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浩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417號;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41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梁浩碩於民國106年6月22日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長榮路一段200巷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適 黃德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榮路一段200巷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德元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肢鈍傷及胸腹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且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德元告訴被告梁浩碩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本院交簡卷第1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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