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 李吳珠珍
李姿慧 李瑞松 宇燕 說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 律師複代理人 林瑑瑮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091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本院將債務人 李柔慧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臺南市○○區○○段○○○○○○○○號等土地,分作3次拍賣,因本院不知有其他債權人之存在而無法通知參與分配,故原告等係於第1次拍賣日期排定後,始知債務人之財產即將遭拍賣之事,乃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後並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執行標的物之「拍定」與條文所稱之「終結」不同,且多筆執行標的物中任一標的物之拍定,難認係全部標的物之拍賣終結,原告等均係於同一拍賣程序完全終結前即聲明參與分配,未逾同法條聲明參與分配之期間,自應就全部拍賣所得新台幣(下同)2,354,000元與被告一同依債權比例受清償(被告並非抵押權人,依法僅得與一般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受償,不該享有任何優先受償之權利)。
㈡然本院竟將每筆標的物拍定時均認係拍賣終結,若其他債權
人不於各標的物拍定前聲明參與分配,即僅得就受償餘額受清償,是認為原告李吳珠珍、李姿慧及李瑞松係於第1個標的物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拍定後始聲請參與分配,故僅能就剩下另外3筆土地之拍定價額與其他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受清償,而原告宇燕說則係於第2個標的物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拍定後始參與分配,故僅能就剩下另外2筆土地之拍定價額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受清償,是本件分配表之製作有違法不當之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0916號強制執行事件實行之
分配表,其中就被告所分配金額1,479,306元,應減為478,809元,減少之金額1,000,497元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強制執行法第32條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於民國64年修法前採取「完全平等主義」,即債權人均屬同等,除有法定優先權外,因執行所得之金錢,應按債權額比例分配給各債權人,各債權人間不因聲請查封先後而有優先受償權利,嗣於64年間修法後則改採「群團優先主義」,即最先聲請查封之債權人在一定期間內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一群團,之後為查封之債權人或於一定期間聲明參與分配之其他債權人又另為一群團,各群團間,依先後順序優先受償,各群團間之債權人,則依債權額比例受償。是原告引用舊法來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之製作有違法不當之處,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如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而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李柔慧所有之上開土地,於101年1月4日實施分配,而原告等於分配期日前之101年12月19日為聲明異議,並於102年1月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文戳附於本件起訴狀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而本院於該
執行事件中將債務人李柔慧所有之上開土地,分作3次拍賣,且於101年11月29日製作分配表時,認原告李吳珠珍、李姿慧及李瑞松係於第1個標的物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拍定後始聲請參與分配,僅就剩下另外3筆土地之拍定價額與其他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受清償,而原告宇燕說則係於第2個標的物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拍定後始參與分配,僅能就剩下另外2筆土地之拍定價額,與其他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受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執行事件101年11月29日分配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違法、不當,因依強制執行法
第32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執行標的物之「拍定」與條文所稱之「終結」不同,且多筆執行標的物中任一標的物之拍定,難認係全部標的物之拍賣終結,原告等均係於同一拍賣程序完全終結前即聲明參與分配,未逾聲明參與分配之期間,自應就全部拍賣所得與被告一同依債權比例受清償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所稱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期間」究為何?⒈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
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此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此法條於64年修正前,係採取平等主義,規定他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得參與分配,然實務上常發生分配表製作後,價金尚未交付前,他債權人一再聲明參與分配,導致執行法院一再重新製作分配表,使分配表遲遲未能確定,影響執行債權人甚鉅,故於64年修法後,將參與分配之時間提前為「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85年修法時,又再提前1日,改為「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日1日前」。而所謂標的物拍賣終結前,係指標的物拍定而言,即修法後是兼採優先主義與平等主義,即凡於一定期間內聲明參與分配者形成一個群體,逾一定時間始聲明參與分配者則形成另一群體,前一群體優先於後一群體,至於同一群體間之債權人,則不分先後依債權比例受償。是以,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聲明參與分配之期間應為各個執行標的物拍定之日1日前,始符合修法之本旨。
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原告李吳珠珍、李姿慧及李瑞
松參與分配之時期,係在第一個標的物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拍定後始聲請參與分配,依上開說明,故僅能就剩下另外3筆土地之拍定價額與其他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受清償;而原告宇燕說則係於第二個標的物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拍定後始參與分配,亦僅能就剩下另外2筆土地之拍定價額,與其他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受清償,即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於101年11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稱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期間」應解釋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全部標的物拍賣終結前,尚有誤會,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強制執行法第32條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期間,應為各個執行標的物拍定之日1日前。從而,原告主張原告等均係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完全終結前即聲明參與分配,未逾法條所規定聲明參與分配之期間,應就全部拍賣所得與被告一同依債權比例受清償,且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11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就被告所分配金額1,479,306元,應減為478,809元,減少之金額1,000,497元改分配予原告云云,於法不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