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漢龍
蕭謝春玉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張仕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蕭漢龍前於民國95年間,因與其妻蕭謝春玉共同犯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98年
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5年2月間某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公有市場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華 」之男子,以真鈔新臺幣(下同)2千元所購買之鈔票84張(其中面額1千元偽鈔33張、面額500元偽鈔51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予以收受而收集之(此部分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部分,業經苗栗地院以前揭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嗣因當時尚有部分面額1千元偽鈔及500元偽鈔未遭警查扣沒收,蕭漢龍因前案出獄後,一直未能覓得工作,缺錢花用,竟夥同知情之蕭謝春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先後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5月10日上午9時54分許,由蕭漢龍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謝春玉,至 劉張美 所經營位於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之商店前,推由蕭謝春玉下車持前揭蕭漢龍所購買偽造之面額500元紙鈔1張(編號HQ231378VA),向劉張美購買長壽香菸1包及飛壘口香糖1條共75元,致劉張美陷於錯誤而回找425元予蕭謝春玉。
㈡於102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由蕭漢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
車,搭載蕭謝春玉,至 劉林美麗 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之商店前,推由蕭謝春玉下車持上開蕭漢龍所購買偽造之面額500元紙鈔1張(編號FR600227WA),向劉林美麗購買香腸100元,致劉林美麗陷於錯誤而回找400元予蕭謝春玉。
嗣劉張美、劉林美麗察覺有異,持前揭收受之偽鈔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02年5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蕭漢龍、蕭謝春玉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搜索,於該址扣得上開蕭漢龍所購得其中偽造面額1千元紙鈔3張(編號ES826840VF、HQ882517XF、BS350998YD各1張)、偽造面額
500元紙鈔20張(編號FR600227WA共4張、HK015286VA共7張、編號HQ231378VA共9張)。
二、案經劉張美、劉林美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劉張美、劉林美麗於警詢之陳述,均係屬上訴人即被告蕭漢龍、蕭謝春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被告蕭漢龍明知為偽鈔而交由被告蕭謝春玉持向證人劉
張美、劉林美麗行使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漢龍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自白屬實;另被告蕭謝春玉持前揭偽鈔向證人劉張美、劉林美麗行使之事實,亦據被告蕭謝春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明確,並於原審102年12月24日最後1次審理時自白係明知偽鈔而行使;再參酌被告蕭漢龍於警詢時供稱:(問:你購買偽鈔作何用途?)…伊拿給朋友看,一眼就看出是偽鈔,伊放著不敢使用,後來因經濟狀況不佳,伊太太收入不穩定又貪心,才會再拿偽鈔出來犯案等語(見偵卷第8頁),且被告蕭謝春玉於102年5月10日上午9時54分許,持500元偽鈔向劉張美行使甫找回42
5元後,隨即於相隔6分鐘之同日上午10時許,再持面額50
0元偽鈔向證人劉林美麗購買100元物品而找回400元,顯係故意以行使偽鈔而回找真鈔甚明。並據證人劉張美、劉林美麗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見警卷第15頁至第22頁,原審卷第86頁至第91頁),復經原審勘驗被告蕭謝春玉向證人劉張美行使偽鈔之監視器拍攝畫面及本案搜索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85頁),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被告蕭謝春玉持向證人劉張美、劉林美麗行使之面額500元紙鈔2張(編號HQ231378VA、FR600227WA),及在被告蕭漢龍、蕭謝春玉住處扣案之面額1仟元紙鈔3張(編號ES826840VF、HQ882517XF、BS350998YD)、偽造面額500元紙鈔18張(編號FR600227WA4張、HK015286VA7張、編號HQ231378VA7張),經囑託鑑定結果,認均屬偽造,此有中央印製廠102年
5月29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原審卷第105頁);至在被告蕭漢龍、蕭謝春玉住處搜索扣押之編號HQ231378VA、面額500元偽鈔共有9張,惟其中2張業已遺失,雖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2年12月18日 嘉竹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05頁),然該2紙鈔票編號同一,且據被告蕭漢龍自承係同時以2,000元購入之偽鈔中之2張,復與在被告蕭漢龍、蕭謝春玉住處搜索時扣得之偽鈔未加區隔而混放並以橡皮筋一起綑綁,應可認該2紙原經查扣,但已遺失之編號HQ231378VA、面額500元鈔票2紙,亦同為偽鈔。足認被告蕭漢龍及蕭謝春玉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蕭謝春玉之辯護人雖於原審時曾聲請將被告蕭謝春玉送
測謊鑑定。惟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所謂測謊者,係透過儀器,以檢試受測者心理反應,並加以判讀受測者是否在說謊。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判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經綜合全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蕭謝春玉確有前揭犯行,佐以測謊鑑定易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業如前述,測謊之證據價值本有其限制,本院仍應本於職權,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認定,非得以測謊結果,逕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而視全卷證據於不顧。是以,本院認為被告蕭謝春玉前述測謊鑑定之聲請,無助於本案事實認定,顯無必要,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之判斷:㈠核被告蕭漢龍、蕭謝春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㈡被告2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以詐購物品,而詐得找取真實
之通用紙幣及物品,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42年度臺上字第410號判例參照)。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蕭漢龍、蕭謝春玉於同日相隔6分鐘內,在相近地點,2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侵害之社會法益同一,且時間與地點均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起訴書認係數罪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㈤被告蕭漢龍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以被告2人係夫妻關係,家境勉持,被
告蕭漢龍所購入之偽造紙幣數額非鉅,相對於新臺幣每年之發行數量,及被告蕭漢龍持以行使之偽鈔數量,對金融秩序並無重大影響;且該些偽鈔製作粗劣,細看即可發現為偽鈔,被告2人若非經濟狀況極端不佳之情,而受生活所迫,實無理由甘冒重典而使用該等偽鈔;而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惟同屬行使偽造通用貨幣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且所為造成危害金融秩序之程度自屬有異,審諸本案被告上開情節,應足認本案科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本案被告蕭漢龍前於90年間,即因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於96年間再因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未遂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犯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罪,經判處罰金8,000元確定;另被告蕭謝春玉則於95年間,因行使偽造貨幣未遂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蕭漢龍及蕭謝春玉於本案均已非初次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且被告蕭漢龍雖辯稱因身體狀況欠佳,致無法正常工作,生活陷入困境始與被告蕭謝春玉共犯本案,惟本案被告蕭漢龍推由被告蕭謝春玉持拿偽造通用貨幣至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商家購買之商品即長壽香菸、飛壘口香糖及香腸等,均非民生必需品,被告蕭漢龍及蕭謝春玉顯係利用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購買低價商品之方式,向市井小民商家換取現金昭然可見,縱被告蕭漢龍及蕭謝春玉所持有並行使之偽造通用貨幣數額非鉅,對於全體金融秩序尚無重大影響,惟於不景氣時代對於一般商家收受該偽造通用貨幣後所造成之損失,仍屬不容小覷。從而,被告2人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㈦原審認被告蕭漢龍及蕭謝春玉前揭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
犯罪事證明確,而被告蕭漢龍亦符合累犯之規定,故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19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蕭漢龍前於90年間、95年間,已2度因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經判刑確定;另被告蕭謝春玉前於95年間,已因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佐,仍不知悔改,復利用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購買低價商品之方式,向市井小民商店換取現金,造成社會零售商店業者人心惶惶,使用鈔票尚須利用簡便驗鈔設備防範,不堪其擾,被告2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對社會一般大眾交易及金融秩序造成一定影響,不容輕縱,惟念被告蕭漢龍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蕭謝春玉於原審最終審理時亦自白犯行,被告2人持以行使之偽鈔金額總額為1,000元,及其等 自陳 有4個小孩,均已30餘歲之家庭狀況;另被告蕭漢龍身罹疾病,經濟不佳,有診斷書、財政部中部國稅局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蕭漢龍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蕭謝春玉量處有期徒刑3年
6月,並說明扣案之偽造面額500元紙鈔20張、偽造面額1仟元紙鈔3張及扣案惟已遺失但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之偽造面額500元紙鈔2張,均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及本案被告2人行使偽鈔所換得之現金825元,應係被害人遭騙之物,並非被告2人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㈧被告2人上訴意旨雖以:本案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用;且被告2人前所犯偽造貨幣案件距本案有相當時間,被告2人家境勉持,初購買偽鈔之動機係因被告蕭漢龍當時身體健康欠佳需至醫院手術,所費不貲,被告蕭漢龍至今仍有疾病無法工作,且本案查扣之偽鈔面額為13,000元,行使後取得真鈔之金額僅825元,犯罪所得非高,而被告蕭謝春玉自96年起,即在彰化縣伍倫綜合醫院擔任照顧服務員支應家中經濟,且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對被告
2人之科刑均屬過重等語。惟查:①就本院認被告2人所涉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部
分,業已於前揭理由欄㈥予以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②就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按刑罰之量
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蕭漢龍及蕭謝春玉所犯均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被告蕭漢龍復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參酌上情,就被告蕭漢龍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另對被告蕭謝春玉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均仍屬偏低之刑度;被告
2人執以指摘原審量刑失當之理由,多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至被告2人所指本案距離渠等前案業已有相當時間部分,並無礙於被告2人前確曾有相同類型犯罪之事實;而被告蕭漢龍前購買偽鈔之動機,實應係於被告蕭漢龍、蕭謝春玉前案中所應審酌,與本案被告2人本案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關係非鉅;至被告蕭謝春玉之工作情況,因被告蕭謝春玉於原審時並未特別強調提出,惟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蕭謝春玉之家庭狀況,對於被告蕭謝春玉之量刑輕重並無重大影響,從而,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亦同為無理由。
③綜前所述,被告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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