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益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益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益泉於民國102年7月20日23時許起至翌日(即21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與英士路口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102年7月21日凌晨1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英士路口時,因受酒精之影響不勝酒力,致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對蕭益泉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蕭益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查獲現場位置圖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6月16日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21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17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7月
3日至103年7月2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我國政府多年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且近來酒後駕車肇致重大傷亡事故頻傳,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僅為貪圖一己之便,即執意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致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顯有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之虞,其行為當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