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啟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11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連啟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副、束帶壹組、老虎鉗壹支、頭燈壹組、尼龍束帶陸拾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啟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8日凌晨,持其所有之手套1副、束帶1組、頭燈1組、尼龍束帶60條,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之老虎鉗1支,以翻牆之方式,進入位在雲林縣○○鎮○○路○號之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處之廠區內,物色有無得供其竊取之財物,適因在該廠區值勤巡邏之 孟慶陸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未能得手,嗣為警循線逮捕連啟良,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其所有欲供作竊盜時所用之物,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連啟良之自白。
(二)證人孟慶陸、 陳正雄蔡喬勝 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刑案現場照片16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0年10月24日雲警港刑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臺糖區處(北港糖廠)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6張。
(四)扣案之手套1副、束帶1組、頭燈1組、尼龍束帶60條、老虎鉗1支。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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