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春堂輔佐人即被告之女許安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0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春堂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春堂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2號被告許春堂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春堂於民國112年10月8日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市場,途經長壽街75號前,欲右轉彎時,不慎擦撞自其左側行至之行人 廖科 閎,致 廖科閎 受有右前臂及左足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許春堂未施以救助或報警,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機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單待證事實1被告許春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擦撞被害人廖科閎後,被害人要求被告不要走,惟被告卻逕自離去,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犯意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廖科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照片。1、證明被告當時騎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逕自右轉時不慎擦撞被害人之事實。2、證明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3、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擦撞被害人,被告離開現場,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就其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業賠償被害人並與之調解成立,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請併予審酌,科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林佳裕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周浚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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