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毓得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毓得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沈毓得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沈毓得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77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29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88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表:
┌────────┬──────────┬──────────┐│編號│1│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罪名│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5月13日│103年04月03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速偵│新北地檢103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2973號│字第2679號│││││├───┬────┼──────────┼──────────┤│││││││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77│103年度交簡字第2887││事實審││1號│號││├────┼──────────┼──────────┤││判決日期│103年6月19日│103年06月30日│├───┼────┼──────────┼──────────┤│││││││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77│103年度交簡字第2887││判決││1號│號││├────┼──────────┼──────────┤││判決│103年07月24日│103年08月08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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