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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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映芝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
4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0
0元,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01,600元,清償成數為4.41%(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656,228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2.1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01,6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102及103年度所得總額各為89,557元及0元,另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102年6月至103年3月係靠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18,000元,103年4月任職於建豐顧問有限公司收入為20,320元,103年5月至104年5月任職鼎泰企業社每月收入約18,336元(就任職鼎泰企業社收入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存摺明細,雖該存摺戶名非債務人,惟經債務人到院陳述稱前因其無法投保勞健保,故情商公司將薪資匯入他人戶頭),是以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2年6月至104年5月收入總額為490,933元「計算式:18000x10+8955712x7+20320+18336x13=490933」,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096元(參照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裁定),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人人開發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每月收入
約17,015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並提出存摺明細為證,核與該公司提供債務人104年9至11月薪資明細尚屬相符(收入各為15,525元、17,045、15,705元,平均約16,092元),經本院詢問債務人是否另覓工作獲取較高所得,債務人稱因學歷、年齡、體態及腰間椎間盤病變等問題,故只能找派遣工作,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尚堪採認,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17,015元列計。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租金每月6,
000元、個人生活支出每月7,086元(含膳食費、通信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及生活雜支費等)及子女扶養分擔額每月2,000元,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15,086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7,086元之提列,亦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0,869元,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與前配偶離異,長子(00年0月生)、長女(00年
0月生),現由前配偶行使親權,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長
子、長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渠等均無所得仍有受扶養之必要,就債務人所提列長子及長女扶養及教育費分擔額每月共2,000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
521元之數額支出,扣除配偶分擔額後為每月3,261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521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長子、長女扶養費及教育費僅提列每月2,000元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929元,惟其仍願再縮減支出提出每月2,800元納入還款,足徵有清償之誠意,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前開盡力清償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01,6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誤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為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