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賢定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8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賢定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卓賢定應允後」,增列「卓賢定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大象』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卓賢定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其新舊法比較詳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旨在釐清應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41條之規定:
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依修正前規定,前述2罪本應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若依修正後規定,前述2罪則應各別獨立論罪再定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情事,自仍應依同條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㈣上述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罰金刑部分,
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法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行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㈤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調高刑度上限,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
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若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大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92年間為上開犯行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
於96年6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因被告等所犯本件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經本院宣告1年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該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貪圖小利,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良好,惟其所為業已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亦使大陸區人民得以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損及臺灣地區之安全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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