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宜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宜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宜真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三、經查:受刑人葉宜真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6月8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4年6月8日之前,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民國102年10月7日│民國102年10月7日│民國104年3月26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87號│第987號│第135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2││││33號│33號│83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4年5月14日│民國104年5月14日│民國104年11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2││││33號│33號│83號││├───┼─────────┼─────────┼─────────┤│判決│確定│民國104年6月8日│民國104年6月8日│民國104年12月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26號。│檢察署105年度執│││②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字第786號。││備註│審訴緝字第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②編號3、4所示之│││年1月。│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民國104年3月26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4年11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判決│確定│民國104年12月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金之案件││││├───────┼─────────┼─────────┼─────────┤││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786號。│││││②編號3、4所示之││││備註│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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