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86號原告 吳陳玉雲
吳陳欽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被告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雋凱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邱瑞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吳陳玉雲、吳陳欽(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姓名簡稱)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6日下午3點在臺北市○○○路○段○○號9樓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將被告減資新臺幣(下同)999,990元,及解任董事吳陳玉雲,使被告之股數不足1股,實違反股東平等與股東固有權益之保障,該等資本額連員工薪水都無法維持,亦屬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遑論於法人公益、於股東私益俱有兩損,其決議之內容亦屬違法不當。況原告現正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繫屬中,任被告此番減資後「僅剩1股」,由持股過半股東拼湊取得該股,除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述股東權利保護之諸項原則外,亦損及原告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權利,是被告106年4月6日之上列決議俱屬無效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現在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上列決議是否無效不明確,而影響原告股東及董事之權益甚鉅,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先後2次不法減資,第1次減資於105年12月5日將實收資
本額從3,900萬元,減至僅剩下100萬元。第2次減資,被告於106年3月23日發出在106年4月6日開會通知,僅謂討論「本公司減資999,990元(即第2次減資)案」、「解任董事吳陳玉雲案」,尚無提供詳實之公司財務報表或市場評估報告以供身為股東之原告參考,被告即於106年4月6日下午3點在臺北市○○○路○段○○號9樓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於開會簽到時方發放該次股東臨時會議程書面,而無事先製作送發於原告、亦無對股東作詳實財務報表寄發,被告公司該次股東臨時會之主席先無有報告,嗣對於原告當日所委任2名代理人之整理提問無有說明,況主席李雋凱名下已無持股,竟在報到單上以股東之身分自行簽到(股東李雋凱、簽到人李雋凱),復未確認股東名冊出席股東股數,是其召集程序顯然違法(即出席股東有人無權代理,經原告異議,該代理人無有出具委託書、主席亦無有檢視或出示委託書)。對於實質之議案,未經討論即逕付表決,足認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應予撤銷;又被告以實收資本總額近4,000萬元之公司,在短短3個多月減資減到剩10元,客觀上營業額也沒有縮減、景氣也沒有劇變,任被告決議之結果將使被告之股數不足1股,實違反股東平等與股東固有權益之保障,該等資本額連員工薪水都無法維持,亦屬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遑論於法人公益、於股東私益俱有兩損,其決議之內容亦屬違法不當。況原告現正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繫屬中,任被告此番減資後「僅剩1股」,由持股過半股東拼湊取得該股,除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述股東權利保護之諸項原則外,亦損及原告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權利,是被告106年4月6日之決議俱屬無效。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6年4月6日下午3點在台北市○○○路○段○○號9樓會議室所為討論事項之減資案即「本公司減資999,990元案」、另解任董事案即「解任董事吳陳玉雲案」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被告於106年4月6日下午3點在台北市○○○路○段○○號9樓會議室所為討論事項之減資案即「本公司減資999,990元案」、另解任董事案即「解任董事吳陳玉雲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5項規定,其僅規範臨時股東會
應於十日前通知,並就選任董事等事項應以召集事由列舉,並未規定股東會會議程須事先寄送,且縱依原告所援引之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亦未規範會議議程須事先寄送,今伊已於該次股東會依法事前寄送開會通知,縱未事先寄送該次股東會議程,亦無涉該次股東會決議之召集程序合法與否;有關伊於106年4月6日臨時股東會之到場人員及確認股東出席情形,依該次股東會簽到簿及股東委託書可知,該次股東會計有股東塞席爾商虹冠有限公司(下稱虹冠公司)由李雋凱代理出席、吳陳玉雲由 陳柏庭 代理出席、 鍾雅喬 由 林盈汶 代理出席、 陳大慶 由 邱渝庭 代理出席、吳陳欽由 周耿德 代理出席,其餘股東邱渝庭、 林建宏 、林盈汶等三人則親自出席,故全體股數及股東均出席,並與被告公司105年12月28日之股東名簿相符。至於原告質疑李雋凱未有持股而於報到單上簽到,然此部分業於該次會議中確認李雋凱係代理虹冠公司出席,並予以更正,則該次股東會之股東簽到及出席,本屬適法。按公司法第189條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等對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議案未經討論,與決議結果難謂有影響,自不屬所謂決議方法違法,原告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討論逕付表決,主張違法,然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知,原告當時分別委託出席之陳柏廷律師、周耿德律師就減資案及解任董事案均有發言,因無共識故而表決,並無原告所指未經討論逕付表決。退步言之,縱認該次股東會未經討論而予以決議,然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亦可知,議案未經討論而予表決,並非決議方法違法,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顯不可採。
㈡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第1項,公司如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
,若係彌補虧損之減少資本,則須由董事會將財務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而其他一般事由之減少資本議案則無此規定,換言之,非彌補虧損之減少資本議案,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僅須由股東會決議,別無其他限制,至於減資之事由為何,本屬公司自治事項,與減資決議合法與否無涉。公司法於修法前就股份有限公司雖設有最低資本額之限制,然此業於98年4月29日修正公司法時,就該法第156條予以修改而刪除最低資本額之限制,換言之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已無最低資本額之限制,今伊雖於系爭股東會減資議案減資999,990元,減資後資本額為10元,然此並非彌補虧損之減資,並無公司法第168條之1之適用,且因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已無設限,是該減資議案本屬適法。又公司資本額與公司現實財產並顯不相同,依98年4月29日修正公司法第156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公司之資本額與公司現實財產本無必然關係,縱公司減資亦不必然影響其支付能力,且目前公司資本額均可透過經濟部商業司之全國商工入口網站查詢,亦無影響交易安全之可能,今原告卻故意將伊資本額與財產,混為一談,逕指伊減資為10元,該等資本額連員工薪水都無法維持,且嚴重破壞交易安全,然伊減資後仍有相當資產本不影響對員工乃至客戶之支付能力,且被告既已完成減資登記,並公示於外,第三人隨時可由全國商工入口網站查詢伊資本額,並無原告所稱破壞社會交易安全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減資為10元,無足可採。
㈢依經濟部66年2月11日經商字第03910號函及90年8月8日(90)
商字第09002168930號函可知,若公司減資致股東持股比例減少,然仍應以一股為計算單位,不得再分割為幾分之幾。伊於106年4月6日雖經股東會決議「減資後本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10元,分為一股」然依前開經濟部解釋可知,一股既為資本構成最小單位,不得再分割,故就該減資後一股之歸屬,該減資決議亦指「於減資基準日股東持有人不足一股,由股東自行拼湊為一股,由取得過半數持股比例股東取得該股,若無法拼湊為一股,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依此,雖伊資本額減為10元、一股,然於該次股東會召開時依被告最近一次股東名簿所載,並無任何股東取得過半持股比例,換言之,所有股東均可透過股東間拼湊取得該減資後之一股,或透過股東間拼湊取得過半持股,而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取得該減資後之一股,故不論是原告抑或其他股東均可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減資決議,由股東間拼湊取得過半持股,進而四捨五入方式計算取得該減資後之一股。由此可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業已賦予各股東相同之權利,且得以四捨五入之公允方式,決定股份之歸屬,並未針對原告或其他股東,並無違反股東平等或權利濫用等情事,今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後,由股東鍾雅喬等經股東間拼湊將渠等持股轉由虹冠公司承受取得,並出具同意書,而因股東虹冠公司持股比例已超過百分之五十,故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由虹冠公司取得該減資後之一股,然原告卻未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經由股東間拼湊取得過半持股,進而以四捨五入方式取減資後之一股,逕指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減資決議內容,將使其股數不足一股,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其主張委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被告減資999,990元,及解任董事吳陳玉雲之決議是否無效?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被告減資999,990元,及解任董事吳陳玉雲之決議是否得撤銷?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被告減資999,990元,及解任董事吳陳
玉雲之決議是否無效?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
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減少資本,得以現金以外財產退還股款;其退還之財產及抵充之數額,應經股東會決議,並經該收受財產股東之同意。」、「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公司法第191條、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168條之1第1項、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168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如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若係彌補虧損之減少資本,則須由董事會將財務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而其他一般事由之減少資本議案則無此規定,換言之,非彌補虧損之減少資本議案,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僅須由股東會決議,別無其他限制,至於減資之事由為何,本屬公司自治事項,與減資決議合法與否無涉。且公司法於修法前就股份有限公司雖設有最低資本額之限制,然此業於98年4月29日修正公司法時,就該法第156條予以修改而刪除最低資本額之限制,亦即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已無最低資本額之限制。
⒉依勁昇公司106年4月6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33
頁)所示,系爭股東臨時會減資議案減資999,990元,減資後資本額為10元,係為力求公司股東架構單純化進而提昇營運目標,而經被告董事會提案減資999,990元,並非彌補虧損之減資,並無公司法第168條之1之適用,且因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已無設限,是該減資議案核無不法,系爭股東臨時會就上列減資議案所為減資999,990元之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又公司資本額與公司現實財產並顯不相同,依98年4月29日修正公司法第156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公司之資本額與公司現實財產本無必然關係,縱公司減資亦不必然影響其支付能力,況原告亦未陳明被告減資後有何影響對員工乃至客戶之支付能力,且被告既已完成減資登記(見本院卷第141-148頁之勁昇公司減資及董監變動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公示於外,第三人隨時可由全國商工入口網站查詢被告公司資本額(見本院卷第150-151頁之全國商工入口網站查詢勁昇公司登記資料),亦無影響交易安全之可能;依經濟部66年2月11日經商字第03910號函及90年8月8日(90)商字第09002168930號函(見本院卷第176-179頁)可知,若公司減資致股東持股比例減少,然仍應以一股為計算單位,不得再分割為幾分之幾。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後被告資本額為10元,分為一股,則依前開經濟部解釋可知,一股既為資本構成最小單位,不得再分割,故就該減資後一股之歸屬,該減資決議亦指「於減資基準日股東持有人不足一股,由股東自行拼湊為一股,由取得過半數持股比例股東取得該股,若無法拼湊為一股,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見本院卷第133頁之勁昇公司106年4月6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雖被告資本額減為10元、一股,然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依被告最近一次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131-132頁之勁昇公司105年12月28日之股東名簿)所載,並無任何股東取得過半持股比例,所有股東均可透過股東間拼湊取得該減資後之一股,或透過股東間拼湊取得過半持股,而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取得該減資後之一股,故不論是原告抑或其他股東均可依系爭股東會減資決議,由股東間拼湊取得過半持股,進而四捨五入方式計算取得該減資後之一股,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業已賦予各股東相同之權利,且得以四捨五入之公允方式,決定股份之歸屬,並未針對原告或其他股東,並無違反股東平等或權利濫用等情事,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後,由股東鍾雅喬等(不含原告)經股東間拼湊將渠等持股轉由虹冠公司承受取得,並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2-161頁之同意書),致股東虹冠公司持股比例已超過百分之五十,故依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上列決議內容,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由虹冠公司取得該減資後之一股,其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核屬有效。
⒊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解任董事吳陳玉雲之決議,僅係解任吳
陳玉雲之董事資格,並未影響其股東身分,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業已賦予各股東相同之權利,得以四捨五入之公允方式,決定股份之歸屬,並未針對原告或其他股東,並無違反股東平等或權利濫用等情事,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後,由股東鍾雅喬等(不含原告)經股東間拼湊將渠等持股轉由虹冠公司承受取得,並出具同意書,致股東虹冠公司持股比例已超過百分之五十,故依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上列決議內容,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由虹冠公司取得該減資後之一股,其決議內容既無違反法令,而仍屬有效,已如前述,且依勁昇公司106年4月6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33-140頁)所示,若無法拼湊為一股,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其餘減資股份(即原告之持股)均以現金退還,其他減資事宜,授權董事長辦理,亦無不合,尚難僅憑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被告減資999,990元,及解任董事吳陳玉雲之決議,將損及原告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即認上列決議俱屬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被告減資999,990元,及解任董事吳陳玉雲之決議均無效等語,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被告減資999,990元,及解任董事吳陳
玉雲之決議是否得撤銷?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
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第2項、第5項、第174條、第189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89條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等對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議案未經討論,與決議結果難謂有影響,自不屬所謂決議方法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3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23日發出在106年4月6日開會通知
,僅謂討論「本公司減資999,990元(即第2次減資)案」、「解任董事吳陳玉雲案」,尚無提供詳實之公司財務報表或市場評估報告以供身為股東之原告參考,被告即於106年4月6日下午3點在臺北市○○○路○段○○號9樓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於開會簽到時方發放該次股東臨時會議程書面,而無事先製作送發於原告、亦無對股東作詳實財務報表寄發,被告公司該次股東臨時會之主席先無有報告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3日106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開會日期106年4月6日)、106年4月6日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6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各一份、勁昇公司減資及董監變動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61頁、第141-148頁)。惟查,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5項規定,其僅規範臨時股東會應於十日前通知,並就選任董事等事項應以召集事由列舉,並未規定股東會會議程、公司財務報表或市場評估報告須事先寄送,且縱依原告所援引之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見本院卷第62-85頁),亦未規範會議議程、公司財務報表或市場評估報告須事先寄送,被告既已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依法事前寄送開會通知書(列舉召集事由:「本公司減資999,990元(即第2次減資)案」、「解任董事吳陳玉雲案」),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主席先無有報告,亦無關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縱認未事先寄送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程、公司財務報表或市場評估報告,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主席先無有報告屬實,亦無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合法與否;有關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到場人員及確認股東出席情形,依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簽到簿、股東委託書及勁昇公司105年12月28日之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120-132頁)可知,系爭股東臨時會計有:股東虹冠公司(由訴外人李雋凱代理出席)、吳陳玉雲(由訴外人陳柏庭代理出席)、鍾雅喬(由林盈汶代理出席)、吳陳欽(由訴外人周耿德代理出席)、陳大慶(由邱渝庭代理出席),其餘股東邱渝庭、林建宏、林盈汶等三人則親自出席,故全體股數及股東均出席,並與被告105年12月28日之股東名簿相符。至於原告質疑李雋凱未有持股而於報到單上簽到,然此部分業於該次會議中當場確認李雋凱係代理虹冠公司出席,並予以更正,則該次股東會之股東簽到及出席,亦屬適法。又依上列說明,議案未經討論,與決議結果難謂有影響,自不屬所謂決議方法違法,是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對於實質之議案,未經討論即逕付表決屬實,亦與決議結果難謂有影響,自不屬所謂決議方法違法。況依勁昇公司106年4月6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33-140頁)所示,原告當時分別委託出席之陳柏廷律師、周耿德律師就減資案及解任董事案均有發言,因無共識故而表決,並無原告所指未經討論逕付表決等情。綜上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被告減資999,990元,及解任董事吳陳玉雲之決議,並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五、從而,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就備位聲明部分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育嫻