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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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7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家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間,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2677號被告林家興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先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案件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民國104年9月22日至106年9月21日止。
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68、3800號案件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5年3月2日至107年3月1日止。詎猶不知警惕,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5年4月9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消防隊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1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本署接受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採集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興於本署偵詢時自白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第181號判決參照)。再按上訴人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自得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先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案件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4年9月22日至106年9月21日止。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68、3800號案件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5年3月2日至107年3月1日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740、3568、3800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再重新聲請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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