偵卷一第176至180頁、第200頁背面至第201頁);⑶證人王志名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證述其如何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犯罪門號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價金等情節(見偵卷一第
140頁至第140頁背面、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第171至172頁);⑷證人林富山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證述其如何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犯罪門號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21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得海洛因,被告並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2至21所示之價金等情節(見偵卷一第95頁背面至第101頁、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⑸證人柯回松於偵查中證述其如何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犯罪門號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2至23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2至23所示之價金等情節(見偵卷一第23
0頁至第230頁背面),均大致相符,衡以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攀誣構陷被告為販賣毒品犯行之必要,渠等證述應屬真實可信,而堪予採信。
㈡本件犯罪門號係被告持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
(見偵卷一第290頁背面),且有犯罪門號之申租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51頁)。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楊順元之母 楊蔡梅玉 申租交由證人楊順元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陳正凱申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王志名之配偶周意屏申租交由證人王志名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林富山之配偶李美君申租交由證人林富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柯回松申租持用等情,亦據證人楊順元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34頁)、證人陳正凱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6頁)、證人王志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1頁)、證人林富山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95頁)、證人柯回松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29頁背面),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紙(見偵卷一第24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紙(見偵卷一第198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紙(見偵卷一第162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紙(見原審卷第40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紙(見偵卷一第22
7頁)在卷可查。而本件犯罪門號確有與上開證人楊順元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前為通聯;本件犯罪門號確有與上開證人楊順元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毒品後再為通聯;本件犯罪門號確有與上開證人 陳志凱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前為通聯;本件犯罪門號確有與上開證人王志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前為通聯;本件犯罪門號確有與上開證人王志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交易毒品後再為通聯;本件犯罪門號確有與上開證人林富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至21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前為通聯;本件犯罪門號確有與上開證人林富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交易毒品後再為通聯;本件犯罪門號確有與上開證人柯回松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2至23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前為通聯等情,亦有犯罪門號與證人楊順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偵卷一第260至261頁、第267頁)、犯罪門號與證人陳正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偵卷一第18
3至186頁)、犯罪門號與證人王志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偵卷一第154頁、第157至159頁)、犯罪門號與證人林富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偵卷一第102頁、第104至108頁、第110至111頁)、犯罪門號與證人柯回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偵卷一第210至211頁)附卷可查。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被告與證人等相約碰面之時、地、方式、目的、交易金額、交易毒品等情節,均核與證人等證述交易毒品之時、地、金額情節相符。
㈢員警於105年6月29日23時25分許,搜索被告之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扣得上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具、犯罪門號SIM卡1張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聲搜字第1324號搜索票1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8至52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778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033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9至第22頁)。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應可採信。
㈣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販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有償交付予證人等人之交易過程中若無利可圖,實屬至愚,況亦應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證人等人與被告均非至親,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交付毒品予證人等人之理,被告營利意圖,即可認定。綜上,被告有關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一㈢坦承不諱(見原審105年度聲羈字第47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頁背面;原審卷第16頁、第66頁、第82頁、、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本院卷第88頁)。且查: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蔡偉民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證述其
如何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持用之犯罪門號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被告無償取得若干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前來其住處,無償提供若干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後於同日以犯罪門號致電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詢問是否遺落毒品在其住處等情(見偵卷一第61頁、第91頁背面),大致相符,衡以證人蔡偉民於偵查中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攀誣構陷被告為轉讓毒品犯行之必要,其證述應堪採信。
㈡本件犯罪門號係被告申租持用乙節,業如上述,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蔡偉民之母蔡陳鑾申租交由證人蔡偉民持用乙節,亦據證人蔡偉民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60頁背面),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81頁)。而本件犯罪門號確有與證人蔡偉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前為通聯;亦有與證人蔡偉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後為通聯等情,亦有犯罪門號與證人蔡偉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摘要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67至68頁),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被告與證人蔡偉民相約碰面之時、地、目的及被告詢問證人蔡偉民住處是否有某物等情節均相符,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778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033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9至第22頁)及如上述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具、犯罪門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
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應可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情形: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故被告販賣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部分,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均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查⑴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法,依上開「重法優於輕法」法理,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各次轉讓予成年人即證人蔡偉民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已逾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均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藥事法不罰單純持有禁藥行為),應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10次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13次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空互異,罪名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雖有10次,但每次數量為500元、700元或1,000元,所得非多,販賣對象僅有證人林富山,足見其尚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中盤商,就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海洛因,並無對證人林富山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上開犯行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在本案係指無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105年6月30日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志遠 」之男子 李志遠 ,並供出李志遠之聯絡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惟於該次警詢中,員警已提供含李志遠相片在內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含李志遠之女友 李碧珠 相片在內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予被告指認,經被告指認出李志遠、李碧珠無誤(見偵一卷第24頁),且該次警詢筆錄,員警已可提示被告與「李志遠」、「志遠女友」間涉及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閱覽,是於被告供出李志遠前,員警實已掌握被告與李志遠之交易毒品犯行,參以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有關李志遠、李碧珠是否因被告供出而查獲,經該隊函覆略以:該隊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被告、李志遠、李碧珠等人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渠等使用行動電話均分別遭該隊實施通訊監察,被告、李志遠等人均同於105年6月29日遭該隊搜索查獲、拘提到案,故李志遠、李碧珠均非被告供出而查獲之人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5年9月30日保三壹警刑字第1050007051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附表3份(監察對象: 阿原 、志遠)、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第51至61頁)在卷可參,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從而,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五、至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辯護稱:被告所受教育不高,智識程度也不高,本件被告本身並無得到任何利益,僅是李志遠提供一些毒品予被告施用而已,應可援引刑法第16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之機會云云。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見原審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應具備一般國民之法律常識,且有一定社會經驗,又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前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上開程序,更應知悉販賣毒品屬檢警嚴厲查緝之重罪,就販賣毒品涉及刑罰效果當較常人更為熟稔,顯無不知法律之理,更難認有何無法避免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實難謂被告對販賣毒品犯行之違法性欠缺認識,自無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自為判決科刑審酌之事項:
一、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次數雖達10次,惟被告販賣對象僅林富山1人,金額僅
500元至1,000元間,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次數雖達13次,惟被告販賣對象僅楊順元、陳正凱、王志名、柯回松4人,金額僅1,000元至2,000元間,被告犯罪情節難謂非常嚴重,惟原判決就應執行刑部分,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顯屬過重,而與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有違,容有未洽。
㈡另按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之
原則,亦無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自不得另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而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亦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此部分僅為轉讓禁藥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已,是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並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其適用法律有所違誤。
二、被告上訴不予採取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未洽。又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23、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均認罪,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之判決意旨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同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僵化,若不慎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將使法院無法審酌具體情形妥適量刑之情形,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各於7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年有期徒刑,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最高為7年、最低為有期徒刑2月,本院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事,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該條規定就此部分酌減其刑,尚未允洽。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法律規範目的齟齬。故而,就所犯販賣毒品之罪,在承辦員警、檢察官均未詢(訊)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雖僅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固著有10
5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可參,惟本件員警於105年
6月30日警詢中先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諭知被告,再詢問被告:「依你購買毒品的數量與頻率,你是否有在販賣毒品?」,經被告答以「沒有,都是我自己買來施用」云云(見偵卷一第18頁、25頁);於同日偵查中檢察官已先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諭知被告,再訊問被告:「有無販賣毒品給他人?」,被告仍答以「沒有」云云,甚且檢察官同時訊問被告「有無請其他人施用毒品?」,被告仍答以「沒有」云云(見偵卷一第
290頁背面至第291頁);被告同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移送原審,原審法官先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後,訊問被告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富山,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順元、陳正凱、王志名、柯回松,被告於原審羈押審理時仍一貫辯稱:伊未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伊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云云,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82頁至83頁),是屬偵查階段之聲請羈押程序,原審法官確有訊問被告本案被告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富山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順元、陳正凱、王志名、柯回松之犯行,與上開105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所指未曾就犯罪事實詢問、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證據資料提起公訴之情形不同,被告於偵查中既然否認販賣毒品罪,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復法律之適用,應為整體之適用,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如刑法第11條),不得就不同之法律為割裂適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若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而藥事法並無關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論有無於偵查中自白,均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準此,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有於偵審中自白犯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理由。
㈢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藉以牟利,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均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實際販售之對象人數、前後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於犯罪後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併合處罰,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應併合處罰,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
五、沒收部分:㈠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前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
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毒品案件中關於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應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則仍應適用新刑法相關規定。而新刑法除第38條有所修正,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述規定,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則應予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之販賣海洛因所得共6,7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共15,500元,均屬被告所有,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至21項下、編號1至11及22至23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扣案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及犯罪門號SIM
卡1張,係被告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毒品之用,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毒品各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該行動電話1具及犯罪門號
SIM卡1張,亦係被告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轉讓禁藥之用,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係伊購入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本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
1轉讓禁藥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㈣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無SIM卡)係伊購入,但未供犯罪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張靜琪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交易時間、地點│購買毒品者姓名│被告持用門號│交易毒品數量、金│主文││││及持用門號││額(新臺幣)││├──┼──────────────┼───────┼──────┼────────┼─────────────────────────────┤│1│於105年4月18日19時39分許聯絡│楊順元│0000000000│重0.38公克甲基安│蔡仲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後於10分鐘後在臺中市○○區│0000000000(母││非他命1包│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路0段○○宮前活動中心廣│楊蔡梅玉申租)││1,000元│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場││││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2│於105年5月9日17時49分許聯絡│楊順元│0000000000│重1.5公克甲基安│蔡仲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後於10分鐘後在臺中市○○區│0000000000(母││非他命1包│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路○○里公車站(雙方完成│楊蔡梅玉申租)││2,000元│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交易後於同日18時57分許另電話││││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聯絡確認所交易毒品重量)│││││├──┼──────────────┼───────┼──────┼────────┼─────────────────────────────┤│3│於105年4月1日13時23分許聯絡│陳正凱│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包│蔡仲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後於5分鐘後在臺中市○○區│0000000000(本││1,000元│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路附近│人申租)│││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4│於105年4月2日19時44分許至20│陳正凱│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包│蔡仲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時20分許聯絡後在臺中市○○區│0000000000(本││1,000元│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路體育館│人申租)│││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5│於105年4月3日12時32分許聯絡│陳正凱│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包│蔡仲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後在臺中市○○區○○路甘仔店│0000000000(本││1,000元│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附近│人申租)│││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6│於105年4月10日13時10分許至15│陳正凱│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包│蔡仲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時32分許聯絡後在臺中市○○區│0000000000(本││1,000元│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路甘仔店附近│人申租)│││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7│於105年4月11日14時29分許至15│陳正凱│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包│蔡仲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時23分許聯絡後在臺中市○○區│0000000000(本││1,000元│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道○○醫院急診室後全│人申租)│││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家便利商店││││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8│於105年4月15日12時23分許至15│陳正凱│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包│蔡仲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時47分許聯絡後在臺中市○○區│0000000000(本││1,000元│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路甘仔店附近│人申租)│││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9│於105年5月2日19時15分許至19│陳正凱│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包│蔡仲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時42分許聯絡後在臺中市○○區│0000000000(本││1,000元│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路甘仔店附近│人申租)│││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10│於105年4月6日20時59分許聯絡│王志名│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包│蔡仲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後10分鐘後在臺中市○○農會附│0000000000(妻││2,000元│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近│周意屏申租)│││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11│於105年5月10日10時6分許至13│王志名│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包│蔡仲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時40分許聯絡後10分鐘後在臺中│0000000000(妻││2,000元(嗣後另│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市○○區○○宮(另於105年5月│周意屏申租)││於左列時、地碰面│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14日22時40分許至22時59分許聯│││,蔡仲原交付1小│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絡後在臺中市○○區○○宮碰面│││ 包甲基 安非他命予││││,蔡仲原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王志名,以補足約││││命予王志名,以補足約定交易量│││定交易量)││││)│││││├──┼──────────────┼───────┼──────┼────────┼─────────────────────────────┤│12│於105年4月1日10時45分許至10│林富山│0000000000│海洛因1包│蔡仲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毒│││時55分許聯絡後4、5分鐘後在臺│0000000000(妻││1,000元│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李美君申租)│││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13│於105年4月3日9時45分許至10時│林富山│0000000000│海洛因1包│蔡仲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0分許聯絡後5分鐘後在臺中市│0000000000(妻││500元│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區○○路○段○○○號附近│李美君申租)│││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14│於105年4月11日8時13分許至8時│林富山│0000000000│海洛因1包│蔡仲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36分許聯絡後5分鐘後在臺中市│0000000000(妻││500元│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區○○路○段○○○號附近│李美君申租)│││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15│於105年4月12日12時47分許聯絡│林富山│0000000000│海洛因1包│蔡仲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後30分鐘後在臺中市○○區○○│0000000000(妻││1,000元│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路○○藥局│李美君申租)│││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16│於105年4月14日20時33分許聯絡│林富山│0000000000│海洛因1包│蔡仲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後5分鐘後在臺中市○○區○○│0000000000(妻││500元│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路1段000號附近│李美君申租)│││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17│於105年4月20日20時1分許聯絡│林富山│0000000000│海洛因1包│蔡仲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後5分鐘後在臺中市梧棲區中央│0000000000(妻││1,000元│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路1段925號附近│李美君申租)│││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18│於105年4月22日11時9分許至12│林富山│0000000000│海洛因1包│蔡仲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時35分許聯絡後5分鐘後在臺中│0000000000(妻││500元│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李美君申租)│││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19│於105年4月24日6時30分許聯絡│林富山│0000000000│海洛因1包│蔡仲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後5分鐘後在臺中市梧棲區中央│0000000000(妻││500元│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路1段925號附近│李美君申租)│││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20│於105年4月25日7時45分許聯絡│林富山│0000000000│海洛因1包│蔡仲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後5分鐘後在臺中市梧棲區中央│0000000000(妻││500元│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路1段925號附近(嗣於同日17時│李美君申租)│││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7分許,林富山致電蔡仲原告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該次交易遭林富山之妻目擊)│││││├──┼──────────────┼───────┼──────┼────────┼─────────────────────────────┤│21│於105年4月30日5時40分許至7時│林富山│0000000000│海洛因1包│蔡仲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48分許聯絡後5分鐘後在臺中市│0000000000(妻││700元│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區○○路○段○○○號附近│李美君申租)│││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22│於105年4月9日19時7分許至19時│柯回松│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包│蔡仲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31分許聯絡後在臺中市梧棲區中│0000000000(本││1,000元│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華路某臭豆腐店│人申租)│││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23│於105年4月15日13時15分許聯絡│柯回松│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包│蔡仲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後5分鐘後在臺中市梧棲區臺中│0000000000(本││500元│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港體育場對面統一便利商店│人申租)│││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附表二┌──┬──────────────┬───────┬──────┬────────┬─────────────────────────────┐│編號│轉讓時間、地點│受讓毒品者姓名│被告持用門號│轉讓毒品種類、數│主文││││及持用門號││量││├──┼──────────────┼───────┼──────┼────────┼─────────────────────────────┤│1(即│於105年4月3日23時47分許至105│蔡偉民│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湯│蔡仲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TaiwanMobil││起訴│年4月4日0時11分許聯絡後於105│0000000000(母││匙│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書附│年4月4日1時許在蔡偉民之臺中│蔡陳鑾申租)│││,均沒收之。││表編│市○○區○○街○○巷住處││││││號24│││││││)││││││├──┼──────────────┼───────┼──────┼────────┼─────────────────────────────┤│2(即│於105年4月18日1時46分許回溯│蔡偉民│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湯│蔡仲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10分鐘前在蔡偉民之臺中市梧棲│0000000000(母││匙│││○○○區○○街○○巷住處(嗣於同日1│蔡陳鑾申租)│││││表編│時46分許,蔡仲原致電蔡偉民詢││││││號25│問是否遺落毒品在蔡偉民之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