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偉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偉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捌公克,含包裝袋拾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捌公克,含包裝袋拾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偉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2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新溪尾23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同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淨重共計0.6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8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偉成之供述。
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7日報告編號0A19009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㈣海洛因10包(淨重共計0.6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3110號鑑定書1紙。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莊偉成、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莊偉成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莊偉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海洛因10包(毛重共
2.2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毛重共2.2公克)沒收銷燬之。
四、至扣案之粉末10小包(淨重合計0.6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8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
100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311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前揭扣案並送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用以包裝、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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