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8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天昭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張右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32號、2455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顏天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即原判決關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有罪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10、11所示之 甲基 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5.148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裝置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貳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顏天昭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乃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兄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兄仔提供海洛因、顏天昭聯絡毒品買家、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顏天昭並於民國104年11月8日10時42分43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姵伶 (另涉販賣毒品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如附表三之1編號1所示內容聯絡後,陳姵伶乃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顏天昭住處,顏天昭即介紹兄仔與陳姵伶見面,由兄仔與陳姵伶約定以每錢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價格先交付予陳姵伶販賣,陳姵伶再從所得中以回帳方式支付價金。顏天昭因而與兄仔於下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姵伶既遂(即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㈠陳姵伶依約定於104年11月初(11月8日後)之某日,前往上
開顏天昭住處內,向兄仔購得5錢(半兩)海洛因,賒欠9萬元價金,兄仔與顏天昭因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顏天昭並於104年11月23日下午17時56分2秒、晚上20時31分55秒許分別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姵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如附表三之1編號2、3所示內容聯絡回帳事宜,陳姵伶即於該日前往上開顏天昭住處回帳2萬元給顏天昭;顏天昭又於104年11月28日下午17時12分30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姵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如附表三之1編號4所示內容聯絡回帳事宜,陳姵伶即於該日前往上開顏天昭住處回帳2萬元給顏天昭,因而仍欠顏天昭與兄仔海洛因價金5萬元。
㈡陳姵伶為繼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回帳,於104年12月6
日下午16時42分15秒、晚上19時32分5秒許分別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天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如附表三之2所示內容聯絡後,於同日晚上20時許,在上開顏天昭 太平 區住處內先回帳前欠海洛因價金2萬元給顏天昭,僅剩3萬元價金未清後,繼而以前開每錢18,000元價格向顏天昭購得海洛因1錢,因而共欠顏天昭與兄仔海洛因價金48,000元。陳姵伶嗣於104年12月11日另行向顏天昭購買如後所述事實二、㈠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3,800元時,因回帳1萬元給顏天昭,因而仍欠顏天昭與兄仔海洛因價金38,000元(連同陳姵伶所欠顏天昭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3,800元合計欠51,800元)。
㈢陳姵伶為繼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回帳,於104年12月1
9日上午10時8分54秒、下午12時20分32秒(傳簡訊)、12時28分29秒、15時19分18秒許分別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天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如附表三之3所示內容聯絡後,於當日下午15時40分許在上開顏天昭太平區住處內先回帳前欠顏天昭與兄仔海洛因價金2萬元給顏天昭,仍欠18,000元,再由顏天昭交付半錢海洛因(9000元)給陳姵伶,共欠顏天昭與兄仔海洛因價金27,000元(連同陳姵伶於104年12月11日另欠顏天昭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3,800元合計欠40,800元)。
㈣陳姵伶為繼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回帳,於104年12月2
3日上午10時9分42秒許,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天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如附表三之4所示簡訊聯絡後,於當日在上開顏天昭太平區住處內先回帳前欠顏天昭與兄仔海洛因價金5000元給顏天昭,仍欠22,000元,再由顏天昭交付半錢海洛因(9000元)給陳姵伶,共欠顏天昭與兄仔海洛因價金31,000元(連同陳姵伶於104年12月11日另欠顏天昭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3,800元合計欠44,800元)。
㈤陳姵伶為繼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回帳,於104年12月
28日上午10時35分55秒、10時37分58秒、下午12時46分45秒(傳簡訊)、12時48分56秒(傳簡訊)、13時12分23秒、14時26分28秒許,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天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如附表三之5所示內容聯絡後,於當日在上開顏天昭太平區住處內先回帳前欠顏天昭與兄仔海洛因價金6000元給顏天昭,仍欠25,000元,再由顏天昭交付1錢海洛因(18,000元)給陳姵伶,共欠43,000元(連同陳姵伶於104年12月11日另欠顏天昭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3,800元合計欠56,800元)。
二、顏天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乃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姵伶既遂(即附表一編號6、7部分):
㈠陳姵伶於104年12月11日以不詳方式與顏天昭聯絡見面並回
帳所欠顏天昭與兄仔海洛因款1萬元後,顏天昭乃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在其上開太平區住處內,海洛因以每錢18,000元之價格,甲基安非他命以每包1,6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海洛因半錢、甲基安非他命3包(重量不詳)給陳姵伶,陳姵伶因而賒欠顏天昭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3,800元。
㈡陳姵伶為再向顏天昭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105年1
月10日12時40分51秒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天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如附表三之6所示內容聯絡後,顏天昭於當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其上開太平區住處內,海洛因以每錢18,000元之價格,甲基安非他命以每錢2,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海洛因半錢、甲基安非他命1錢給陳姵伶,並向陳姵伶收取11,000元之價金。
三、顏天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105年8月15日某時,在其彰化縣○○鄉○○巷0○0號旁鐵皮屋,燒烤內置不詳數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即如附表二部分所示)。嗣經警於105年8月17日14時28分,在其彰化縣○○鄉○○巷0○0號旁鐵皮屋內,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2、10、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及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1台。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所明文。該等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上傳聞證據不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即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原則,以及為發現真實,在憑信性無虞下,肯認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二、被告顏天昭及辯護人否認證人陳姵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該項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在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前之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傳聞證據,且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傳聞例外情形,核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證人陳姵伶、 徐詩怡 於偵查中既經具結而為訊問,被告及辯護人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嗣於原審並經交互詰問,已為完足合法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述有爭執部分外,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以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除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㈡之持用00000000
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姵伶為如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對話外,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之與「兄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只介紹「兄仔」與陳姵伶認識,至於 渠等 後續的買賣過程,伊並不清楚,亦從未單獨販賣毒品予陳姵伶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陳姵伶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4年11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跟顏天昭聯絡,在講什麼內容?)是,那天在講他介紹一個購買毒品的人給我認識,我不知道那個人名字,我都叫那個人兄ㄟ」、「(那天有無向顏天昭購買毒品?)那天是他介紹朋友給我認識。…第一天有講到大哥他毒品給我,我做回帳,那天只是用講的,之後才有見面。回帳方式,是他先給我毒品,我有多少錢就先給他錢,剩下就慢慢給。剛開始是兄ㄟ跟我接觸,後來兄ㄟ不在,我就直接跟 昭兄 接觸,後續我都是透過昭兄,後來我去,他朋友有在我就跟他朋友接觸,他朋友不在我就跟昭兄接觸」、「(毒品算是何人賣給你的?)第一天接觸是他朋友拿給我的,之後延伸他朋友沒有出面,我只有見過他朋友兩三次,之後是昭兄在,他朋友不在」、「(11月23日記帳本你還2萬,是還給昭兄還是兄ㄟ?)昭兄」、「前一兩三次,昭兄在場,他朋友也都在場,之後12月這幾次都是昭兄把毒品給我,至於錢欠誰我不知道,昭兄只有跟我說兄ㄟ有在催錢」、「(你後續都是經由昭兄拿到毒品?)是」、「(你是否會跟兄ㄟ聯絡?)不會。我都是透過昭兄。我不知道昭兄後續毒品的來源是誰」(見105年度偵字第21032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94頁反面、第295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有無單獨跟被告朋友見面過?)我沒有他的電話,我要約一定要透過被告」(見原審卷第122頁)。是證人陳姵伶已具體指證伊向被告介紹之兄仔(台語兄ㄟ)購買海洛因,交易方式係賣家先交付海洛因,買家嗣後回帳,且交易必須透過被告居間聯繫,被告亦出面收取回帳金錢,並有交付海洛因毒品,已足以證明被告參與販賣毒品之磋商、收取價金及交付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於本院亦承認確有在104年11月8日在其住處介紹兄仔給證人陳姵伶認識,並不否認伊與證人陳姵伶有如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5所示各次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及簡訊(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128頁反面、第156頁反面至157頁反面),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2804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997號、第3271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110至121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286頁反面至289頁反面)附卷可稽。由被告與證人陳姵伶間之通話及簡訊譯文顯示,證人陳姵伶指證之各次交易均係與被告聯絡,證人陳姵伶更傳送記載「 招兄 ,小妹要回帳,順便要,…」內容之簡訊予被告(見偵一卷第288頁反面),益可補強證人陳姵伶所證被告參與販賣毒品之指證屬實。再者,證人陳姵伶就所指證各次毒品交易,曾親自製作「招兄or友帳」,以及委請友人徐詩怡製作「進貨明細表」之帳冊,除據證人陳姵伶及徐詩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無訛以外(見偵一卷第294頁反面至295頁反面;原審卷第169至172頁),並有上開帳冊影本在卷可證(見105年度偵字第21032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33至235頁)。而「招兄or友帳」之帳冊,其「or」之英文,乃極為普通之用字,係連接詞,意指「或者」,所連接名詞均屬之,均有可能為所指稱對象,顯然無法分辨被告或其友人孰為販毒者,核與證人陳姵伶前開所證「12月這幾次都是昭兄把毒品給我,至於錢欠誰我不知道,昭兄只有跟我說兄ㄟ有在催錢」相符。準此,證人陳姵伶因而將二人視為一體,均列為帳冊所記載之毒品交易對象自明。帳冊又明確記載證人陳姵伶向被告及其友人各次購毒進貨金額與回帳金額,自得補強證人陳姵伶指證之真實性。另外,該帳冊係徐詩怡依陳姵伶平日交易當天口說,先用便利貼紀錄所整理,嗣因陳姵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方查獲時所扣得等情,業據證人徐詩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至172頁),足可證明帳冊內容確係按實際進貨及回帳情形逐次記載,更可排除係證人陳姵伶、徐詩怡二人事後設詞而製作。除此之外,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犯罪事實一㈠:
⒈證人陳姵伶於105年8月18日偵查中指證:被告於104年11月8
日介紹兄仔與伊認識,伊繼而於11月初在被告家中向兄仔購買半兩(即5錢)海洛因,價格為1錢海洛因18,000元;11月23日帳冊所載還2萬係還被告,因兄仔都不在,因而找被告(見偵一卷第294頁及反面);又於105年9月6日偵查中指證:進貨明細表在104年11月23日記載「9萬-2萬(還)=7萬」,所謂的9萬是顏天昭跟他朋友在顏天昭家裡先拿5錢海洛因給伊才會有這麼大的金額,還2萬是回帳2萬,所以才會剩7萬(見偵二卷第190頁及反面)。繼於原審理時證稱: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當時要買海洛因,由 阿明 介紹被告,被告又介紹他朋友,帳冊中伊所記載「招兄or友帳2015年」中招兄即被告,友帳就是被告他朋友的帳,「11/24-12/6還款帳後剩下3萬」是跟他朋友拿海洛因還沒還的帳,9萬元海洛因應是11月23日以前拿的,因伊頭有受傷,現在回想不了,以監聽譯文為準(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至117頁反面);且由證人陳姵伶委請徐詩怡製作之「進貨明細表」記載「11/23.9萬-2萬(還)=7萬」,顯示陳姵伶從104年11月8日透過被告認識兄仔後,已向渠等購買9萬元海洛因,且於同月23日回帳2萬元,尚欠對方7萬元。又記載「11/28.7萬-2萬(還)=5萬」,顯示同月28日再還2萬,尚欠對方5萬元。再記載「12/6.5萬-2萬(還)=3萬」顯示同年12月6日再還2萬,尚欠對方3萬元(以上「進貨明細表」記載見偵二卷第233頁),核與證人陳姵伶在「招兄or友帳2015年」中所載「11/24-12/6還款帳後剩下3萬」(見偵二卷第235頁)相符,自可採信。
⒉由附表三之1編號1被告與陳姵伶104年11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之對話顯示,陳姵伶證述被告有要伊前往其住處好介紹與兄仔之人認識並商談交易海洛因及回帳之事,並非無稽;再由附表三之1編號2、3被告與陳姵伶104年11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顯示,陳姵伶確有前往被告住處;由附表三之1編號4被告與陳姵伶104年11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顯示,被告已將陳姵伶之意轉知兄仔,兄仔已允陳姵伶之要求而當天不用見面,然陳姵伶仍要前往被告住處,被告並允陳姵伶前往;由附表三之2編號1、2被告與陳姵伶104年12月
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顯示,陳姵伶依被告指示稍晚才去被告住處找被告觀之,核與陳姵伶前開證述與帳冊顯示陳姵伶分別於104年11月23日、28日、12月6日各回帳2萬元給被告,因而此筆9萬元海洛因之交易,至104年12月6日回帳後仍欠「招兄or友帳2015年」3萬元相符,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已明,足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
⒈證人陳姵伶於105年8月18日偵查中指證:伊於104年12月6日
打電話找被告,是到被告太平家中跟被告拿海洛因,跟被告拿最少半錢到1錢,大多是1錢,1錢是1萬8000、半錢是9000,伊有還2萬,伊幾乎都是2萬、2萬的還;伊記得是回帳剩3萬元後又開始拿毒品,在帳冊寫「進帳」(經查帳冊內只有「進貨」,並無「進帳」,應是「進貨」之誤載)就是有拿貨,那天有回帳,也有拿1萬8000元的東西(見偵一卷第294頁反面至295頁);又於105年9月6日偵查中指證稱:104年12月6日是進1錢的東西,價格1萬8000,地點也是在被告住處,那天他朋友不在,只有伊跟被告,當天大概在晚上20時在被告家倉庫見面,裡面有放一些被告兒子網拍用品(見偵二卷第190頁反面);且依陳姵伶委請徐詩怡製作之「進貨明細表」記載「12/6.5萬-2萬(還)=3萬」,顯示陳姵伶於104年12月6日曾回帳2萬。又該筆紀錄下方復緊接記載「+18000(進貨)=48000」(見偵二卷第233頁),顯示陳姵伶於當日曾向被告購入18,000元海洛因,即1錢海洛因,與該日仍欠3萬元合計共欠被告與兄仔48,000元相符。
⒉另由附表三之2編號1、2中被告與陳姵伶104年12月6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之對話顯示,陳姵伶本於該日16時42分15秒即以電話告知被告要前往被告住處,被告回稱並不在家,等伊晚點回去後再聯絡,是當陳姵伶於該日19時32分5秒電話詢問被告忙完否,被告回稱忙完了,即可到其家中找伊,是證人陳姵伶上開證述伊當天大概在晚上20時許與被告在被告家倉庫見面,即相符合,是其所指證當晚在被告住處回帳2萬元給被告,另向被告購得1錢海洛因,即非子虛,又有前開帳目相佐,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已明,足堪認定。
⒊又依證人陳姵伶於「招兄or友帳2015年」中所載「12/11-1
萬」,證人徐詩怡製作之「進貨明細表」記載「12/11.48000-1萬(還)=38000」(見偵二卷第235頁、第233頁),顯示陳姵伶於104年12月11日有回帳1萬元,因而至該日止,陳姵伶仍欠被告與兄仔38,000元,亦可認定。至於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回帳後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包與海洛因半錢另欠被告13,800元致總欠51,800元部分待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詳述。
㈢犯罪事實一㈢:
⒈證人陳姵伶於105年8月18日偵查中證稱伊當天與被告約時間
,被告言去參加他孫子國小運動會,等結束後再去找他,後來應該是下午到被告住處家見面,伊跟被告相約的地點都是在被告家,電話中所稱「一半」是半錢的意思,當天是買半錢海洛因9000元,並回帳2萬元給被告(見偵一卷第295頁);又於105年9月6日偵查中證稱:「(104年12月19日)這次我是當天下午約3點40分時在他家見面,那天只有顏天昭在,是顏天昭拿毒品給我,我那天我還2萬的現金給顏天昭。2萬是之前購買海洛因的錢,是回帳的部分」,並指證「進貨明細表」記載12月19日進貨9000是進半錢海洛因之意(見偵二卷第190頁反面)。再由陳姵伶委請徐詩怡製作之「進貨明細表」記載「12/19.51800-2萬(還)=31800」顯示陳姵伶於104年12月19日曾回帳2萬。該筆紀錄下方又緊接記載「31800+9000(進貨)=40800」,顯示陳姵伶於當日曾向被告購入9000元海洛因,即半錢海洛因。陳姵伶所自行製作「招兄or友帳2015年」帳冊亦記載「12/19-2萬」,顯示當日陳姵伶確有回帳2萬元予被告,因而陳姵伶所欠被告與兄仔之金額為27,000元(38,000元-2萬元+9,000元),另加上104年12月11日所欠被告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款項13,800元,合計總欠40,800元,核與上開帳冊之記載相符(見偵二卷第233頁、第235頁),亦可認定。
⒉另依附表三之3編號1至4中被告與陳姵伶於104年12月19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顯示,陳姵伶係與被告直接聯繫,被告於電話中請陳姵伶等候,因被告將參加 其孫 運動會,其後二人通話聯繫見面,陳姵伶於該日下午3時19分18秒電話中並表示「一半」,且要前往被告家中,核與證人陳姵伶於偵查中證述當日是下午約3點40分時在被告家見面交易半錢海洛因相符,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㈣:
⒈證人陳姵伶於105年9月6日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12月23日發
簡訊給被告,後來與被告在被告家中見面,當天給被告5000元現金,是回帳的部分,另有進半錢海洛因(見偵二卷第19
0頁反面)。再由陳姵伶委請徐詩怡製作之「進貨明細表」記載「12/23.40800+9000(進貨)」,顯示陳姵伶於104年12月23日向被告進貨9000元海洛因,即半錢海洛因。緊接又記載「=00000-0000(還)」,陳姵伶自行製作「招兄or友帳2015年」所記載「12/19-2萬」後記載「-5仟+前面剩下=總欠35800」,顯示陳姵伶亦於當日回帳5000元予被告。此由陳姵伶於104年12月19日總欠40,800元(欠被告與兄仔27,000元,另欠被告13,800元),於104年12月23日回帳5000元後,只欠35,800元相符,因當天並購買9000元海洛因,總欠為44,800元(欠被告與兄仔31,000元,另欠被告13,800元),核與上開帳冊之記載相符(見偵二卷第233頁、第235頁),亦可認定。
⒉另依附表三之4由陳姵伶於104年12月23日發給被告之簡訊顯
示,陳姵伶係與被告直接聯繫。簡訊內明確記載「小妹要回帳」,顯示陳姵伶當日確有回帳之事。又記載「順便要」,則表示陳姵伶向被告拿取海洛因之意,核與上開證人陳姵伶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帳冊所記載相符,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一㈤:
⒈證人陳姵伶於105年9月6日偵查中證稱伊應是於104年12月28
日下午2點多與被告住處倉庫見面,見面後向被告購買1錢海洛因,只有被告在場(見偵二卷第191頁)。雖陳姵伶委請徐詩怡製作之「進貨明細表」記載「12/27.44800+18000(進貨)=56800」,陳姵伶自行製作「招兄or友帳2015年」帳冊中記載「12/27.56800」(見偵二卷第233頁、第235頁)。證人陳姵伶於偵查中經提示通聯譯文後,確認該帳冊中12月27日應為12月28日記載之誤(見偵二卷第191頁),且被告與證人陳姵伶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二人確於12月28日通話見面,並非12月27日,是前開帳冊之日期應是記憶有誤所造成之誤載。再由前開陳姵伶自行製作「招兄or友帳2015年」帳冊中記載「12/27.56800」前有記載「4萬4仟8佰-6000=38800+18000」以觀,顯然在陳姵伶於104年12月28日購買1錢海洛因18,000元前,已回帳6000元,此乃該「12/27.56800」之由來,而徐詩怡製作之「進貨明細表」記載「12/27.44800+18000(進貨)=56800」即因遺漏該筆6000元回帳所造成之計算錯誤(44800+18000=62800,非56800),並此敘明。準此,由上開帳目顯示,被告確於12月28日販賣1萬8千元之海洛因予陳姵伶無誤,且陳姵伶於此次交易後仍總欠被告及兄仔56,800元(欠被告與兄仔43,000元〈31,000元-6000元+18,000元〉,另欠被告13,800元)。
⒉另依附表三之5編號1至6中被告與陳姵伶於104年12月28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顯示,陳姵伶於104年12月28日上午即撥打電話給被告,約被告見面,被告表示欲外出。陳姵伶繼於中午12時46分45秒、48分56秒連發2通簡訊給被告,均稱「想請你吃個飯」,亟欲約被告見面。被告與陳姵伶後於該日下午13時12分23秒通話,陳姵伶稱「你如果忙完了,看你哪時候說好,我就準備,準備過去」,被告則回以:「嗯,難喬咧」,二人再約好陳姵伶於該日下午13點半出門,以便見面。陳姵伶最後於該日下午14時26分28秒撥打電話給被告,告以其於5分鐘內抵達,被告則回以「齁」,予以肯認。
依二人上開通話,二人確於當日相約見面,且未提及他人,陳姵伶於過午,接近13時始稱請被告吃飯,已違常情,於14時31分許始得見面,顯已非吃飯之事,多通電話亟欲見面,卻全然不提見面所為何事,亦與一般毒品交易隱晦用語相符,得以補強證人陳姵伶所稱二人直接見面進行海洛因交易之證詞。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犯罪事實二㈠:
依陳姵伶委請徐詩怡製作之「進貨明細表」帳冊記載:12/
11.「48000-1萬(還)=38000」+「♂×3、♀×半=13800」=51800(見偵二卷第233頁),此經證人陳姵伶於105年9月6日偵查中證稱此部分是伊於104年12月11日向被告進貨,帳冊中男性符號「♂」代表甲基安非他命,女性符號「♀」表示海洛因,「3」是3包還是什麼的,「半」是半錢的意思,是9000元,就是男生(甲基安非他命)跟女生(海洛因)總交易金額為13,800元,被告有時候會用類似對講機的軟體跟伊通話,忘了當天是如何與被告聯絡,伊都是在被告的倉庫那邊跟被告交易(見偵二卷第190頁反面),是依前開帳冊記載,顯示陳姵伶於104年12月11日向被告進貨共1萬3800元之3包甲基安非命與半錢海洛因,當日亦回帳1萬元。此外,由陳姵伶所自行製作「招兄or友帳2015年」帳冊亦記載「12/11-1萬」,顯示證人確有回帳1萬元予被告(見偵二卷第235頁),因而至該日止,陳姵伶仍欠被告與兄仔38,000元,由於陳姵伶於104年12月11日另向被告購買此甲基安非他命3包與海洛因半錢另欠被告13,800元致總欠51,800元。帳冊內容均與證人陳姵伶前開指證之金額相符,而得互為補強,是證人陳姵伶此部分之證詞足堪採認。
㈡犯罪事實二㈡:
⒈證人陳姵伶於105年9月6日偵查中證稱伊於105年1月10日拿
金項鍊跟戒指去當了1萬多元後,當天約下午1點半就去找被告,在被告家中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半錢、甲基安非他命1錢,直接付現與被告,被告當場交付毒品,被告的朋友並不在場(見偵二卷第191頁)。再由陳姵伶委請徐詩怡製作之「進貨明細表」記載「1/10.半♀9000+1♂2000=11000(付現)」(見偵二卷第234頁),顯示陳姵伶於105年1月10日向被告進貨價錢半錢海洛因及1錢甲基安非命,共1萬1000元,並且付訖價金無訛。
⒉另依附表三之6被告與陳姵伶於105年1月10日中午12時40分
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陳姵伶撥打電話給被告,約被告見面,被告表示欲外出,雙方約定半小時後見面。依二人上開通話,確於當日相約見面,且未提及他人,又僅稱見面,亟欲見面,全然不提見面所為何事,亦與一般毒品交易隱晦用語相符,得以補強證人陳姵伶所稱二人直接見面進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命等毒品交易之證詞,並非子虛,足堪採信。㈢證人陳姵伶就所指證上開二次毒品交易,曾自行製作及委請
友人徐詩怡製作「進貨明細表」之帳冊,並經證人陳姵伶及徐詩怡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偵一卷第294頁反面至295頁反面,原審卷第122頁、第169至172頁),並有上開帳冊影本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233至234頁)。帳冊明確記載證人陳姵伶向被告購毒種類、進貨數量及支付價金金額,自得補強證人陳姵伶指證之真實性。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三、依證人陳姵伶所證述其與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各次交易情節及卷附帳冊之記載,被告所從事本案販賣毒品交易,次數甚多,金額非小,且有屢次回帳之交互計算情事,儼然為經常性商業交易,非有相當利益計算,實無從為之。況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為政府以嚴刑峻罰所禁止交易之違禁物品,苟被告從事買賣間無利可圖,則被告縱屬至愚,亦無甘冒遭移送法辦之危險,平白從事販賣之理,是被告所販入之價格必較其所出售之價格低廉,應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上開被告與兄仔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姵伶,被告單獨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姵伶之情節,均據證人陳姵伶證述屬實,並有明確記載各次交易之帳冊可佐,被告與陳姵伶間之通話內容亦顯示二人確有約定見面、亟欲見面、全然不提見面目的等毒品交易之隱晦對話,均如前述。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介紹兄仔與陳姵伶認識,然陳姵伶必須透過被告始能與兄仔聯繫,均係被告出面與陳姵伶聯絡,已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載之甚明。據此,被告業已實施販賣毒品之磋商、面交、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事實,為販賣毒品之正犯無疑,被告辯稱只單純介紹「兄仔」與陳姵伶認識,並不清楚渠等後續買賣過程,概與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有違,應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涉及同時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尚乏證據證明「兄仔」也有參與,自為被告一人所為,被告辯稱從未單獨販賣毒品予陳姵伶云云,亦為圖脫之詞,尚難採信。是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第一級毒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三係於105年8月17日被查獲之兩天前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1頁,本院卷第129頁及反面、第158頁及反面)。而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亦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採尿同意書、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24555號卷第64、63、62頁),被告經警搜索扣得結晶4包、電子磅秤、吸食器等物品(即附表六編號1至4、10、11之物品)之事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等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4555號卷第45、46至49、50、55至57、68至82頁)。扣案之該批結晶經送鑑驗,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2.8299、0.4165、1.5141、0.3883公克(合計重量為5.148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30日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4555號卷第59頁)。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101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循,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至為明確。從而,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警詢時僅承認於105年8月1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偵一卷第18頁),待尿檢報告同時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時,始承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地?)是在被抓的兩三天前,在鐵皮屋旁邊以海洛因摻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施用」,被告顯已供承是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然因檢察官再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再質問被告:「你在警詢時說在105年8月13日在鐵皮屋內用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用火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對」、「(被警方查獲是在105年8月17日,所以是在8月14、15日施用海洛因?)對」(見偵二卷第225頁反面),公訴人據而起訴被告於105年8月13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5年8月14日、15日間某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然105年8月14日、15日之日期乃源自檢察官就被告所稱「被抓的兩三天前」之不確定供述,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於105年8月1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既仍隱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實情,其真實性本有疑慮,檢察官因而為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施用不同毒品之認定,既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是同時以海洛因摻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相悖,且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否認,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礙難為被告係先後施用不同種類毒品之認定,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5),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7),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之犯行(即附表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與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犯罪事實二部分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犯罪事實三部分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之5次犯行,如犯罪事實二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迥然可分,且與犯罪事實三之犯行,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19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各罪均應論以累犯,除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其餘法定刑、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死刑為剝奪生命之刑罰,無期徒刑為永久剝奪自由之刑罰,均使受刑人與社會永久隔離,極其嚴厲。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為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販售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在實務上類此情形,大多會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因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情狀非無值得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法定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被告偵審中均未供出毒品來源、亦未自白販賣毒品犯罪,販賣及施用毒品部分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販賣毒品部分無從依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六、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部分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10、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合計淨重為5.1488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被告堅稱僅係供自己施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⑵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堅稱係其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時分裝毒品時所用,與編號3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⑶未扣案之裝置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2具,係被告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被告與兄仔共同以回帳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姵伶,陳姵伶並分別於104年11月23日、28日、12月6日各回帳2萬元;於12月11日回帳1萬元,於12月19日回帳2萬元,於12月23日回帳5,000元,於12月28日回帳6,000元,總共回帳101,000元,此雖係被告與兄仔共同犯罪之所得,然陳姵伶已證實此等回帳,均交付給被告;另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姵伶並取得現金11,000元,連同前開回帳之101,000元,共計112,000元,被告係實際受領之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喪失支配管領,故被告此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⑸其餘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至9所示行動電話2具、平板電腦1台、現金11,000元(被告供稱係其子供予栽種火龍果用)、短褲1件,查無證據得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係,亦非違禁物品,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一編號7)、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部分認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並審酌犯罪事實
二、㈡部分,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卻不思進取,冀圖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獲取金錢利得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由被告獨自一人以吸食器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罪手段;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有2名已成年子女,與小兒子同住,需扶養配偶,栽種火龍果維生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販賣毒品、坦承施用毒品等犯罪一切情狀,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5年7月,就未扣案之裝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及犯罪所得11,000元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10、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5.1488公克),均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均宣告沒收,其認事及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上訴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並指摘原判決就其施用毒品部分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與兄仔既係以回帳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姵伶,陳姵伶於下次購買海洛因時之回帳,乃償還之前所欠之購毒款項,與該下次購買海洛因行為無關,自不應認係被告在該下次之販毒所得而在該下次之犯行中予以宣告沒收,是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104年12月6日)中,認被告販賣海洛因18,000元,卻沒收回帳之2萬元;在附表一編號3(104年12月19日)中,認被告販賣海洛因9,000元,卻沒收回帳之2萬元;此等回帳共4萬元與附表一編號6(104年12月11日)所回帳之1萬元(合計5萬元)乃未於附表一編號1中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一編號4(104年12月23日)所回帳之5,000元與編號5(104年12月28日)漏未審酌另有回帳之6,000元(合計11,000元),乃未於附表一編號2中為沒收之諭知,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竟冀圖販賣毒品獲取金錢利得,如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由共犯兄仔提供海洛因毒品,由被告與買家聯繫、交付毒品、收取金錢,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由被告獨自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各次販賣毒品所造成危害程度及被告上開家境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與犯罪後否認販賣毒品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9萬元(即104年11月23日、28日、12月6日各回帳2萬元;於12月11日回帳1萬元,於12月19日回帳2萬元)、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11,000元(即104年12月23日回帳5,000元,12月28日回帳6,000元),連同犯罪事實二、㈡之犯罪所得現金11,000元總共112,000元,固與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裝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供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㈡所用)、裝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供犯罪事實一、㈤所用)共2具均未經扣案,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10、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5.148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顏天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於105年4月18日下午3時28分許、下午3時5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 東暘 使用之000000000號市話聯繫,約定欲交易海洛因(似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事宜,並於同日晚上20時多許,在 黃東 暘位於彰化縣碑頭鄉庄路375巷67弄27號住處外,販賣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錢予 黃東暘 ,並同意黃東暘積欠該毒品價金6,000元而販賣既遂,黃東暘並於105年4月底某日,在黃東暘上開住處內,交付該毒品價金500元予顏天昭收執。因認被告涉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顏天昭明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0日下午5時2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 陳建嘉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見面地點。於同日晚上某時,在陳建嘉位於臺中市○區○○路附近之租屋處內,由顏天昭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置放於吸食器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嘉1次。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刑事妥速審判所第6條所明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釋之至明。
參、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或取得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因之,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或取得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施用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要旨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就黃東暘部分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黃東暘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與黃東暘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毒品等物品為其論據;檢察官認被告就陳建嘉部分涉有轉讓禁藥罪,無非以證人陳建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陳建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毒品等物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黃東暘、陳建嘉通話聯絡,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黃東暘見面,係為幫忙處理黃東暘家暴其妻之事,與陳建嘉見面係討論陳建嘉將其車輛撞壞之賠償事宜,概與毒品或禁藥無關。
伍、經查: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東暘部分:㈠證人黃東暘於105年9月19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5年4月18日
15時28分48秒、15時51分8秒與被告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2之通話內容係因伊對妻(女友)家暴,想跟被告借錢;卻又稱:「這次是約定我用新臺幣6000元向昭兄購買3錢的安非他命,但是我身上沒錢,我跟他拿了3錢的安非他命,但是我到105年4月底的時候,我才還他500元,其他的沒還給他」、「因為我把3錢的毒品拿去台北三峽分局自首,後來到4月 底昭 兄來找我拿錢時,我跟他說我去自首的事情,我身上只有500給他後,他就很害怕的走了」(見偵二卷第204頁反面至205頁);繼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是陳建嘉有把我的水電工具拿去變賣,因為這件事情我有告過陳建嘉,之後我們有簽和解書,之前他有說要來我家和解,他有帶顏天昭來我家,但是簽完和解書,我沒有拿到和解金,顏天昭跟我說這是他的電話,如果陳建嘉沒有給我錢,可以打電話給他」、「我只有跟他買過一次,就是譯文所說的那一天,那一天我打我太太,顏天昭來找我的時候身上沒有錢,就丟毒品給我說這個用來抵」(見偵二卷第216頁反面)。依證人黃東暘之陳述,其係向被告購毒之人,其指證毒品來源,本質上非無損人利己之可能,且依證人黃東暘於警詢所言,當天是要跟被告借錢或購買安非他命,實有未明;其警詢既稱因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而積欠被告6000元價金,卻又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身上沒有錢,交付毒品抵償債務,先後陳述已有不一,當有究明其證詞是否可信之必要。
㈡被告與證人黃東暘於105年4月18日之通話共有如附表四編號
1至4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208頁)。細繹其通話內容,第1通及第2通電話中,被告與黃東暘約定見面,黃東暘提及毆打女友成傷,不知如何處理,惟是否毒品有關,則未有隻字片語。證人黃東暘於警詢中卻稱是「約定我用新臺幣6000元向昭兄購買3錢的安非他命,但是我身上沒錢,我跟他拿了3錢的安非他命」。第3通電話中,黃東暘告訴被告其女友在急診室、全身痛到不行,請求被告幫忙,並稱:「我知道你有辦法,不然我用命跟你換」、「不然你看你要什麼我都給你…」、「 招哥 我求你」,顯然急切。被告則先回覆:「我怎麼有辦法」、「我現在沒在亂用」、「我問看看」、「我盡量問」、「可以的話我一定會幫忙」。第4通電話則約定見面。依二人對話內容,似指黃東暘女友身體極為不適,黃東暘欲請被告提供物品以解決女友痛苦狀況,被告答稱其本身並無物品,但允為向他人詢問。就此段對話內容所提及之物品,旨在解決身體不適,誠有可能係屬毒品或禁藥,惟其內容仍不明確,不排除其他藥物之可能。且此段內容未見諸於證人黃東暘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內,非但無法辨明所稱物品究竟為何,亦與黃東暘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伊向被告購買3錢甲基安非他命、伊身上沒錢而積欠被告價金或被告身上沒錢以毒品抵償等節,有所矛盾,礙難補強證人黃東暘所述被告販毒情節屬實。
㈢證人黃東暘於105年4月18日15時28分48秒、15時51分8秒與
被告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2之通話,依其內容以觀,15時28分許黃東暘已在垃圾場旁的新庄路,黃東暘於15時51分許稱等一下過去垃圾場見面,苟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實,當在黃東暘於同日18時55分24秒、20時13分28秒與被告所為如附表四編號3、4之通話前已完成交易,詎黃東暘仍以該急切通話向被告積極求助解決其女友之痛苦未著,黃東暘於警詢竟稱該急切通話是要向被告借錢,被告最後是同一天晚上拿3錢甲基安非他命到其家中給伊,其間前後邏輯不免錯亂而難以理解。是當檢察官質問證人黃東暘:「你買毒品是你自己要用,還是你太太要用?」時,證人黃東暘乃答稱:「我自己要用,我不知道他(指被告)來怎麼會拿『糖果』(即安非他命)來,那天我的心都在關心我太太的傷勢」、「…當時昭兄(即被告)誤以為我要跟他拿毒品」(見偵二卷第216頁反面、第217頁),足認證人黃東暘前後證詞反覆,不知所云,要難僅以片段不利被告之供述當為證據,不免強行入罪之嫌。
㈣警方因本案對於被告實施搜索扣押,固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毒品。然被告遭警方查獲時,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尿液鑑驗報告可佐,被告亦坦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已如前述。經查本案之搜索扣押係於105年8月17日、18日實施,距離證人黃東暘所稱被告105年4月18日販賣毒品,時距3個月之久,本難供為被告有販賣給黃東暘之佐證,況依上開被告與黃東暘通話中稱「我怎麼有辦法,我現在沒在亂用」,直指手上沒有黃東暘所欲取得之物品,亦未使用該等物品,顯示證人黃東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論理有違。
二、轉讓禁藥予陳建嘉部分:證人陳建嘉於105年9月23日警詢時已針對附表五所示其於105年4月20日17時28分45秒與被告之通話供稱係因伊將被告車輛撞壞,前來與被告討論賠償事宜。因警同時問證人陳建嘉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陳建嘉始答稱:「沒有購買毒品,但是他有無償請我安非他命」,當警再問:「你以新台幣多少購買多少重量毒品?」時,陳建嘉再答稱:「沒有金錢交易,他放在桌上,我就直接拿來施用,沒有算重量」。因警再問:「於何時、何地顏天昭無償提供你施用安非他命?」時,陳建嘉再答稱:「當天隔了多久我忘了,大約是晚上的時候,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路當時我的租屋處,顏天昭來了以後討論車子的賠償事宜,一邊討論他就拿出一整組的安非他命吸食器一邊吸食,後來他放在桌上,我就拿起來接著施用」、「當時是在討論車子的賠償事宜,他放在桌上我就拿來用,他也沒說不要」(見105年度偵字第24555號卷第89頁);嗣於105年10月11日偵查中再證稱:「(顏天昭有賣過幾次毒品給你?)有一次在我家裡,我在臺中租屋處,他放在桌上,我自己拿起來施用的。就是我上次說的那一次,就是4月20日那一次」、「…他放在桌上,我沒有跟他講就拿起來吸食」、「我講的租屋處就是我女朋友那邊」、「他拿出來用一用,我就拿起來施用,他有看到但是沒有講什麼」、「他都沒有講什麼話,他在滑手機」(見偵二卷第251頁)等語。惟查:
㈠警方詢問證人陳建嘉時,一開始即特別告知證人:「主動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證人受此告知而指證毒品來源,自有獲取減刑之目的,本質上非無損人利己之可能。且由警員並非以開放是之問句提問,不免有誘導詢問之嫌。此觀警員一開始即問證人陳建嘉「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當證人回答沒有時,仍補問:「你以新台幣多少購買多少重量毒品?」即明。且當證人陳建嘉供稱沒有向被告購買時雖稱:「他有無償請我安非他命」,其中「無償請我」之實情為何?證人陳建嘉警詢時稱「他放在桌上,我就直接拿來施用」;雖同時稱「他(即被告)也沒說不要」,然當時被告知情否?被告同意否?均有未明。偵查中檢察官仍先以「顏天昭有賣過幾次毒品給你?」誘訊,證人陳建嘉則答稱「他放在桌上,我自己拿起來施用的」、「…他放在桌上,我沒有跟他講就拿起來吸食」、「我就拿起來施用,他有看到但是沒有講什麼」、「他都沒有講什麼話,他在滑手機」,雖稱被告有看到其取用,卻又稱被告在滑手機,對於被告是否確實看到並表同意,仍然不明,況證人陳建嘉已稱「我沒有跟他講就拿起來吸食」!且證人陳建嘉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放在桌上,我沒問他就直接拿來施用」、「被告在滑手機,我一開始是低頭,聞到味道受不了就偷偷伸手拿過來開火烤,吸2、3口就偷偷放回去」(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第112頁反面),是證人陳建嘉乃未得被告之同意而偷偷取用已明,被告並無轉讓可言。
㈡被告與證人陳建嘉於105年4月20日之通話僅有附表五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24555號卷第92頁)。細繹其通話內容,所透露資訊甚少,無法辨認是否與毒品有關。且依證人陳建嘉警詢及偵查所證,其與被告見面後,討論車損賠償事宜中,臨時起意拿取被告置於桌上吸食器施用毒品。準此,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最多只能證明二人見面,但與被告是否無償提供毒品之待證事實仍無關涉,二者間尚無推論之關係。除此之外,被告雖為警方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但警方係於105年8月17日、18日實施搜索扣押,距離公訴人所稱被告105年4月20日提供毒品,已將近4個月之久,復無證據得以證明二者間之關聯性,要難認為得以補強證人所述之真實性。
三、綜上所陳,檢察官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東暘、轉讓禁藥予陳建嘉,所舉積極證據固有證人黃東暘及陳建嘉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被告與證人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經警方搜索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物品。惟細繹前開證據,證人二人所指證毒品來源,本質上有損人利己之可能,渠等先後陳述亦有矛盾不一之處,非無可疑。又被告與黃東暘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黃東暘固要求被告提供解決其女友身體不適之物品,然此內容與證人黃東暘指證係自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顯不一致。被告於通話中陳稱未持有及使用該等物品,亦與被告嗣後經警查獲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所扞格。被告與陳建嘉之通話,最多只能證明二人聯繫見面,但無隻字片語與毒品有關。被告雖經警方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物品,惟此搜索扣押與證人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相距數月,難認有何推論之關係。從而,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證明力薄弱,尚未達到令一般人毫無懷疑之程度,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既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東暘、轉讓禁藥予陳建嘉,檢察官亦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無罪推定之法則。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憑空臆測而認原判決此部分所為無罪之諭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毒品重量│販毒使用之│宣告刑│沒收│││├──────┼─────┤行動電話││││││販賣地點│販賣價格│││││││├─────┤│││││││犯罪所得││││├──┼────┼──────┼─────┼─────┼───────┼───────┤│1│陳姵伶│104年11月初│海洛因5錢│0000000000│顏天昭共同販賣│未扣案之裝置││││某日│││第一級毒品,累│0000000000門號│││├──────┼─────┤│犯,處有期徒刑│SIM卡之行動電││││臺中市太平區│90000││拾陸年。│話壹具沒收,於││││育賢路31之6├─────┤││全部或一部不能││││號│9000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姵伶│104.12.6│海洛因1錢│0000000000│顏天昭共同販賣│未扣案之裝置││││20:00│││第一級毒品,累│0000000000門號│││├──────┼─────┤│犯,處有期徒刑│SIM卡之行動電││││同上│18000││拾伍年捌月。│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1100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姵伶│104.12.19│海洛因半錢│0000000000│顏天昭共同販賣│未扣案之裝置││││12:28後某時│││第一級毒品,累│0000000000門號│││├──────┼─────┤│犯,處有期徒刑│SIM卡之行動電││││同上│9000││拾伍年陸月。│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姵伶│104.12.23│海洛因半錢│0000000000│顏天昭共同販賣│未扣案之裝置││││10:09後某時│││第一級毒品,累│0000000000門號│││├──────┼─────┤│犯,處有期徒刑│SIM卡之行動電││││同上│9000││拾伍年陸月。│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陳姵伶│104.12.28│海洛因1錢│0000000000│顏天昭共同販賣│未扣案之裝置││││14:26後某時││0000000000│第一級毒品,累│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0000000000門號││││同上│18000││拾伍年捌月。│SIM卡之行動電││││├─────┤││話貳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陳姵伶│104.12.11某│海洛因半錢││顏天昭販賣第一│││││時│甲基安非他││級毒品,累犯,││││││命3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同上│13800│││││││├─────┤│││││││││││├──┼────┼──────┼─────┼─────┼───────┼───────┤│7│陳姵伶│105.1.10│海洛因半錢│0000000000│顏天昭販賣第一│未扣案之裝置││││13:30│甲基安非他││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門號│││││命1錢││處有期徒刑拾伍│SIM卡之行動電│││├──────┼─────┤│年柒月。│話壹具沒收,於││││同上│11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11000│││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合計│112000││└──────────────┴─────┴─────────────────────┘附表二(施用毒品部分)┌──┬──────┬──────┬───────┬────────┐│編號│施用時間│施用毒品│宣告刑│沒收││├──────┤│││││施用地點││││├──┼──────┼──────┼───────┼────────┤│1│105.8.15某時│海洛因│顏天昭施用第一│扣案如附表六編號││├──────┤甲基安非他命│級毒品,累犯,│1、2、10、11所示│││彰化縣二水鄉││處有期徒刑拾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三義巷1之1號││。│包(驗餘淨重合計│││旁鐵皮屋│││5.148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附表三(被告與陳姵伶通話譯文)附表三之1(見偵一卷第286頁反面至287頁反面)┌──┬──────────────────────────┐│編號││├──┼──┬───────────────────────┤│1│時間│104.11.0810:42:43開始(警方編號1-1)││├──┼───────────────────────┤││對象│陳姵伶0000000000→顏天昭0000000000││├──┴───────────────────────┤││B(即被告):喂。│││A(即陳姵伶):昭兄嗎?│││B:妳誰?│││A:我阿妹阿。│││B:嗯,怎了。│││A:那天我跟你講大哥那件事,幾時方便?│││B:妳跟他講好了。│││B:喂,妳講。│││A:你講。│││B:妳有空嗎?│││A:有呀。│││B:不然妳過來,我人在這。│││A:好。│├──┼──┬───────────────────────┤│2│時間│104.11.2317:56:02開始(警方編號4-1)││├──┼───────────────────────┤││對象│陳姵伶0000000000→顏天昭0000000000││├──┴───────────────────────┤││A(即陳姵伶):喂,昭兄。│││B(即被告):妳不是說要過來?│││A:我先去找人後再過去。│││B:好。│├──┼──┬───────────────────────┤│3│時間│104.11.2320:31:55開始(警方編號4-2)││├──┼───────────────────────┤││對象│顏天昭0000000000→陳姵伶0000000000││├──┴───────────────────────┤││A(即陳姵伶):喂。│││B(即被告):歹勢剛才在充電,剛才看到而已。│││A:我在你家門口等到快睡著了。│││B:我剛才看到而已。│││A:喔。│├──┼──┬───────────────────────┤│4│時間│104.11.2817:12:30開始(警方編號5-1)││├──┼───────────────────────┤││對象│顏天昭0000000000→陳姵伶0000000000││├──┴───────────────────────┤││A(即陳姵伶):喂。│││B(即被告):嗯,我要問看幾點咩。│││A:那天跟你講的有跟大哥講了嗎?│││B:是有跟他講啦,本來是要跟妳見面一下,後來說隨便,│││看你怎麼用。│││A:好呀,我等回要出去找人一下,再繞過去你那找你好嗎│││?│││B:好啦│└──┴──────────────────────────┘附表三之2(見偵一卷第287頁反面至288頁)┌──┬──┬───────────────────────┐│1│時間│104.12.0616:42:15開始(警方編號6-1)││├──┼───────────────────────┤││對象│陳姵伶0000000000→顏天昭0000000000││├──┴───────────────────────┤││B(即被告):喂。│││A(即陳姵伶):喂,昭兄嗎?│││B:嗯。│││A:我等會過去找你好嗎?│││B:晚點好嗎?我人在外面回去再跟妳講。│││A:好。│├──┼──┬───────────────────────┤│2│時間│104.12.0619:32:05開始(警方編號6-2)││├──┼───────────────────────┤││對象│陳姵伶0000000000→顏天昭0000000000││├──┴───────────────────────┤││B(即被告):嗯。│││A(即陳姵伶):昭兄你忙完了嗎?│││B:忙完了。│││A:那幾時方便跟你見面?│││B:現在可呀。│││A:那在後火車站附近待會繞過去找你。│││B:好。│└──┴──────────────────────────┘附表三之3(見偵一卷第288頁)┌──┬──┬───────────────────────┐│1│時間│104.12.1910:08:54開始(警方編號7-2)││├──┼───────────────────────┤││對象│陳姵伶0000000000→顏天昭0000000000││├──┴───────────────────────┤││B(即被告):喂。│││A(即陳姵伶):喂,昭兄,我中午過去找你喔。│││B:好呀,我看我 孫仔 運動會。│││A:不要緊。我下午去找你方便喔?│││B:好啦。│├──┼──┬───────────────────────┤│2│時間│104.12.1912:20:32開始(警方編號7-3)││├──┼───────────────────────┤││對象│陳姵伶0000000000→顏天昭0000000000││├──┴───────────────────────┤││【簡訊】│││我在路上了│├──┼──┬───────────────────────┤│3│時間│104.12.1912:28:29開始(警方編號7-4)││├──┼───────────────────────┤││對象│陳姵伶0000000000→顏天昭0000000000││├──┴───────────────────────┤││B(即被告):我等妳呀。│││A(即陳姵伶):我在路上了。│├──┼──┬───────────────────────┤│4│時間│104.12.1915:19:18開始(警方編號7-1,譯文記載││││下午03:19:18)││├──┼───────────────────────┤││對象│陳姵伶0000000000→顏天昭0000000000││├──┴───────────────────────┤││B(即被告):喂。│││A(即陳姵伶):昭兄,我準備過去..一半。│││B:阿?│││A:我跟你說一下,你不是叫我回去看怎樣。都要。就一半│││。先跟你講一下│││B:好。│└──┴──────────────────────────┘附表三之4(見偵一卷第288頁反面)┌──┬──┬───────────────────────┐│1│時間│104.12.2310:09:42開始(警方編號8)││├──┼───────────────────────┤││對象│陳姵伶0000000000→顏天昭0000000000││├──┴───────────────────────┤││【簡訊】│││昭兄,小妹要回帳,順便要,不知是否空閒呢?急件,急忙│││,朋友趕件│││ 小陳 ㊣蝴蝶ω寄│└──┴──────────────────────────┘附表三之5(見偵一卷第288頁反面至289頁反面)┌──┬──┬───────────────────────┐│1│時間│104.12.2810:35:55開始(警方編號9-1)││├──┼───────────────────────┤││對象│陳姵伶0000000000→顏天昭0000000000││├──┴───────────────────────┤││A(即陳姵伶):喂....喂。│││B(即被告):齁。│││A:昭兄你還在睡覺嗎?│││B:沒咧。│││A:我12點...去找你...喂...│││B:我打給妳。│││A:好。│├──┼──┬───────────────────────┤│2│時間│104.12.2810:37:58開始(警方編號9-2)││├──┼───────────────────────┤││對象│顏天昭0000000000→陳姵伶0000000000││├──┴───────────────────────┤││A(即陳姵伶):喂。│││B(即被告):妳剛剛說怎樣?│││A:我差不多..中午12點多過去找你。│││B:中午那時候....我要出去喔。│││A:蛤?│││B:中午那時候要出去...對..要出去。│││A:要出去?會很久才回來嗎?│││B:嗯...是一下子就回來啦。│││A:蛤。│││B:一下子就回來了。│││A:嘿..不然你..你中午要出去,你先出去,再回來這樣子│││,我這樣就不會去催到你的時間。│││B:齁,好。│││A:嘿阿,我就等你回來。│││B:我回來打給妳。│││A:好,OK。│├──┼──┬───────────────────────┤│3│時間│104.12.2812:46:45開始(警方編號9-3)││├──┼───────────────────────┤││對象│陳姵伶0000000000→顏天昭0000000000││├──┴───────────────────────┤││【簡訊】│││忙完了嗎大哥,小妹想請你吃個飯,在等你呢?│├──┼──┬───────────────────────┤│4│時間│104.12.2812:48:56開始(警方編號9-4)││├──┼───────────────────────┤││對象│陳姵伶0000000000→顏天昭0000000000││├──┴───────────────────────┤││【簡訊】│││忙完了嗎大哥,小妹想請你吃個飯,在等你呢?│├──┼──┬───────────────────────┤│5│時間│104.12.2813:12:23開始(警方編號9-7)││├──┼───────────────────────┤││對象│陳姵伶0000000000→顏天昭0000000000││├──┴───────────────────────┤││B(即被告):喂。│││A(即陳姵伶):喂喂喂。│││B:嘿。│││A:嘿...昭兄忙完了嗎?.....忙完了嗎?│││B:嗯...差不多了,妳人在哪?│││A:我在家裡。│││B:齁。│││A:嘿阿,你如果忙完了,看你哪時候說好,我就準備..準│││備過去。│││B:嗯....難喬咧。│││A:蛤。│││B:來去別的地方。│││A:都可以阿,看你何時說好,我就何時出門阿。│││B:是閒閒啦。│││A:不然我1點半出發去找你,到時再看去哪吃飯。│││B:好阿。│││A:好,我1點半出門。│││B:好。│││A:好。│├──┼──┬───────────────────────┤│6│時間│104.12.2814:26:28開始(警方編號9-8)││├──┼───────────────────────┤││對象│陳姵伶0000000000→顏天昭0000000000││├──┴───────────────────────┤││A(即陳姵伶):喂,我再5分鐘就到了。│││B(即被告):齁。│││A:好。│└──┴──────────────────────────┘附表三之6(見偵一卷第289頁反面至290頁)┌──┬──┬───────────────────────┐│1│時間│105.01.1012:40:51開始(警方編號10-1)││├──┼───────────────────────┤││對象│陳姵伶0000000000→顏天昭0000000000││├──┴───────────────────────┤││A(即陳姵伶):喂。│││B(即被告):齁。│││A:喂..昭兄喔..等一下..方便嗎..我過去找你。│││B:我要10筆吶。│││A:你幾點會回來。│││B:妳在哪。│││A:蛤....│││B:嗯...不一定吶。│││A:會去很久嗎?│││B:會吶。│││A:會喔。│││B:嗯。│││A:你可以等我半個小時嗎...半個小時內我過去那找妳可以│││嗎...妳有急著要出門嗎?│││B:嗯阿。│││A:你現在有很趕嗎?│││B:嗯阿。│││A:有辦法等我半個小時嗎?│││B:齁...好啦。│││A:好好好。│││B:如果你要抱我好康的...我等妳阿。│││A:好好好。│└──┴──────────────────────────┘附表四(被告與黃東暘通話譯文)┌──┬──┬───────────────────────┐│1│時間│105.04.1815:28:48開始││├──┼───────────────────────┤││對象│顏天昭0000000000→黃東暘00-0000000││├──┴───────────────────────┤││被:東暘,我找不到路。│││黃:你在哪?│││被:我在中華路158巷。│││黃:那你在那邊等我。│││被:我在活動中心,知府廟那邊。│││黃:剛我和我女朋友吵架,有人報警,警察才來找我。│││被:你在什麼路。│││黃:在垃圾場旁的新庄路,現在要怎麼處理,我把她打到流│││血。│││被:你要當面跟你女友說阿。│││黃:她跑出去了。│││被:警察來有做筆錄嗎?│││黃:都還沒有,警察來後就走了,什麼都沒說。│││被:新庄路好,我問人。│├──┼──┬───────────────────────┤│2│時間│105.04.1815:51:08開始││├──┼───────────────────────┤││對象│顏天昭0000000000→黃東暘00-0000000││├──┴───────────────────────┤││被:我在新庄路11號。│││黃:我是48號。│││被:我在光華路11號,那我們來垃圾場。│││黃:好,我等一下過去。│├──┼──┬───────────────────────┤│3│時間│105.04.1818:55:24開始││├──┼───────────────────────┤││對象│黃東暘00-0000000→顏天昭0000000000││├──┴───────────────────────┤││黃:招哥,我東暘,你可以救我老婆嗎?│││被:你老婆怎麼了。│││黃:她全身痛到受不了。│││被:她不是在醫院?│││黃:對,我知道你有辦法,不然我用命跟你換。│││被:不是這樣,我怎麼有辦法,我現在沒在亂用。│││黃:不然你看你要什麼我都給你,現在在急診室,全身痛到│││不行,腳還被我打到腫起來。│││被:我問看看。│││黃:拜託你。│││被:我盡量問,再打給你。│││黃:我沒手機,那我跟我老婆說一下,我回家等你消息。│││被:不用啦,你也是要顧她阿,我問看看啦,要叫醫生處理│││啦,我盡量問。│││黃:招哥我求你。│││被:可以的話我一定會幫忙,你怎麼會打這麼嚴重。│││黃:好謝謝。│├──┼──┬───────────────────────┤│4│時間│105.04.1820:13:28開始││├──┼───────────────────────┤││對象│顏天昭0000000000→黃東暘00-0000000││├──┴───────────────────────┤││被:東暘,你跑回家歐。│││黃:對,我回家拿衣服。│││被:那你快一點。│││黃:好,招哥謝謝。│└──┴──────────────────────────┘附表五(被告與陳建嘉通話譯文)┌──┬──┬───────────────────────┐│1│時間│105.04.2017:28:45秒開始││├──┼───────────────────────┤││對象│顏天昭0000000000→陳建嘉0000000000││├──┴───────────────────────┤││被(即被告):你到哪?│││陳(即陳建嘉):你誰?│││被:叔叔。│││陳:臺中,剛到。│││被:好。│└──┴──────────────────────────┘附表六┌──┬──────────┬────┬──────┐│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扣案地點││││││├──┼──────────┼────┼──────┤│1│甲基安非他命│1包│彰化縣二水鄉│││││三義巷1之1號│││││旁鐵皮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上│├──┼──────────┼────┼──────┤│3│吸食器│1組│同上│├──┼──────────┼────┼──────┤│4│電子磅秤│1台│同上│├──┼──────────┼────┼──────┤│5│VIVO牌白色手機│1支│同上│││(內插0000000000SIM│││││卡1片)│││├──┼──────────┼────┼──────┤│6│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同上│││(內插0000000000SIM│││││卡1片)│││├──┼──────────┼────┼──────┤│7│平板電腦│1台│同上│├──┼──────────┼────┼──────┤│8│現金(新臺幣)│11000元│同上│├──┼──────────┼────┼──────┤│9│黑色短褲│1件│同上│├──┼──────────┼────┼──────┤│10│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上│├──┼──────────┼────┼──────┤│1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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