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緯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起始應予更正並補充說明如下以:「林庭緯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緩刑3年,嗣為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37號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確定;又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3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與前述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後,100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補充所述,因案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按:附件聲請書關於所犯法條欄部分,就上開累犯法律適用之情形未為說明,容有疏漏,爰併予敘明之)。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詳如上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所竊者為機車號牌0面且經被害人掣據領回(參速偵卷第8頁),其所為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尚非鉅大,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599號被告林庭緯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00巷0弄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87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61號、101年度簡字第43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101年度易字第644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年1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各案件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3年4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6月28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取 李日正 所有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並將竊得之車牌0面懸掛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堤外便道2K+200處,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日正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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