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家瑒
余承翰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63、8741、9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胡家瑒、余承翰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胡家瑒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2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停車格由西往東方向起駛,並打左轉燈而切入路邊,再左轉跨越外側、內側車道,欲由該路段缺口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駕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余承翰由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經該處,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竟未加注意即超速向前行駛,見前方甲車打左轉燈,遂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前行以閃避甲車,並未減速,待余承翰發現甲車實係直接跨越外側、內側車道欲迴轉至對向內側車道,而試圖駛入對向車道自甲車左方超車時,已避煞不及,致乙車前車頭撞及甲車左側前車身,余承翰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胡家瑒則因碰撞之衝擊力而受有右手部挫傷之傷害。胡家瑒、余承翰於肇事後,隨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家瑒、余承翰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胡家瑒、余承翰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胡家瑒、余承翰(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家瑒、余承翰於偵查中及原審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年12月19日、105年3月31日、106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5年5月
2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勘驗筆錄(含翻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月25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扣案光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10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106年9月26日9235號覆議意見書函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案發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證,被告余承翰騎乘乙車行駛於前開路段之外側車道時,已看到同向前方胡家瑒駕駛之甲車由停車格打左轉方向燈欲駛出,憑其個人智識與一般駕車經驗,當可預見甲車將切入車道,參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原審勘驗筆錄(含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余承翰率予輕忽,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變換車道,仍繼續超速前行,終因胡家瑒所駕之甲車直接切入內側車道,避煞不及,兩車碰撞,致胡家瑒因碰撞之衝擊力而受傷。被告余承翰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胡家瑒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02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胡家瑒於事故發生前,逕自路邊駛入車道並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原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駛近該路段迴轉缺口前先在內側車道停等,注意對向來車,並應提高注意停、讓,確認無來車後,或者待來車通過後,始可轉入對向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然被告胡家瑒圖一時方便,逕自該路段路邊起駛左轉,疏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並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發生碰撞,余承翰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害,被告之胡家瑒過失駕駛行為,與余承翰所受上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自首等情,有卷附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105年度偵字第6963號卷第5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均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被告胡家瑒竟於迴車前,疏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由路邊跨越內外側車道向左迴轉,被告余承翰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復違規超速行駛,以致肇事,所為均無可取;惟念被告2人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符合自首要件,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且告訴人余承翰因前揭傷勢,需專人照護約1個月,且右患肢不宜負重及工作約1年,影響甚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復考量被告2人於原審均爭執並無過失,未見悔意,且皆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其中被告胡家瑒雖一再表示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余承翰不願續行調解,以致無法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就胡家瑒部分,量處拘役59日,就余承翰部分,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供稱其等已達成和解,均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且被告2人於原審宣判時,其等彼此尚未達成民事賠償等情,而在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被告胡家瑒拘役59日、被告余承翰拘役20日,要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認原審對其等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2人指摘原判決量刑有誤,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並於本院審理中,彼此已達成和解,雙方亦表明宥恕對方並同意給予對方緩刑意旨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原審106年度移調字第79號及106年度湖小調字第603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2人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均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宗和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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